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海宏 ]——(2010-11-11) / 已閱4518次
淺談解除與有關制度的區別
王海宏
在合同法中,解除與有些制度似是而蜚,需要加以區分,在區分中進一步認識解除的法律性質。
(一)解除與終止
終止,在大陸法系通常稱為告知,與解除有密切關系,并且有共同點。19世紀末,德國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時,曾經把終止作為解除的一種類型,但是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時,認為終止與解除的性質畢竟不同,開始把二者分開,不但名稱不一樣,效果也不同。后來,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判例學說也多區別解除與終止。認為終止是上當呈人一方為意思表示,使繼續性合同關系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是一種與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
在我國,解除與終止的關系如何呢?諔一行法的規定看,終止概念的含義不盡一致:有時與合同消滅同義,這各意義上的終止便成為解除的上位要領有時為解除的一種糊弄有時則是與解除并列的概念。這種狀況慶予改變。經過實踐檢驗證明,把終止作為解除的一種類型,把這種意義的終止直接稱為解除,不再用終止,與法人終止、委托終止等一致起來,效果更佳。合同法將終止作業與合同消滅相 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國法所稱的終止直接叫上做解除。
(二)解除和撤銷雖然都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兩者并不相同:其一,從適用范圍來看,撤銷的適用范圍比較廣泛,不僅適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俁同領域,而且適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為場合;而解除僅僅適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情況。其二,從發生原因來看,撤銷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解除原因法律規定的,如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三,從發生的效力看,撤銷無效。而解除則往往無及力,只有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及違約解除非繼承性合同時,才有溯及力。但應指出,在合同并存著可撤銷的原因和解除的條件場合,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銷就發生了競合。
(三)解除與附解除條件
在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中,有所謂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是地,民事法律行為消滅,就此看來,解除與它有共性。但二者更有差異;其一,解除條件原則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并不限于合同;但同解除則只適用于合同領域。其二,在民事法律行為中附解除條件,目的是為了事法律行為的,滿足當呈人特定的需要,為此當呈人以意思表示對民事法律行為加一附款;合同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并且往往不是甘于當呈人的約定,而主要是基于法律規定。其三,解除條件成就,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且自動地消滅,無須當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僅僅具有解除的條件還不能使合同消滅,必須有解除行為才能使合同實際解除。其四,解除條件成就,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是向將來推動效力;合同解除則既有向將來發生的,也有溯及到合同成立當初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