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6) / 已閱5156次
該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自首
郭輝
基本案情:20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車主張某與朋友錢某與司機劉某開車去某林場拉木材。途經某林業檢查站時,因交納罰款事宜與該站工作人員丁某發生爭執,于是三人持木方子到檢查站報復丁某。張某三人進入檢查站后,分別用木方子毆打丁某,其中張某從丁某后方用木方子擊中丁某頭部和背部數下,錢某與劉某分別毆打丁某的背部和肩部,丁某經法醫鑒定,頭部受鈍器傷至蛛網膜損傷構成重傷。在偵查階段丁某不能確定張某和錢某中的哪一個致害人毆打其頭部。案發后張某和朋友錢某、司機劉某分別在逃,后張某在錢某與劉某未歸案的情形下到公安機關主動投案。但張某在偵查機關僅供述毆打丁某,但否認擊打了丁某的頭部,后在法庭審理中,主動承認了用木方子擊打丁某頭部的事實。
分歧意見:案件在審理中,對張某是否構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主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不應認定自首,在庭審中供認犯罪只能說明其有悔罪表現,認罪態度好。另一種意見認為只要在案件一審宣判前,被告人能夠在主動投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就應認定為自首,不能將自首局限于偵查和起訴階段。
評析:應該如何看待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呢?這里涉及到兩個問題:一是其投案后未承認用木方子擊打被害人頭部的行為應否認定為自首?二是被告人張某在偵查和起訴階段為承認毆打被害人頭部,但在審判階段承認,應否認定為自首?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首。首先應明確刑法規定的自首的意義,刑法規定自首,一方面有利于案件及時偵破和審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犯罪。這兩個方面是設立自首的目的,也是設立的根據。在討論張某的行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條件,就應以這兩個立法理由為依據,在這兩個方面只要具備其中一個方面即可。而本案在審判時另外兩名致害人均在逃未到案,被害人又不能確定致害人的情形下,張某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有利于案件的審判。
另外,我國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犯罪人主動投案后,在偵查、起訴、審判哪個階段如實供述犯罪認定自首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關于自首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而本案被告人張某供述了毆打丁某頭部的事實,應屬與主要犯罪事實。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目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這一解釋表明,只要在一審判決前能如實供述的,就應當認定為自首。基于同樣的精神,被告人張某在向公安機關投案時,即使當時未如實供述,但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又能如實供述的,也應認定為自首。此種認定張某自首的處理方式,既有利于鼓勵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積極配合法院司法審判工作,主動交待在偵察和起訴環節未掌握的犯罪事實,也更符合法律對自首認定的立法本意。
北安法院 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