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盛立軍 ]——(2010-11-18) / 已閱14435次
阿旗檢察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調研
盛立軍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阿魯科爾沁旗檢察院通過案例分析、業務咨詢和專題座談等方式,對2008年至2010年5月本院各業務部門辦理的案件進行匯總分析,在總結我院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的主要做法、經驗及存在問題的基礎上,提出了相應的解決對策和工作建議。
一、基本情況
阿魯科爾沁旗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對具體案件的處理,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都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具體遵循以下原則:(1)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2)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3)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4)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5)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和國家賠償原則。
二、存在問題
(一)審查批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審查批捕階段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開展不足。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作為與逮捕并列的強制措施,雖然也具有對人身的強制作用,但其人身強制性較之逮捕有所減弱。這種強制措施在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中本應發揮重要的作用。但取保候審必須以犯罪嫌疑人有保證人、保證金為前提,監視居住必須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偵查機關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為前提。但對于外來人口,在適用取保候審時,往往面臨犯罪嫌疑人無法繳納保證金、提供保證人或提供的保證人不適格等問題;適用監視居住時又會因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所或居所,完全由偵查機關指定居所現實條件又無法達到。這種尷尬局面使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中有時無所適從。
2、捕后監督
實踐中,常發生公安機關對已被批準逮捕的人犯決定釋放或變更逮捕措施時,并不通知原批準的檢察機關,即便通知,也在釋放或變更逮捕措施之后。刑訴法第73條也只規定“公安機關釋放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至于通知的形式、時間以及釋放、變更措施理由等,法律均無明確規定。
3、關于追捕問題
刑訴法第76條規定:“人民撿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里所指的“偵查活動違法情況”應當包括因種種原故,未將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且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捕的情況。發生上述情況的原因,絕大多數是思想認識問題,司法實踐中以檢察建議的形式,要求公安機關追加同案嫌疑人或將已列為嫌疑的對象提請逮捕,效果較好,公安機關也易接受。鑒于當前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在采取偵審合一的偵查摸式后,追捕工作對于防止有罪不糾、有罪漏糾,確保打擊犯罪的力度顯得更為重要。追捕是監督偵查活動的重要手段,不僅不能削弱,而且必須盡可能全力加強。
(二)起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1、非法開墾草原案件與濫用職權案件結伴而生
一是非法開墾后將草原改為耕地。在國家取消農業稅,對農民實施糧食補貼的惠農政策下,一些鄉鎮、村和牧場為了增加收入,將草原大面積開墾為耕地,然后私自承包給農民耕種,同時也有一些農民在草原上私自開荒,將草原改為耕地,為己謀利。二是未經批準將草原改為林地、水產養殖等其他農用地。一些單位和個人在無任何批準手續的情況下,私自開墾、破壞草原進行造林或搞水產養殖。三是未經草原監管部門批準便將草原改為建設用地。由于一些行政部門在工作上缺少必要的溝通和協調,在作出決策和批文時,往往忽視草原監管部門的監管作用和審批程序,在其本部門的職責范圍內獨自予以審批,致使一些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建住宅、廠房、工礦、公共設施、交通水利設施。四是其他非法開墾草原問題。一方面在草原上建墳、偷土,向草原上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向草原上排污、排水等。
2、關于盜竊數額累計計算問題
