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庭彪 ]——(2010-11-16) / 已閱18022次
“重大誤解”之內涵界定
馬庭彪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是表意人將其內心意欲實現的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為。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意思表示可能因某種原因使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其內心效果意思不相一致。“意思表示錯誤”或稱“錯誤”,主要是指當事人所為的意思表示與內心的意愿不相一致的情況,而這種不一致情況的產生是由于當事人的錯誤所造成的。并非所有的錯誤都能使允諾人逃避其允諾的后果,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造成錯誤的允諾人才能免受自身錯誤給自己帶來的麻煩,否則就有違于合同法維護交易安全和公正的要求。在這一問題上,所有的法律制度的認識都是一致的,各國的立法均作了規定,僅對某些錯誤法律予以調整,而對其他錯誤法律則不予調整。然而,二者的界限究竟在何處?這是一個長期以來理論和實踐上爭論不止的研究課題。
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54條也對此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合同。也就是說,在我國,法律規定只有構成重大誤解時才會影響合同效力,當事人才有申請變更和撤銷合同的權利。但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合同法》均未對所謂的“重大誤解”進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以下簡稱《民通意見》 )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這一規定雖然比《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要具體得多,但卻不是對“重大誤解”的定義,充其量不過是對司法實踐中應該認定、可以認定為屬于“重大誤解”情形的范圍的一種列舉。根據這一規定,“重大誤解”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標準:一是必須為司法解釋所列舉的類型;二是必須有較大的損失。這里存在兩個問題:(一)對《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的“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中的“等”字應如何理解?是作“列舉未盡”的理解還是作為“列舉煞尾”來認識呢?若是前者,難免存在恣意擴大“重大誤解”外延之嫌;若是后者,又有難以全面列舉的憂慮。因此,無論采何種理解,都無法從跟不上說清何為“重大誤解”。(二)“較大損失”的標準如何確定?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各地之間的交流日益頻繁。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一個東部發達地區的富商將一個價值50元的標的物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一個欠發達地區的農民。后相對人以“重大誤解”主張撤銷。在這種情況下,這450元的損失是否可以算得上“較大損失”呢?這就給司法工作帶來了諸多的不便和混亂。因此,筆者認為,只有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中對“重大誤解”做出科學的定義,確定相對明確、清晰的標準和界線,才能使其對司法實務更具指導和實踐意義。據此,利用比較的方法,分析借鑒不同國家地區有關合同“錯誤”的定義,對我國具有積極的參考價值。
大陸法系國家的有關規定
1、《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19條規定:“(1)表意人所作意思表示的內容有錯誤,或者表意人根本無意做出此種內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認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慮情況后即不會做出此項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2)交易中認為很重要的有關人的資格或者物的性質的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的錯誤。”可見,《德國民法典》將錯誤分為了“處理中的錯誤”[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頁。]和“動機上的錯誤”[ 同上。]。其中前者是指表意人的意思是根據正確的認識正確地形成的,但意思表述上是錯誤的,這是一種實質上的錯誤,是可以撤銷的。后者是指意思本身是根據錯誤的認識而錯誤地形成的,這種情況下,只有在“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慮情況后即不會做出此項意思表示時”,才可以撤銷。我們知道,對于錯誤的意思表示,從表意人的利益考慮,允許他糾正錯誤是合情合理的;但從社會利益考慮,則勢必會對正常的商業交往造成不利的社會影響,同時也對他人利益造成損害。因此,德國法實際上是對上述的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矛盾采取了折衷的處理方法。但這種處理規則,忽略了允諾人在產生錯誤時是否有過錯,或者錯誤可否被對方察覺,或者對方根本就完全不知情等問題。這種規則的合理性不得不令人懷疑。
