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志立 ]——(2010-11-13) / 已閱7227次
淺議執行復議制度
徐志立
一段時期以來,困擾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執行難問題相當突出,不僅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社會主義法制的尊嚴,而且影響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相當數量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得不到如期執行,使人們對司法公正、法律的權威產生疑慮,動搖公民通過正當的或訴訟的途徑尋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現人民群眾對政法機關,乃至對黨和國家的信任危機。為解決執行難的問題,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說是見仁見智,出謀劃策,人民法院集中清理執行積案行動方興未艾,公告執行、開庭執行、責令被執行人申報財產、限制高消費、舉報有獎等方式、方法紛紛出臺。但在我們急于解決執行難這一問題的時候,卻忽視了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的權利是否得到了全部的保障。例如,判決執行一摩托車,但執行過程中查明,此摩托的權屬并非被執行人,此時我們執行工作該怎么搞就缺少了相應的規定。為此修改后的民訴法也對此作出了相應的修改和規定,以增加條款的形式確立了執行復議這一執行救濟的新制度。
民訴法新增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15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該條法律規定確立了復議的前提行為,對執行救濟的種類,范圍,力度等各個方面都有重要的影響。
要完善我國的司法制度尤其是現行時代里的執行救濟制度,就要在擁護憲法的基礎上,兼顧順應時代的需求和法律的威嚴行,既要做到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保護的協調統一,又要考慮公正與效率的因素。此次修改后的民訴法增加了第二百零二條,從程序和實體上彌補了執行救濟的不足。
一、執行復議提供了程序上的執行途徑
在以往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參與到程序之中,當事人認為執行事項在程序上不合法,但法律并不能完全保障其權利的實現,例如 (1)針對強制執行的命令,如應發出強制執行命令而未發出;(2)針對強制執行的方法,如查封過度;(3)針對強制執行的程序,如拍賣不動產應先期公告,但執行法院未遵守該程序;(4)針對其他程序違法或不當行為,如執行法院無管轄權或執行人員的行為越權,強制執行不依執行依據為之或超過執行依據的范圍執行等。
修改后的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賦予執行當事人及第三人程序異議權,完善我國的執行救濟制度。對當事人及第三人就程序性異議的,就有法可依:(1)異議的提出。異議可允許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提出,提出異議時,應附理由。(2)異議的管轄。從便于審查的角度,可確定由執行法院管轄。(3)異議提起的時間限制。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處分無從撤銷或更正,提起執行異議已無實際意義,所以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4)裁決。應當由執行法官作出。異議理由成立的,應裁定將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
二、執行復議提供了實體上的救濟途徑
實體上的執行救濟,指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對于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權存在實體上的權利爭議,或第三人認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享有實體上的權利且不在執行依據所確定的范圍之內,請求執行法院對該實體權利義務關系予以重新確認,請求執行機構不得執行或變更執行的救濟方法。鑒于現行執行救濟制度沒有規定對被執行人實體上執行救濟的方法,對第三人實體權利的救濟亦不充分,我國鑒域外強制執行立法的經驗,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建立我國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和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以彌補現有法律之不足。
(1)、建立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
在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請求,被執行人向法院提出足以排除該執行請求的主張,請求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已有執行依據的執行力的救濟方法,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構建我國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制度,首先要確定訴訟產生的事由,可限定為:1、請求權消滅的事由,如債務清償、提存、抵銷、解除條件成就、撫養等;2、請求權主體變更的事由,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3、妨礙申請人請求權的事由,指申請人暫不能行使執行依據所示請求權的事由,如同意延期履行、被執行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第二要明確訴訟的當事人及訴訟提起時間,原被告應分別為執行依據所載的債務人、債權人或他們的繼受人,以及因執行依據的執行力擴張而申請執行或者應受到強制執行的人,在訴訟提起時間上被執行人應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第三要確定訴訟管轄,從便于當事人訴訟及提高訴訟效率的角度,由執行法院管轄為宜。
(2)、建立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
為了充分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科學合理地界定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的職能,建立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在執行過程中,第三人認為自己對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執行標的享有實體上的權利,而提出主張請求法院對該實體上法律關系進行裁決,以排除對該標的強制執行的執行救濟方法,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提起訴訟的時間、管轄權及訴訟程序方面大致雷同,惟有訴訟主體方面有較大區別。首先,關于原告的確定。除所有權人可當然成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外,一般認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典權人、占有人亦可成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原告。其次,關于被告之確定,一般規定第三人可以將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作為共同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審理后,法院應視情作出如下判決:訴訟理由不成立的,應駁回第三人之訴訟請求;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應判決不得對特定的財產為強制執行,并同時宣告第三人對特定財產有特定的權利。
我國新民訴法確立的執行復議制度,作為執行救濟的一項新制度,賦予了相關人更多的權利和尋求權利救濟的機會,這一新制度的確定,充分體現了將權利歸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思想。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時期人民訴訟權利的逐步擴大。隨著法律制度的逐漸完善,人民法制觀念的逐漸增強,在執行救濟當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必將會占據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但不容忽視的由于這種強化的救濟保護,也使得復議制度對執行救濟產生了一些負面影響,例如,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將被執行人的財產、權利轉移到第三人名下,這樣就會借助該制度的法律空子,延誤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保護。因此,民事強制執行法律制度還需更進一步的健全。
在我國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建立的今天,為保證法律所確認的合法權益得到實現,必須重視民事強制執行制度的完善。使我國民事執行法律制度,能夠保障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盡快依法實現,能夠對惡意逃債人產生巨大威懾作用,讓拒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付出比自覺履行義務大的多的代價,此外,對確實沒有能力履行義務的債務人,也能在依法執行的基礎上體現出人文關懷。總之,民事強制執行法律制度的健全,將為構建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安定有序的和諧社會提供有力地法律支持和保障。
西吉縣人民法院 徐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