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艷華 ]——(2010-11-25) / 已閱7596次
嚴格執法維護法律的尊嚴
馬艷華
在整頓規范市場經濟秩序過程中,許多領域的違法行為并沒有徹底消失,在個別地方甚至呈蔓延趨勢。違法行為人重復違法、持續違法,拒絕履行法定義務的現象仍然比較嚴重。地方政府和執法機關為了局部經濟利益放任管理,甚至袒護違法行為的現象也相當普遍。這些現象說明,由于我國法律缺乏應有的權威,法律的執行問題仍然不容樂觀。改革開放20多年來,我們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和法規,法律法規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的發揮的作用越來越明顯。但是,毋庸諱言,我們的法律還不很完備,尤其是執法效果差強人意,很多法律仍然停留在書本上,尚未轉化為“活”的法律,成為我們共同的生活準則。尤其在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方面,法律法規的執行問題令人擔憂。
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問題是我國由計劃經濟轉向市場經濟,由人治走向法治過程中產生的,有著復雜的社會背景和歷史原因。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首先,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有些地方的極度貧困是造成經濟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因此,要解決這些地方社會經濟秩序混亂的問題,首先要發展地方經濟,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減少和消除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產生的根源。
其次,它也是中央和地方經濟利益不一致造成的,是法律實施不統一、執法不力的表現。因此,要解決市場秩序的問題,關鍵要協調好中央和地方的利益關系,加強中央對地方的監管和督促,完善地方行政首長的責任制,統一實施法律、嚴格執法,做到令行禁止,確保政令暢通。
再次,它反映了我國行政和司法體制存在的問題。由于不同行政機關之間在維護經濟秩序方面職權不清、責任不明,特別是對于執法機關的越權和不作為行為缺乏有效的監督和責任追究制度,極易導致“有利的大家爭著管,不利的大家推一邊”的結果。而對于普遍存在的各種違法行為,由于司法機關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傾向,所以也很難發揮應有的監督和制裁作用。
二、關于嚴格執法建議的具體理由
(一) 關于換罰制度
由于行政處罰是針對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實施的行政制裁,本身力度有限。行政處罰作出后如果得不到有效的執行,就應當考慮將其轉換為更嚴厲的處罰,而最嚴厲的行政處罰莫過于行政拘留。按照現行的法律,享有拘留處罰權的機關只有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這就大大限制了其他執法機關行政處罰的力度。所以,我們建議,對于違法行為人受到罰款等行政處罰后仍不及時糾正其違法行為的,應當施以行政拘留的處罰,最多不超過15日。如果換罰之后仍不改正的,可以考慮以“拒不執行行政決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 關于輕罪制度
現行立法采用定量的方式將違法行為區分為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但有時定量不準,導致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銜接不很緊密,對有些違法行為只能實施罰款等行政處罰,而不能追究刑事責任,其結果則是放任了違法行為,很容易造成行政執法機關“以罰代刑”,濫用自由裁量權,也難以糾正和制止很多性質上明明屬于犯罪,由于沒有達到一定的量而只能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特別是我們傳統上排斥“輕刑化”觀點,沒有短期刑制度,削弱了處罰的力度,也影響了執法的權威。為此,我們建議設立輕罪制度,以便和較重的行政處罰和較輕的刑罰相銜接。比如,對于生產偽劣醫療器械的違法行為,按照現行刑法,只有造成嚴重后果的才能追究刑事責任,顯然,這種規定過輕。可以考慮將其歸為輕罪加以處罰。
(三) 關于對政府不作為的監督機制
長久以來,政府不作為是導致社會經濟秩序混亂的一個主要原因。因為執法機關的責任是執法,如果執法機關放棄職責,對各種違法行為視而不見,那么,就很難形成一套有效的執法機制。為此,應當完善對行政機關不作為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啟動對于不作為行為的社會監督和司法監督形式,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后其他組織對于行政不作為行為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要求政府部門切實履行由于違法不作為引發的國家賠償責任。從表面上看,這是政府的一種自我約束機制,而實質上是利用社會和司法的方式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
(四) 關于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
行政機關能否積極、主動、嚴格執法,很大程度上取決于領導的重視。而領導能否重視,則要看執法效果與其職務升遷或者工作成績的聯系是否緊密。所以,必須將執法的效率和效果與領導的行政責任聯系起來。應當進一步落實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運用財政、人事和政府合同等多種手段鼓勵地方執法部門嚴格執行法律,對于執法不力的地方和部門,不僅要追究行政首長的行政和刑事責任,而且可以考慮采用中央接管等方式加以監督。對于那些由于違法審批和行政決定造成國家公共利益和公民個人利益重大損失的,追究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行政和刑事責任。形成一套對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促使行政機關和執法人員積極、主動、高效地執行法律法規。
(五) 關于司法改革與嚴格行政執法
獨立公正的司法體制是行政機關嚴格執法的重要保障,也是最后保障。由于目前我國司法機關本身存在地方化和行政化傾向,所以很難發揮對社會經濟領域違法行為的制裁作用和對受害者的救濟作用,也缺乏對于行政執法應有的監督和保障能力。無論是讓違法者承擔應有的刑事、民事責任,還是讓受害者獲得真正的賠償,抑或是對執法者實施有效的監督和保障,都需要一個獨立、公正、最終的司法裁判機構。如果司法機關屈從于地方政府和部門的利益,不能公正獨立地行使司法權力,那么,讓違法者對違法行為付出沉重代價,讓受害者獲得高額賠償是很難實現的,更談不上對行政執法者的監督和保障了。
“嚴格執法”是我國實現法治的重要途徑,也是維護法律尊嚴的根本保障。是我們每個法律人應該時刻提醒自己,警示行為的一把利劍。
西吉縣人民法院 馬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