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珺婭 ]——(2002-11-2) / 已閱31189次
由一個案例引發的思考
——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周珺婭
摘要:在現實生活中,詐騙罪和盜竊罪是兩種多發犯罪,有時候在行為方式上存在著一些近似的特點。本文通過對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結論:在詐騙行為和盜竊行為交織的時候,可以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是否由其處分行為所導致”作為犯罪行為定性的標準之一。
關鍵詞:詐騙罪 盜竊罪 處分行為
詐騙罪和盜竊罪是現實生活中很常見的兩種侵犯他人財產權利的犯罪,這兩種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客觀方面。通常情況下,詐騙罪和盜竊罪是比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織的時候,就需要有一個明確的界限對詐騙罪和盜竊罪加以區分。本文通過對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對詐騙罪和盜竊罪客觀方面的比較,認為詐騙罪和盜竊罪的的區別在于:財產損失是否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結果。如果被害人最終的財產損失是由于自己的處分行為,則行為人構成詐騙罪,反之則以盜竊罪論處。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女,30歲,河南南陽市人,小學教師。
被告人陳某在廣州市買得假金項鏈一條,于1998年3月15日來到上海。當天她在上海商場金店,見柜臺里放有一條重24.09克,價值人民幣4600.30元的金項鏈,與她買的假金項鏈式樣相同,遂產生以假換真的邪念。她隨即到黃埔商業大廈買得金墜一個,簽字筆一支,并將金墜的重量標簽涂改為24.09克系在假金項鏈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場金店,以挑選金項鏈為名,乘售貨員不備之機,用自己的假金項鏈換了真金項鏈。次日,陳某將金項鏈賣掉,獲贓款1000元。爾后,陳又前往廣州買得假金項鏈11條、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滬。3月28日陳再次來到上海商場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換真換得一條重11.09克、價值1218.30元的金項鏈。當天,陳又以同樣手段調換一條重19.78克、價值2213.90元的金項鏈時,被售貨員發覺,當場將其抓獲。案發后,陳某認罪態度尚好,能積極退還贓款。
陳某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陳某用假金項鏈換取真金項鏈,是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裝購買金項鏈,在挑選時乘售貨員不備,以假換真,秘密竊取金項鏈,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第三種觀點認為,陳某為非法占有金項鏈,既采取了欺騙行為,又采取了竊取行為,兩種行為分別構成了詐騙罪和盜竊罪。其中詐騙是手段,盜竊是目的,兩者具有牽連關系,按照處理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的原則,應以其中法定刑較高的盜竊罪定罪處罰。(上述內容引自陳興良主編《刑事疑難案例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通常認為,該罪的基本構造為:行為人以不法所有為目的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①也就是說,詐騙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對事實真相產生錯誤認識,進而出于真實的內心意思而自愿處分財產。在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關系:由于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使得被害人產生了錯誤的認識,這個錯誤的認識又導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為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在這個因果鏈條上,欺詐行為是起因,是行為人所有活動的集中。錯誤認識不僅是連接欺詐行為與處分行為的中介,也是行為人的騙財行為能否得逞的關鍵。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不足以使被害人對事實真相產生誤解,被害人自然不會做出對自己有害卻對行為人有益的處分財產的行為。處分行為是結果,它實現了財產在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間的轉移,使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最終得逞。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竊取是指以非暴力脅迫手段,違反財物占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首先,竊取的手段是和平的,竊取行為只針對財物而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以此與搶奪、搶劫等取財行為相區別。其次,行為人取得財物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是不愿讓行為人取得財物的,至于竊取行為是否秘密則在所不問。通常情況下,行為人竊取財物時多不為被害人察覺,但并不是所有竊取行為都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況下進行的。例如,保安人員在監視器中看到竊賊竊取財物。再次,竊取行為是排除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支配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系的過程,倘若只是破壞了被害人對財物的占有支配關系而未能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系,便不是竊取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人陳某雖然實施了欺詐行為把金墜的重量標簽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項鏈 上,用以“偷龍轉風”,換取真的金項鏈,但陳某最終取得金項鏈的手段是乘售貨員不備自行調換,假金項鏈所起的作用是為陳某的盜竊行為作掩護,使得盜竊行為發生后不會被即時發覺。真金項鏈占有關系的改變并不是因為售貨員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交付于陳某,而是在沒有防備情況下,被陳某乘機調包。因此,竊取行為才是陳某犯罪目的得以實現的關鍵,陳某的行為應定盜竊罪而不是詐騙罪。此外,陳某的行為也不屬于牽連犯。所謂牽連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觸犯他罪名的犯罪。具體說,行為人的目的,僅意圖犯某一罪,實施的方法行為或實施的結果行為,另外觸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為或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這種犯罪現象就是牽連犯。②構成牽連犯的重要條件之一就是行為人實施的兩個行為都必須是分別構成犯罪的行為,如果其中一個行為不能獨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牽連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在實施盜竊犯罪行為的過程中,的確有以假亂真的欺詐行為,但這一行為并不能使售貨員陷于認識錯誤,從而處分財產。陳某的欺詐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并沒有起到關鍵的作用,不能單獨構成詐騙罪。因此,陳某的行為不能成立牽連犯,談不上從一重處斷的問題。
