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策 ]——(2000-11-26) / 已閱6028次
法律推理與司法獨立
秦策
說起司法獨立,人們往往認為它意味著法院依法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固然不錯,但是司法的獨立性還應當包容更多的內涵。把某事物認定為獨立,至少應從兩個方面來考察:一是該事物與其他事物之間存在明顯的界限;二是該事物具有與眾不同的運作方式或規律。對于司法而言,前者主要是指機構與權限的獨立;后者則意味著推理模式與訴訟程序的獨特。機構與權限上的分立構成了司法獨立的物質基礎,而司法推理模式與訴訟程序顯示的則是司法活動的獨立個性,這對于司法獨立的真正實現同樣具有實質性意義。
事實上,獨特的法律推理模式正是現代法治條件下司法運行的一個重要特征。昂格爾在揭示法治特質時指出,近代西方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賴于法律獲得一種“方法論的自治性”,即法律推理具有使自己區別于科學解釋以及政治、倫理、經濟論證的方法與風格。這種“方法論的自治性”不僅確保法律共同體所獨有的職業特色,而且使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能夠有效抵御政治、道德等因素的不恰當滲入,進而維護司法的獨立性和依法而治的法治精神。
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則把待決案件事實置于法律規范構成要件之下的活動,它具有多方面的特質:首先是以嚴謹的邏輯性體現形式正義的要求。作為一種思維形式,法律推理與普通的邏輯推理并無二致。邏輯規律表明,凡帶有必然性的推理,其結論必定以某種方式包含于前提之中;凡前提中根本沒有的東西,就不可能出現在結論中。在這個意義上,司法判決本身就存在于法律規范之中,而不是立法者未曾預料的新結論。因此,法律推理的邏輯性質使得法官的司法活動與國家的整個法律體系取得了一致性,同時,法律推理的邏輯性質還意味“平等而無偏見地實施公開的規則”,而這正是形式正義的基本要求。
其次是以嚴格的程序性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推理是在特定的訴訟程序中展開的。訴訟程序的意義在于:當事人按照法定的順序、方式充分陳述自己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展開論辯,并對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作出理性選擇。法官則在這些程序中公平地聽取各方意見,整理爭論點,在當事人參與、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形成判決。嚴格的程序通過保障公民的程序性權利達到對實質性權利的享有和運用,同時也保障了法律推理的合理性與司法過程的民主性。
再次是以價值的中立性抵御各種非法律因素的侵擾。一般而言,法律規范總是要負載一定的價值,而在多元價值社會中,立法活動常常要以利益的權衡、價值的估量為基礎,但是,法官對法律規范的解釋與適用卻不能與立法活動相雷同,而應當獨立于社會上各種關于價值觀念的爭議和評價;在法律推理過程中,他必須以實現法律規范及其內蘊價值為最高宗旨,排除各種非法律的價值因素,如政治爭議、道德評價等對司法過程的干擾。盡管有人對完全意義上的價值中立持懷疑態度,但是可以確信的一點的是,法律推理如果失卻了應有的中立性,不僅司法獨立會成為一句空話,甚至會重蹈人治的老路。
第四是以推理過程的充分公示保證司法活動的可監督性。司法推理是人類理性能力在司法活動中的體現,自然應當以周密的推理和有力的論證作為支撐。詳述并公示判決理由,就是要求法官具體地剖析司法過程矛盾癥結之所在,透徹地闡述其據以判斷事實和解釋法律的基礎,清晰地展示其對于法律和正義的理解,從而把具有“私人性”的推理思維公開化。這既明辨了事理與法理,又避免了“暗箱操作”,使勝訴者倍感法律尊嚴,敗訴者則知法服法,更為重要的是,它給社會團體和普通民眾對司法審判過程實施監督提供了依據。
上述四個方面構成了現代法治國家中法律推理的基本特性,也使它與道德評價、政治決策得以區分。道德評價往往以主體的價值觀念為基準,因而它受制于不同個體價值取向的差異,以及個體自身情感、愿望、利益與評價過程的高度相關性。道德評價中也有推理,但這種推理的目的是要在人的主觀判斷與群體的道德信念之間維持均衡,并不存在據以形成邏輯推論的終極準則。政治決策過程則顯示出另外一種景象。盡管現代社會的政治議程也追求一定的公開性和民主性,但是,其中必然交織著不同利益集團、多元價值取向的沖突與妥協,并由決策者來加以選擇與權衡;同時決策者還須不囿于既定的方針,及時形成新的決策以應對情勢的變化。可見,無論是道德評價還是政治決策,都不具有與法律推理相提并論的邏輯性、程序性、中立性和公示性。
法律推理所具有的這種“方法論的自治性”顯示出司法活動中存在著一些不同于其他社會活動的特殊規律。只有遵循這些規律,才能將司法置于科學與客觀的基礎之上,以排除任意裁量,消除司法不公。總的來看,法律推理的獨特性正是司法獨立的內在保障,因而有必要將這種“方法論的自治性”作為司法獨立的一項重要指標。否則,即使司法獲得機構和權限上的獨立性,其結果也無非是行政部門多了一個分支機構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