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文 ]——(2010-11-9) / 已閱9024次
現代家庭中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中的認定與處理
肖文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有關規定特點
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又稱補充財產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其約定無效時,依照法律規定所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共同生活費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只要存在婚姻關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間的財產法律關系;橐鲫P系當事人要么選擇事先約定夫妻間的財產關系,要么就直接適用法律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設置法定夫妻財產制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在夫妻沒有對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進行約定或約定無效等情況下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定財產制的適用也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關系的一種選擇。
修訂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修訂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為共有財產,夫妻雙方按共同共有原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婚姻關系終止時才予以分割。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共同財產的種類日益增多,除了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常見的家具電器首飾等實物外,股票、房產、個體商店經營權、知識產權等等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不斷捅現,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既要綜合考慮有形或無形財產的價值及雙方的生活需要、經營能力,又要協調與財產有關的第三人的關系,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日漸增大。
2、共同財產的數額增大。以往審理一般的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只有一些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只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即可。而現有許多離婚案件因夫妻共同財產涉及數額巨大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反而給離婚案件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增加了難度,無法提高法院的審判效率。
3、登記時間與舉行結婚儀式時間不一致,筆者在基層法院,90%的當事人來自農村,按照農村的風俗習慣,男女雙方只有在民政機關進行登記以后,雙方父母才會選擇黃道吉日為兒女舉行結婚儀式。因此,按農村的風俗習慣舉行結婚儀式才算真正意義上的“結婚“。“結婚“的同時,女方父母要為女兒陪送嫁妝,結婚當天將該財產送至男方家中,男方父母也同樣要為兒子購置結婚必備的生活用具。男女雙方的以上財產均是在登記以后,舉行結婚儀式之前購買,離婚時該類財產如何認定和分割。有些夫妻結婚時自己出資或向朋友借款甚至貸款,或他們與一方的父母共同生活,與父母共同出資購房購物,一旦夫妻感情不和起訴離婚,則夫妻財產與家庭財產的區分上經常會出現爭執,打起官司時都主張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資的。有些人在婚前就有一些財產如股票,婚后雙方共同管理,有收益也有虧損;一方婚前經營的商店婚后貸款擴大經營,有利潤也有債務,等到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都各執一理,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產生一定難度。
4、夫妻共同財產的舉證、取證更難,湮滅證據、隱瞞財產(特別是異地財產)的情況越來越多。許多當事人在起訴離婚前,早已把有關的證據、財產毀滅或隱藏起來,甚至有的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財產沒有多少,“共同債務“倒是越審越多。法院取證難的問題十分突出。
5、法律規定滯后,處理起來難度更大。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雖規定了哪些是屬夫妻共同財產或屬夫妻特有財產,但這只是原則上的規定,具體沒有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也沒有做進一步的司法解釋。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離婚案件必須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法院首先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橐龇ǖ谑藯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霸跓o法確定為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時,應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1、在認定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公司股權時,對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權和婚后以個人財產出資取得的股權,應認定為個人財產,離婚時歸所有權人。夫妻雙方婚后以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的股權,屬于共同財產,離婚時要依法分割。
2、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后取得的應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對此,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孳息屬從物,根據物權法理論,從物的權利隨主物,主物是婚前財產,孳息也應認定為婚前財產,增值財產也一樣。第二種觀點認為,新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孳息雖是從物,但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而且,許多孳息是婚后付出勞動才能取得的,如房屋租金的催收管理、存款利息的存取等勞動。第三種觀點認為,婚后所得孳息、增值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對存款利息,未經炒作的股票增值等婚后完全未付出勞動的,應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后付出了勞動的租金、經炒作后增值的股票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是正確的。對該問題的處理應區別對待,應以是否付出勞動為標準,來衡量婚前或婚后財產。
3、在認定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歸屬時,法院應當根據房屋來源的不同在夫妻之間進行分割。對夫妻婚后購買的商品房,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此類房屋大都是通過銀行貸款,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買的,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權。根據《婚姻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不判決房屋的歸屬,而是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一方使用或雙方共同使用。對于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承租公房或通過房改取得產權的承租房,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偟膩碚f,應由承租人繼續承租或判歸承租人所有,但如果一方因對方原因未能取得本可獲得的房屋承租權或所有權的,也可將房屋判歸由非承租方承租或所有。
4、對涉及知識產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問題,由于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人身專屬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權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屬于夫妻共同所得,只能歸屬權利人本人,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而作為知識成果所產生的經濟利益,是一種財產權,則應歸夫妻共有,既包括已得利益也包括期待得到的利益。所以在當前的離婚案件中,對所涉知識產權也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
5、在認定與分割夫妻從事生產、經營所得收益時,對婚前就開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夫妻,一方婚后所得收益的歸屬問題,首先,應當考慮這類經營收益在時間上的特殊性,依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將這種跨越婚前婚后兩個階段的經營收益定性為婚前個人財產與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溶合。其次,應考慮經營在用途上的特殊性,夫妻通過經營所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維持和發展生產經營,對這部分經營收益,應根據經營者的情況而定。如果是由夫妻一方單獨經營,或由一方與他人經營的,則應允許由從事經營的夫妻一方在生產經營需要的范圍內擁有獨立支配的權利。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最高院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的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筆者認為不應再適用。因為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新婚姻法四十二條的解釋,已體現了向弱者傾斜的原則態度,因此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必將當事人對離婚有無過錯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原則加以考慮。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分割原則,從表面上看似乎不平等,但這種不平等的分割正是為了達到事實上的平等。
2、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本人認為,即使《征求意見稿》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權法、婚姻法及其解釋可以適用;橐龇ǖ谑艞l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啊胺蚱迣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啊胺蚱迣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3、法院應該以調解為基礎。夫妻在分割財產時矛盾非常尖銳,一個案件審理的結果對社會影響也非常大。處理不及時或不恰當就會使雙方矛盾激化,成為社會不安定因素。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法院進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心平氣和地達成協議,解決糾紛,從而有利于社會安定和經濟建設。同時也有利于協議的自動履行。
4、堅持公平原則,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要嚴肅執法,實事求是,既要考慮案件的事實又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從而體現我國法律的公正和嚴肅,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