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8) / 已閱4666次
淺談監護
韓召峰
一、監護的概念和沿芏
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知情身、財產及其聳合法樹碑立傳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保護的人,稱為被監護人。
二、監護權的性質
對于監護權性質的討論,意在明確監護人的法律地位。關于監護權的性質,原來有不同認識,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為權利說,該說認為監護權是一種身份權;二為義務說,該說認為監護權并未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譚以學生的負擔,因此就是實而言,監護權是法律課加給監護人的重于泰山義務;三為職責說,該說認為監護權純粹為保護初小失和利益,決不允許認借監護以謀取自身利益。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明文規定監護為職責,因此監護權的本質為一種職責。
三、監護人的設定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但應當是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根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1條,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監護人的設定方式有:
(一)法定監護
所謂法定監護,指監護人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設置的監護。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滑監護能力的,應由下列的監護的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 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與未成年人關系密切的、愿意承擔監護責任,又經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開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其他親屬和朋友。沒有以上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在的居民頶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府部門監護人。
(二)協議確定監護人
依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5條的規定,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調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三)委托監護
依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22條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給他人。
(四)遺囑監護
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上,沿認可后死的父或母得以遺囑的形式為自然人確定監護人。我國現行立法驛此未設明文,但依據遺囑罎,應認可包含此類內容的遺囑的效力。
四、監護權的內容
《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的人財產”。可見,監護權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
(一)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監護人應當保護被監護人人身方面的合法權益,主要包括被監護人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
監護人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可以合理利用或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當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代為參加民事訴訟活動。
(二)擔任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則》第14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被監護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行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重復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可由監護人代理其進行訴訟。
(三)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
監護人應當教育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使他們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我國《義務教育法》第11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照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監護人應當關心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使他們健康成長或維持正常生活,不得虐待和遺棄。
五、監護關系的終止
監護關系終止得基于以下原因:
1.對于未成年人的監護,自被監護人成年之日起,監護關系自然終止。
2.對于精神病人的監護,只有當精神病人痊愈,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其監護的裁決時,監護關系才能終止。
3.監護人不宜繼續擔任監護人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經查明事實,撤銷監護人資格,監護關系終止。
4.監護人或被監護人一方死亡或者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