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流獻 ]——(2002-11-30) / 已閱15171次
李某敲詐勒索一案的分析
金城江區檢察院 歐流獻
案情簡介:被告人李某在南丹縣大廠鎮做礦生意時,知道韋某某是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生產安全環保科副科長及其BP機號碼。2001年南丹發生“7.17”透水事件后,李某認為韋某某有權,肯定有受賄行為,便想敲詐要錢。200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用在云南省開戶的手機傳呼韋某某,稱其是部隊的,有事約韋到金城江城區面談。次日18時許,李某身著武警軍官服約韋某某到“長城賓館”前見面,稱自己是部隊調來參加南丹“7.17”事件的中央專案組人員,手中掌握有韋受賄的材料,提出要10萬元可以把事情擺平,否則韋會受到處罰。為了穩住被告人李某,韋某某便說現在沒有這么多錢在身上,約定第二天再聯系。當天,韋某某便向公安機關報案。23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與韋某某在金城江“長城賓館”前再次會面時,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繳獲武警軍官服及軍官證等物品。
該案在審查過程中,出現四種不同的意見:
一: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的事實,即捏造韋某某有受賄的事實,手中掌握有韋受賄的材料,企圖騙取韋的10萬元。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二: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理由是李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國家工作人員,以武警現役軍官的身份,進行詐騙,企圖騙取他人錢財,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其行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
三: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理由是李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武警現役軍官的身份,進行詐騙,企圖騙取他人錢財,損害武裝警察部隊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
四: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10萬元,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筆者認為,前三種罪中,都含有“騙”字,說明此三種罪必須以“騙”為主要特征,即被害人在被騙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財物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雖然也有“詐、騙”的成份,但卻是以“威脅、要挾、恫嚇”被害人為特征,即對財物的持有者施以威脅、要挾、恫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于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其它合法權益。這是敲詐勒索罪和前三種罪最主要的區別。
一、敲詐勒索罪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區別
1、行為手段不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軍人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敲詐勒索罪采用的手段是威脅、要挾、恫嚇,對身份沒有限制。
2、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內容廣泛,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也可以包括其它非法利益,如謀取政治待遇、物質待遇、城市戶口、職位、學位、工作、同他人結婚、辦企業、簽訂合同、招工、招干、招兵等;敲詐勒索罪的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財物。
3、侵害的客體不同: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武裝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僅限于公私財產權利。
4、交出財物的心態不同:在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自愿”交出財物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是被害人被迫交出財物或其它財產性利益。
5、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不同:我國《刑法》規定,只有敲詐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才可構成敲詐勒索罪;而對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無數額較大的要求,這是因為,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罪未必一定表現為騙取財物,而有可能是騙取其它非法利益,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現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決定的對武裝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動的破壞。
二、敲詐勒索罪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區別
1、行為特征不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是以騙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詐勒索行為雖然有欺騙的可能,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財物的心理狀態不同: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信以為真,從而“自愿”交出財物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出于無奈,被迫交出財物或其它財產性利益。
3、獲取利益的范圍不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所獲取利益范圍比較廣泛,既包括財物或財產性利益,又包括非財產利益,如騙取某種職務或職稱,政治待遇或榮譽稱號等;敲詐勒索罪所獲取的僅限于財物。
4、侵犯的客體不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社會管理秩序;敲詐勒索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5、構成犯罪有無數額限制不同:我國《刑法》規定,只有敲詐數額較大以上的公私財物的,才可構成敲詐勒索罪;而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罪的構成無數額較大的要求。
三、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的區別
1、行為特征不同:詐騙罪是以騙為特征,完全以虛構的事實或隱瞞真相來蒙蔽被害人,用欺騙方法占有財物,這是詐騙罪的主要特征;敲詐勒索行為雖然也可能含有欺騙的成份,但卻以威脅或要挾為特征。
2、被害人給予財物的主觀心理不同:在詐騙罪中,被害人在受騙后產生錯覺,而“自愿”交出財物或其它合法權益;而敲詐勒索行為則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懼,被迫無奈交出財物或其它財產性利益。
本案中,李某利用當時的特殊事件,以假武警軍官的身份,冒充中央處理南丹“7.17”透水事故專案組的人員,以手中掌握有韋某某受賄的材料,提出要10萬元可以把事情擺平,否則會受到處罰的虛構事實,來威脅、要挾、恐嚇韋某某,企圖達到非法占有公民財物的目的,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經法院開庭審理后,以敲詐勒索(未遂)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