2、《奧地利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該法典第871條規定,“只有當錯誤涉及到合同的主要內容和基本屬性,并且這些都在意思表示中特別地、清楚地指出了時,這樣的錯誤才會像德國民法典中的錯誤一樣具有意義,這樣的錯誤才是可撤銷的。并且,即使允諾人犯了如上的錯誤,他也不能撤銷合同,除非他證明存在以下三種事實之一:錯誤由另一方當事人引起;任何情況下,這個錯誤都是對方顯而易見的;在合理時間內(in good time)向對方提示錯誤。”[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頁。]這樣的規定相較于德國民法典來說,無疑是一種進步。
3、《法國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在法國合同法中,錯誤作為同意的瑕疵,是指合同的訂立是基于對實際存在的事實的一種相反的認識,亦即至少有一方當事人對行為的基本條件發生認識上的錯誤。法國學者將錯誤分為“重大錯誤和次要錯誤兩大類。重大錯誤包括障礙性錯誤和無效性錯誤”[ 吳興光 龍著華 周新軍 葉昌富:《合同法比較研究》 ,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頁。],兩者都能夠對合同的效力產生重大影響。次要錯誤則對合同效力不產生影響。障礙性錯誤是一種最為嚴重的錯誤,包括對合同性質的誤解,對標的同一性的誤解以及對合同原因客觀上是否存在的誤解等。法典對此沒有作規定。無效性錯誤是根據法典第1117條的規定,可導致合同相對無效的錯誤。該條規定:“錯誤,僅在涉及契約標的物的本質時,始構成無效的原因。如錯誤僅涉及當事人一方愿與之訂約的他方當事人個人時,不成為無效的原因;但他方當事人個人被認為契約的主要原因時,不在此限。”可見,在法國,無效性的錯誤有兩種:一種是對標的物本質的錯誤,另一種是對當事人的錯誤。涉及當事人個人的錯誤,除非對方當事人個人的身份被認為是合同的主要基礎,法律才予以調整。除上述提到的相對無效的錯誤外,當事人其他錯誤一般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原因,這類錯誤統稱為錯誤,主要有: “(1)在非‘基于人的關系’而訂立的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錯誤;(2)對標的物本質之外的其他因素的錯誤;(3)對訂立合同的動機的錯誤;(4)計算上的錯誤。 ”[ 同上,第91頁。]
4、《意大利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該法第1428條規定:“當錯誤是本質性的并為締約另一方可識別時,錯誤是合同得撤銷的原因。”[ 轉引自吳世珍:《論重大誤解》 ,《青島大學師范學院學報》2002年第1期。]何謂“本質性”的錯誤呢?第1429條規定,“如果錯誤:涉及契約性質或者標的物時;涉及交付標的物的同一性,或者根據一般標準及有關情況應當由合意確認的同一標的物的質量時;涉及由締約方確認他方締約人的身份或基本情況時;涉及構成惟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錯誤時,即屬本質性錯誤。”[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237頁。]何謂“可識別”的錯誤呢?對此,該法第1431條作了規定,所謂可識別的錯誤是指根據契約的內容,契約的具體情況或者締約人的身份,只要是盡到正常注意義務即可發現的錯誤。意大利民法典對錯誤的規定可謂是大陸法國家中最為完備和合理的規定了。
(二)英美法系國家的有關規定
1、英國法的有關規定。英國合同法上的錯誤,主要是指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對訂立合同的客觀條件產生誤解,并依此誤解簽訂了合同。現代英國法學界普遍將錯誤分為共同錯誤、相互錯誤和單方錯誤三類。共同錯誤是指雙方當事人對同一合同要素發生相同的認識錯誤,結果雙方訂立的合同雖然符合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要件,但這種一致建立在雙方發生共同錯誤的基礎上,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均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相互錯誤,是指雙方意圖指向的標的不一致,當事人一方以為就此標的訂約,而另外一方當事人以為就彼標的訂約。單方錯誤,即一方當事人發生了錯誤,但另一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錯誤,卻保持了沉默,合同就此訂立。英國普通法一般不輕易承認當事人的錯誤會影響合同的效力,無論是何種錯誤,只有構成有效力的錯誤才能使合同無效,其他錯誤,原則上都不影響合同的有效性。機械地運用普通法的規則,會造成一定的不公平。因此,英國法院越來越傾向于采用衡平法來處理錯誤。一項錯誤要獲得衡平法救濟,則該錯誤必須是根本性的。具體包括對合同標的物質量或者價值產生的嚴重錯誤等等。
2、美國法的有關規定。美國法中的錯誤,是指合同當事人對于構成他們之間交易的基礎的事實在認識上發生錯誤。《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1條、152條規定,錯誤是就“合同賴以訂立的基本假定”而發生的“與事實不符的信念”。[ 吳興光 龍著華 周新軍 葉昌富:《合同法比較研究》 ,中山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頁。]美國一般將錯誤劃分為共同錯誤和單方錯誤。共同錯誤是指雙方當事人對于構成他們之間交易的基礎的事實,在認識上發生了共同的錯誤。其成立要件有三:一是該錯誤涉及到了合同賴以訂立的基本假定,這樣的假定既可以從合同的明示的語言中去發現,也可以從當事人的行為中得到暗示。二是該錯誤對雙方同意的對于履行的互換有重大的影響,表現為雙方履行的嚴重不平衡。三是該方沒有承擔發生這種錯誤的風險。而所謂的單方錯誤,是合同當事人能一方對構成合同雙方交易的基礎的事實,在認識上發生的錯誤。這種錯誤原則上不能主張合同無效,處分主張無效的一方當事人能夠證明,錯誤是由對方造成的,或者對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錯誤方的錯誤。
