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8) / 已閱5381次
試析宣告失蹤
韓召峰
一、宣告失蹤的概念和條件
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確認自然人失蹤的事實,結束失蹤人財產無人管理、所負擔的義務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狀態,從而維護自然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經濟犉穩定的重要制度。
在我國,依據《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宣告自然人失蹤須具備以下條件:
1.須有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事實。所謂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后居住地后沒有音訊的狀況。依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28條,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單詞消失之次日起算。
2.須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這時所害羞通訊網,依據《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24條,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如自然人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宣告失蹤須有利害關系的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宣告,沒有利害關系人蛀,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宣告某自然人為失蹤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款的規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3.須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失蹤蛤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和個人無權作出宣告失蹤的決定,人民法院接到宣告失蹤的申請后,應對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發出公告,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的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二)宣告失蹤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祖先失蹤后,其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因而不發生繼承,也不改變與其人身有拳民事法律關系。宣告失蹤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是為失蹤人設立財產代管人。根據《民法通則》第21的規定,失蹤的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的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人民法院應從有利于保護失蹤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的全法權益、有利于財產的管理出發,為失蹤人指定財產代管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監護人即為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以無力履行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
(三)失蹤宣告的撤銷
《民法通則》第22條規定:“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失蹤宣告一經撤銷,代管人的代管權承受之終止,他就應當將其代管的財產及其收益交還給被宣告撤銷失蹤的人,并將代理期間對其財產管理和處置的詳細情況告知該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韓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