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召峰 ]——(2010-11-6) / 已閱16543次
簡述私法自治原則
韓召峰
私法自治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基于私法自治原則,法律制度賦予并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圍內,通過民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則的核心是確認并保障民事主體的自由。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該條規定即是對于私法自治原則的確認。
私法自治原則是市民社會自治在私法領域的體現。所謂市民社會自治,就是組成市民社會的主體,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處理私人事務時,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按照彼此的共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預,尤其是不受公權力的干預。因而,私法自治原則是民事主體根據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關系的原則,是對通過表達意思產生或消滅法律后果這種可能能性法律承認。依此原則,“在私法自治范圍內,法律對于民事主體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賦予法律效果;售前其表示而賦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遂成為規律民事主體行為之規范,相當于法律受權民事主體為自己制定的法律”。私法自治原則不僅應當成法中得到確認,更應當成為民法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原則。就其他幾項民法基本原則而言,平等原則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邏輯前提。私未予自治原則的存在和實現,以平等原則存在和實現為基礎。只有有民事主位獨立、平等的基礎上,才能保障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意志自由;公平原則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補充;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公序良俗原則是對私法自治原則的必要限制。可見,就諸民法基本原則的關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則是處于核心地位的基本原則。恰如這者所言“自由以及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出發點”。
私法自治原則強調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的自由意思,從而給民事主體提供了一種受法律保護的自由。這種自由,相對于公權力的行使而言,其是免受干預的自由;相對于個人事務的處理而言,其是自主決定的自由。社會發展的歷史告訴我們一個經驗法則,保證個人自主決定實現的制度是符合人性的制度,也是最有生命力的缺席同時經濟發展的民告訴我們一個經驗法則,“自主決定是調節經濟過程的一種高效手段。特別是在一種競爭性經濟制度中,自主決定能夠將勞動和資本配置到能產生最效益的地方去。其他的手段,如國家的虞美人措施,往往要復雜得多、緩慢得多、昂貴得多,因此總體上產生的效益也是低得多”。
私法自治原則派生出了社團自治、私權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遺囑自由以及過錯責任等民法的理念、這些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則在民法不同領域的具體體現,也是民法對沖突的利益關系據以作出價值判斷的基本依據。在一般的意義上,民法保證了私法自治原則,保證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實現,就是保證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實現、因為民法的上公平、正義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種內容合理或正確性的要素,所以法諺云“對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
當然,私法自治原則不是絕對的,民法所確認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以作為私法自治原則核心的合同自由為例,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合同片面上的歷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從而促進實踐合同正義的記錄。可見,自由及其限制問題屬于民法上一個最為核心的問題。自由不能沒有限制,否則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實現或不可能很好地實現,但是又必須嚴格限制對自由限制,因為自由只能在為了保證自由實現的情況下才能加以限制。由此我們可以推導出一項法治社會應當遵循的基本準則,也是民法的制定應遵循的立法原則:即對于民事主體自由的確認和保護,既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設置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對于事主體自由的限制,則既需要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又需要設置明確的法律依據。它同時也對應著討論民法上價值判斷問題的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即在討論民法上價值判斷問題的過程中,持守的價值取向傾向于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一方,應承擔論證自身主體的自由,就應當確認并保障其自由。
得以限制民事主體自由的足夠充分正當的理由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謂國家利益,不能作寬泛的理解,應僅限于國家在整體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經濟及安全利益。所謂社會公共利益,內容就較為豐富,它首先是指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就是我們大多數人的利益,它是社會公共利益重要組成總分其次是與基本的法律價值相聯系的私人利益,如生命、健康利益等。從形勢上看,這些利益公證民特定民事腐朽 有關,但對于個體生命和健康的尊重與保護,維系著管委會社會的基本秩序;再次取低限度的首先要求相聯系的私人利益。在現代民法中,各個國家和地區普遍將最低的道德要求上升為法律要求,從而相繼認可信用、善良風俗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并將其落 實到民法的各個領域,使民事主體的做人準則從單純的“無害他人”轉變為在特定情形下應“適當地關愛他人”,以維系社會關系的和諧,并在民事活動中培植信用,以降低交易成本。諸此種咱,可以成為民法中對民事主體的自由進行限制的根據、限制的方法,就是確認誠實作用和良俗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并能體的強行性規范的設置,明確自由的。這個邊界,同時也是可以發動公權力干預私人生活的界限。
必須指出,得以限制民事主自由 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最終能落實為個的利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歸根結底也只不過是以“國家”或“社會”名義表達的個人利益。確認某類個人鷑 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從而使其能夠在沖突的利益關系中處于優先地位并得到確認和保護,是民法協調利益沖突的重要策略。民法作為一咱組織社會工具的功能,很大程度上要借助這一策略才能實現。當然,確認何種類型的個人利益為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經過法律所認可的立法機關和裁判機關的表決程序,并遵行法律所確定的表決規則。
北安市人民法院 乾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