某案犯罪嫌疑人一年內盜竊二次,前次數額400多元,后次數額900多元。一種意見認為該案不屬多次盜竊,而且單次盜竊數額均沒有達到犯罪起點,不構成犯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二次累計計算超過犯罪起點數額1000元,可以犯罪追究。兩種觀點不一致。
3、關于“一事不再理”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之間的適用問題
張某因賭博被公安機關作罰款處理,后因涉嫌其它犯罪被一并起訴;趙某因濫伐林木被公安機關作罰款處理,后經偵查認為構成犯罪被起訴。法院認為,張某、趙某的賭博、濫伐林木行為已被行政處罰,如果以犯罪追究,公安機關應當先行撤銷其行政處罰,否則不予受理或不作犯罪處理。其理由是“一事不再理”,即對于因同一事實先前已作行政處罰(如罰款、行政拘留)、后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應撤銷先前的行政處罰決定才可追究刑事責任。我院不認同上述觀點,我們認為:對于因同一事實先前已作行政處罰、后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無需撤銷先前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這一問題的法律適用上檢察院與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三)訴訟監督中存在的問題
1、立案監督信息不暢,案源少。目前我院立案監督線索來源;一是通過辦案在審查案件材料中自己發現;二是被告人向檢察機關的控告和申訴。然而從實踐看,通過審查公安機關案卷材料,從中發現立案監督案件線索的情況很少;通過被害人或當事人的控告與申訴這一途徑,在實踐中也常常因各種原因而顯得不夠通暢。為了解決信息不暢問題,根據上級要求開展了行政執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目的是掌握行政執法機關、監管部門對涉嫌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案件是否移交司法機關,便于我們監督司法機關是否存在有案不立的情況。但從我院調研的情況來看,存在一些行政執法機關此項工作的重視程度不夠,移送案件不主動,與公安偵查機關的配合不夠緊密,移送反饋不足,情況通報、聯系制度流于形式等問題,致使許多案件無法進入司法程序。同時行政執法機關普遍存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同時,不按規定將移送信息及時報檢察機關備案情況,因此,我們對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掌握的少,致使立案監督信息來源匱乏。
2、立案監督工作開展情況
立案監督是現行刑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的一項新權力。然而,對如何開展立案監督工作還是有不少不同看法。一是將立案監督作為對偵查活動監督的重點,時機是否成熟?一些同志認為,目前對偵查機關進行立案監督缺少相應的法規及與之相適應的環境。事實上,刑訴法第87條規定的檢察院對不立案監督的兩種情況(即自行發現和被害人提出),都從不立案概念上作了較明確的界定。問題的關鍵在于不能混淆“不立案”與“沒立案”這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通過作為產生的結果,后者是還未及作為,故未形成結果。對不立案的監督應當是對偵查機關作出不立案行為、決定(結論性意見)的監督,而不是對尚未形成決定仍處在沒立案狀態的一種提醒性監督。因此,這種監督行為應掌握在公安機關有不立案明確表示后方可進行,否則有悖立法本意,實踐操作中也難斷是非。鑒于目前公安機關普遍本適用不立案決定的法律文書,因而此項監督缺乏相應的環境。二是對何謂不立案的范疇認識不一。不少同志認為,同案中遺漏的異罪嫌犯,都應屬追捕、追訴范圍,而不應納入不立案監督的范疇。理由是:同案數人不同罪名是司法實踐中常有的事(如盜竊與銷贓、殺人與包庇、窩藏等等),將多名互有聯系、互為因果的犯罪嫌疑人同案處理,有利于指控和審判。過去,對偵查機關遺漏此類罪犯都以追捕、追訴的方式監督偵查活動,現在劃入立案監督有悖立法原意和習慣做法,也顯得比較牽強。由于偵查機關對此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在實際執行中效果更不如人意。三是對立案監督要做到“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的提法有不同認識。不少同志提出不同意見,主要是:第一,這種要求不盡科學合理,有將立案、逮捕和起訴三者“一體化”之嫌,既于法無據,也易產生誤解,實際操作中更難把握。第二,對“捕得掉、訴得出、判得了”的要求在實際操作中應怎樣把握?是在發出立案決定書時就應具備上述條件,還是把它作為通過立案偵查應達到的條件?有待進一步明確。如果把上述條件限制在發出立案決定時,那么就等于用審查起訴的標準來把握立案監督,客觀上亦是難以做到的。
3、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比如審判機關與公安機關對監外執行罪犯的執行與交接出現相互脫節,罪犯在宣告監外執行后,在判決生效后,是由審判機關送達公安機關看守所或公安局其他部門,再由這些部門送達轄區派出所,在送達過程中存在將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不送、或漏送的情況,致使轄區派出所對監外執行情況不掌握,加之警力不足,從而出現脫管和漏管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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