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亮 ]——(2010-11-8) / 已閱7442次
擔保人追償權實現的條件
劉亮
擔保人追償權是指擔保人代主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承擔擔保責任后,在其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范圍內,享有要求主債務人予以賠償的權利。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擔保人享有追償權。擔保人在行使追償權時,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方面的條件:
1、擔保人已經承擔了擔保責任
這是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條件。由于擔保人承擔了擔保責任,使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由此產生了在擔保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在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之前,擔保人是否會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尚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在主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在其尚未實際承擔擔保責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關于主債務人與擔保人之間的這種債權債務關系有人認為應當屬于無因管理之債的范疇,筆者認為這種依擔保法規定,并依擔保合同而產生的債僅債務關系應當屬于合同之債,因為這種債權債務關系的產生,是基于雙方簽訂的擔保合同,雖然這個合同訂立時并不存在,但是擔保人代為履行債務后,這種債務就成為現實之債。
依據擔保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證人可以預先行使追償權,這是保證人尚未履行保證責任而享有追償權的一個例外,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債務人破產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標志著破產程序的開始,這是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一個先決條件;第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按照企業破產的有關法律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是有時間限制的,已知債權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書面通知后一個月內應申報債權,未知債權人應在公告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逾期不申報的,將被視為放棄債權。但債權人有保證人的,債權人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而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在此情況下,債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的,就將喪失參與對破產財產的分配來實現自己債權的機會,這必將會加重保證人的保證風險,在債權人未申報債權,不參與破產財產分配的情況下,準予保證人預先行使追償權也是對保證人利益的一種保護;第三、保證人尚未實際承擔保證責任,若保證人已實際承擔了保證責任,就可以依法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而不預先行使追償權;第四、保證人應當申報保證債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時,保證人如不申報保證債權,將視為放棄了保證債權。在司法實踐中,保證人行使預先追償權還有些困惑,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法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前,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以及何時申報債權,尚處在不確定的狀態,如果保證人申報了債權之后,債權人也向人民法院申報了債權就會出現兩個主體申報同一權利的現象,建議此種情況下規定債權人放棄申報債權的,應以明示的方式表示,而現實情況下保證人申報后,債權人也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必須退回申報,不參與破產分配程序,但對債權人參與破產分配所得到清償部分可免除保證責任。
2、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不能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擔保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民法通則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擔保人承擔責任完畢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該期間同樣適用民法通則中關于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中斷的規定。擔保人行使追償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
3、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須主觀上沒有過錯
擔保人對債權人享有主債務人的抗辯權,擔保人應當以主債務人所有的抗辯對抗債權人的清償要求,若擔保人怠于行使主債務人的抗辯權,而對債權人承擔擔保責任時,不得對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北安市人民法院 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