通過對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對詐騙罪和盜竊罪客觀方面的比較,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財產損失是否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所導致的,這是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的關鍵。在通常情況下,只要按照這個標準進行界定,就不難區分。即使是在詐騙行為和盜竊行為相交織的犯罪活動中,只要看行為人非法占有財物的過程中其關鍵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難區分詐騙罪和盜竊罪。有學者認為,“被害人是否陷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產,是區分盜竊罪和詐騙罪的關鍵。③筆者認為,“陷于錯誤認識”是成立詐騙罪的前提條件,是界定詐騙行為罪與非罪的一個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自己的財產的,則相對人的行為根本不構成詐騙罪。本文探討的是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別,“陷于認識錯誤”是被害人處分行為題中應有之意,無需再特別加以表述。否則,會把人們注意的重點轉移到“錯誤認識”上去,而事實上關鍵在于處分行為。
在一般的詐騙行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這種情況下,人們對“處分”的含義不會產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詐騙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詐騙時,就需要對“處分”的含義作進一步的解釋了。在三角詐騙中,除了行為人與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沒有過錯的第三人,而且被行為人欺騙是第三人,不是處分財產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訴訟詐騙。行為人以欺騙的手段讓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錯誤判決,并因此而不法得財或得物。在訴訟詐騙中,被欺騙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實的真相,是不會被欺騙的。行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權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這就與通說對詐騙罪的描述有了些許的差別,被害人對財產的處分不是基于錯誤認識,而是迫于公權力的壓力。有學者這樣解釋訴訟詐騙:“欺詐行為的對方只要求是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筆者同意這個觀點。欺騙的目的是獲得財物,無論被欺騙的人是否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處分該財產的權限或地位,行為人的目的都能夠實現,這與直接欺騙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財物在本質上是一樣的。例如:甲經常出入超市,發現購物者付款后,總是丟棄發票或收據。某日,甲在超市撿起婦女乙的購物收據,要求乙把所購之物交還,乙怒斥,與甲爭吵。超市召警,警察無法分辨真相,要求乙交出所購物品給甲,因為甲有購物憑證。事后有人指出,甲曾在其他超市,使用同一手段,多次不法獲得財物。有學者認為,甲成立盜竊的間接正犯。甲利用不知情的警察在處理事端時,對于乙形成心理壓力而交出財物。乙在此種情況下交出財物,沒有同意的效力。乙的持有被破壞,甲就此建立了自己的持有。甲不成立詐欺罪,是因為乙的“內在的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交出財物不是處分財產。⑤筆者認為,本案的情況類似于訴訟詐騙。甲和乙都知道事情的真相,如果僅憑甲手中的購物憑證,乙是不會交出財物的,也就是說,甲的欺詐行為對乙不起任何作用,但是甲利用了毫不知情的警察。雖然在本案中,警察沒有權力決定財物的歸屬,但是在人們的心目中,警察是公權力的代表,警察的介入或多或少都會對當事人產生一定的心理壓力,乙為了避免招惹麻煩,即使明知事情的真相也只有無奈的交出財物。問題的關鍵在于乙交出財物的行為是否是對財物的處分?“處分”應當如何理解?該學者認為,不構成詐騙罪的理由是,乙的“內在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交出財物是迫于警察造成的心理壓力,而不是乙自己的自由意思決定,這種交出財物的行為不是對財產的處分,因此也就不成立詐騙罪。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中的一項,它的行使攸關財產的命運,傳統民法認為這一權能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非所有人不得處分他人的財產。處分財產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要求行為人做出這一行為時其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本案中,乙交出財物不是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心理壓力不得不做出違背自己意愿的行為,因此,乙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實的,其“處分”行為是無效的。筆者認為,處分行為有效要求的是意思表示真實,只要當事人對自己交出財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認識,并且基于這個清楚的認識交出了財物,那么他的意思表示就是真實的,處分行為也是有效的。本案中,盡管乙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由于警察的介入而被迫做出的,不符合其內心情感,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為乙對自己的行為是在處分財產是有清楚的認識的,并且自愿做出了處分的行為。如果像該學者所說的,在面臨心理壓力情況下所做的決定是“內心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的決定,是無效的,那么所有的法院裁決,行政裁決的執行都是無效的。因為糾紛的處理結果必然損害其中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糾紛的任何一方都不希望自己遭受利益的損失,在執行有損自己利益的裁決時都是被迫的、不情愿的,即“內心的自由意思決定”被破壞,在這種情況下的處分行為豈非都是無效的?其實,只要對處分行為及其所帶來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認識,并且基于這個認識做出了處分行為,哪怕這種處分是有違內心情感的,都應該認為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處分行為是有效的。總之,關鍵不是“愿不愿意”,而是“知不知道”,當然,“知道”的前提是對事實真相有清楚明白的認識。在對處分行為沒有認識時,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其處分行為無效。行為人從沒有處分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那里取得財產的,因為被害人沒有處分行為,所以行為人取得財產的行為與盜竊無異,只成立盜竊罪。
參考文獻:
① 張明楷:《刑法學》(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頁。
② 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80頁。
③ 陳興良主編:《刑事疑難案例評析》,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頁。
④ 同①,第780頁。
⑤林東茂:《詐欺或竊盜─ 一個案例的檢討》,《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
Abstract: In our ordinary life, the crime of fraud and the crime of theft happen frequently. There are some common points between them. After analyzing some cases, this paper draws a conclusion: whether the property loss resulted from the aggrieved person's act of disposition could be the criterion of condemnation, when a case involves the two crimes above.
Key words: the crime of fraud , the crime of theft , the act of disposition ,
作者:周珺婭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研究生部刑法專業2000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