(三)《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有關錯誤的規定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4條對錯誤下的定義為:“錯誤是指在合同訂立時對已存在的事實或法律所作的不正確的假設。”這表明,《合同通則》所指的錯誤包括了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兩種不同不同性質的錯誤。《通則》第3.5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可因錯誤而宣告合同無效。此錯誤在訂立合同時如此之大,以至于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在與犯錯誤之當事人的相同情況之下,如果知道事實真相,就會按實質不同的條款訂立合同,或根本不會訂立合同,并且另一方當事人犯了相同的錯誤或造成此錯誤,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知道及理應知道該錯誤,但卻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使錯誤方一直處于錯誤狀態之中,或者在宣告合同無效時,另一方當事人尚未依其對合同的信賴行事。”[ 李先波:《合同有效成立比較研究》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頁]該通則采取的是主客觀相結合的判斷標準,比之德、法所采用的單一標準更為全面、合理。
通過上述對各國以及國際條約中的考察及列舉,我們可以得出,傳統的大陸法系對錯誤的區分方法最為普遍的是將其劃分為動機錯誤和處理中的錯誤。對于前者,由于其與允諾人做出允諾之前的心理狀態有關,難以為公眾所察覺,因此法律不予調整。后者是由于意思表示與其真實的意思不相符合而形成的,法律予以調整。但這種區分方法在實踐中難以操作,因此逐漸淡出法律的舞臺。相對而言,將錯誤區分為實質性的錯誤和非實質性的錯誤,是較為合理的區分方法。即當錯誤涉及到契約性質或者標的物,涉及到由締約方確認他方締約人的身份或基本情況,涉及到構成惟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錯誤等,并且出現不保護對方當事人對合同的信賴利益的特殊原因時,合同才得以撤銷。而英美法系則是從錯誤的主體出發,將錯誤分為共同錯誤、相互錯誤以及單方錯誤。對于單方錯誤毫無疑問是可以基于交易的公平與公正而主張撤銷,而相互錯誤由于雙方實際并沒有達成真正合意,故可以認定合同沒有成立。至于共同錯誤則要分情況來看,如果雙方對訂立合同時存在的事實作了相同的誤解,并且雙方均不知道對方存在誤解,那么雙方均可主張撤銷合同;如果某一事實推定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應承擔義務,而雙方對這一事實推定發生錯誤,有義務一方不得主張因錯誤認識而撤銷。
我國民法并沒有“錯誤”這一概念,而是以“重大誤解”代替之。是使用“誤解”還是使用“錯誤”合適呢?這兩個字眼在內涵和外延上是否重合呢?筆者認為,二者還是存在一定的差別的。首先,錯誤是指與事實不符的狀態。而誤解則是指一方行為人對對方所使用的言辭和其他表示發生錯誤的理解,即“會錯意”的意思。相比之下,錯誤的外延更廣一些。其次,“誤解”一詞更注重于強調主觀性,主要偏重于一方當事人的主觀理解;而“錯誤”則更偏重于強調錯誤業已造成這一客觀事實。最后,筆者認為,在日益頻繁的國際商事貿易往來的過程中,將“誤解”改為“錯誤”,更有利于方便同世界的溝通和交流。
那么,究竟應當對“重大誤解”的內涵做何定義呢?通過上文對各國立法的比較、考察,我們不難發現,大多國家在界定“錯誤”為可撤銷的時候,都使用了“實質”、“本質”或“基本”這幾個詞語。也就是說,我們在把握“錯誤”或“重大誤解”的內涵時,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把握:(1)錯誤表示的內容是否為合同標的物的本質;(2)意思表示的錯誤是否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3)如果當事人在為意思表示時就知道該錯誤的后果,就不會做出此意思表示;(4)是否屬于交易上所認為是重要的民事關系或合同關系要素方面的錯誤。據此,筆者認為,可以對“重大誤解”作如下的定義: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如果錯誤是涉及合同性質、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以及對方當事人等本質性錯誤的,該錯誤之大,以至于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在與犯錯誤的當事人相同情況下,如果知道事實真相,就會按性質不同的條款訂立合同,或根本不會訂立合同的, 系重大誤解。
當然,對于“重大誤解”(或者稱“錯誤”)的內涵的界定,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對它具體形態的研究,對司法實踐確定“可撤銷合同”的標準和尺度不無裨益。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各自的心得,由于閱歷和學識淺薄,以上論述也僅是筆者對“重大誤解“的粗淺認識,希望能夠在今后的學習和實踐中搜集更多的資料,借鑒、思考,以得出更為準確的認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