[ 劉亞利 ]——(2010-11-3) / 已閱7154次
淺析民事訴訟證據當中的證明責任
劉亞利
在司法實踐中,民事訴訟的一個觀點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實際上在理解這一概念時,與證明責任這樣一個含義,與舉證責任這樣一個含義,是有區別的。 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證明,不能簡單概括為“誰主張,誰舉證”。實際上權利主張不存在證明責任的問題,我們所有的證明都是對某一個事實的證明,不是對權利的證明,這是非常重要的,我們是通過事實的證明讓法官來采納我們所證明的事實,根據事實適用法律,認可或否認你的權利,而決不是由當事人直接來證明自己權利的存在。這一點有很多人并不清楚。實際上我們要證明的是總是事實主張,我們要特別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特別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主張的前面加上了限定。
如果當事人雙方盡到如此之努力,仍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法院也就處于無奈的境地,就只能按照必須做出判決的要求來做出判決。這就是證明責任。那么證明責任就必須要有一個前提。必須是做出裁判的主要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 證明責任分配理論的一般學說是把法律規定的主要事實分為三類:一類是權利產生的事實,一類是權利消滅的事實,一類是妨礙權利產生的事實。意義在于誰提出權利產生的事實,誰就要對權利產生的事實加以證明,誰提出權利消滅的事實就要加以證明,誰提出權利妨礙的事實就要加以證明。
正是因為如此我們才說,最高法院的證據規定貫徹了這個規范說理論,而規范說理論的基本理論是什么呢?是說如果你作為一個當事人,主張適用一條法律,我們稱之為規范,那么你就要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適用這個規范的所有條件,如果你不能證明,你就要敗訴。比如說屬于高度危險作業當中對方有故意造成自己損害時,就是說損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導致的,免責,你要適用這個條款,就要對這個免責條款的事實加以證明,這個事實是他自己故意進入了危險地帶,導致了自己的受傷,因此加害一方免責。你要適用這條法律,而這條法律規定是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時應當承擔賠償的民事責任。你要適用這一條,那你就必須要對這一條的法律要件事實全部加以證明,那也就是你必須要證明賠償人侵權、賠償請求權四個要件的事實全部存在。再者,如果你不能證明時,你的請求權不能成立,這就是這個證明責任分配理論的基本理論依據。
一、 證明標準問題。
證明標準在民事案件要求高度概括性,而不能用排除合理懷疑去排除合理懷疑是英美法系國家一致公認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謂 “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意味著檢控方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并不需要達到排除 “一切懷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懷疑”。這并不是從正面對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標準所作的解釋。如果從正面解釋的話,這一標準可以變為 “內心確信的證明”。但這已經不再是 “排除合理懷疑”的本意。事實上,在理解這一標準時,我們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懷疑”。它主要有四層涵義:1.合理懷疑是有根據的懷疑,而不是無根據的懷疑,懷疑者本人能清楚地說明懷疑的根據是什么。2.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并不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種沒有根據的可能性。3.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要求法官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形成內心確信,深信不疑。4.在存在合理懷疑時,法官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結論。
我國《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了“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此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情況下,一方當事人的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證據作出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對作出此規定原因的解釋是:“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