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隴夫 ]——(2000-11-19) / 已閱7833次
沉默與控權
隴夫
近年來,在我國要不要建立沉默權制度的爭論不斷見諸有關報章雜志。在本文中,我無意介入該問題的爭論,只是想說明,沉默權制度的設定與否,不只是一個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能否得到制度保障的問題(當然,這很重要),而且涉及更深層次意義的國家權力控制。如果把沉默權的設置僅僅限于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雖能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它的重要性,但還不能足以說明設置它的必要。特別是在中國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人們很容易將沉默權視為對“壞人”的權利保護。因此,為說明設立沉默權之必要,需在更廣闊的視野中確證設立它的理由。
可以肯定,論證沉默權制度設定的必要,首要原因當然在于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為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而設定沉默權,不僅取決于我們已知的人性———任何人都不愿意作有害于自己的陳述,因此,哪怕是國家有權機關也不能強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陳述,即使事實已經表明犯罪嫌疑人員具備一切犯罪之構成要件。但當我們論證到這里時,已經蘊含著一個基本的道理:對犯罪嫌疑人沉默權的設定與保護,就是對國家權力的必要的限制和約束。不強迫犯罪嫌疑人作有害于自己的陳述,就意味著國家沒有權力要求他們“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當他們保持沉默時,就不能說人家“死豬不怕開水燙”,并在量刑時作為“加重”或“從重”的情節。
自從近代以來,人類雖然沒有放棄利用國家權力來組織社會、構成秩序、造福民眾,但以往歷史上權力作惡給人類帶來的種種痛楚,使人們對權力的提防與對它的利用同樣重視。人們深深認識到權力為禍所帶來的災難、悲劇和痛苦,遠勝于個人犯罪。于是,在權力能夠出沒的任何道口,制度設計者們都精心地、理智地加設了堅固的控權閘門。其中最重要的控權式之一就是喚醒公民對于權利的自治、自重和自持,就是通過人們“認真地對待權利”以控制國家權力的濫用———因為權利與權力間在量上是反比關系。于是,無罪推定、沉默權———不得強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陳述,就構成了一種在司法活動中利用公民權利控制國家權力的堅強而有效的防線。
顯然,這種制度設置及其觀念,是與我們過去所熟悉的制
度設置及其觀念背道而馳的。雖然,我國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原則已躍然紙上,但有關它的觀念及其配套制度還告闕如。法律規定和法律實踐呈現為難以粘連的兩張皮。其結果是不僅損害司法工作者的形象,而且損害整個法制的信譽。
這樣講,當然無意否定我們的司法工作者的辛勞,并且任何人也否定不了他們的辛勞。因為此種辛勞是我們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觀念的當然產物,是一種既存的事實。但無需回避的是:我們也不難發現重視口供、否定沉默權的缺席及觀念具有種種缺陷:
其一、容易助長司法者的惰性,遏制司法者素質的成長。作為解決兩造糾紛之第三者,司法者素質需遠遠高于其他社會主體,這是現代法治對司法者的基本要求。這種素質首要地體現為司法者獲知案件事實的判斷能力、推理能力和應變能力。如果司法者非要通過嫌疑人的口供才能確定案件事實,這雖然在一定情況下可能以較低的成本取得預期效果,但它也是以可能導致錯案的高風險為代價的。同時,對當事人口供的過分依賴,使司法者不論采取何種措施,只要能使嫌疑人開口說話,便萬事大吉。從而司法者往往不是用智慧辦案,而是用武力恐嚇等簡單粗糙的方式辦案。對“沉默權”的否定,就是對司法者無能的肯定。這樣一來,司法者在社會主體的心目中不是溫文爾雅,以理服人的文化人,而是粗魯暴躁、以力服人的一介武夫。可見,雖然沉默權可能節省某種經濟的成本,但也可能浪費難以數計的社會成本。
其二、容易導致枉縱現象。“不枉不縱”,這是我們長期以來對司法效果的期望。作為期望,它的美好自不必言。但美好理想需合適工具來兌現。否則,只能導致借美好理想的“道德專制”。可以說,“不枉不縱”只是對司法者的一種道德期望,它在制度上的安排只能是當“罪疑”之時,既不實行“無罪推定”,也不實行“有罪推定”。這看上去確實中庸客觀,但實行起來只能是要么枉、要么縱,而我們期望的“不枉不縱”也許會煙消云散。然而,否定了沉默權,未必能實現預想的“不枉不縱”。因為在“獵手”的素質止步不前的情形下,“狡猾的狐貍”往往能以花言巧語騙過獵手。
其三、更重要的是它容易放縱權力,使人們對權力失去起碼的信任。近世以來,人類把法制建設的重點投向對權力的法律控制———從而有所謂法治,這是因為人們深刻認識到了權力為惡的事實。權力應當是道義的化身,但它并不總是道義的化身。相反,如果沒有必要的法律控制,它往往借助道義為惡。對沉默權的剝奪,事實上是對國家公權力的放縱。因為只有公權力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剝奪嫌疑人的沉默權。于是,刑訊逼供、罪疑存有、粗暴武斷等等就在所難免。在此情形下,要人們信任權力,并繼續把權力當作道義的化身,顯然是勉為其難。然而,人類要有序地生存,就一刻也不能缺少權力。放逐權力的無政府主義,同權力給人們安排一切的政府萬能主義一樣,雖然不乏理想,但毫無有利可言。這樣,否定沉默權—權力放縱—權力失信—社會無序—強化權力,就形成一種難以克服的“惡循環”。
由重視口供、否定沉默權所帶來的這些缺陷,再反思沉默權設定的必要性,似乎可以順理成章了。不過,我想進一步強調的是:沉默權的設定,需與控制國家權力的理念相關聯。因為這樣,才有可能使人們拂去對沉默權需以昂貴費用為代價的恐懼;才能痛下決心,改變司法者素質普遍低下的境況;才能防患未然,革去權力為惡的制度基石。
末了,還不得不畫蛇添足的是:上面的論述,絕不是主張國家應輕視對社會犯罪現象的必要懲治,更不是為社會犯罪現象進行任何意義的辯護和開脫。我所要表達的只是:只有當國家權力沒有作惡的條件時,它才有資格更好地懲治罪惡;而沉默權的設定,有利于清潔權力內部的骯臟,降低權力為惡的可能,從而更好地實現權力的應有職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