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君 ]——(2010-12-6) / 已閱5936次
對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認定分析
宋君
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一般認為,共同侵權行為包括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又稱共同加害行為)、幫助和教唆行為以及共同危險行為。本文著重探討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加害行為是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我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中的“共同侵權”。關于狹義的共同侵權(以下稱之為共同侵權),其成立要件包括:(1)須加害人有數人。(2)共同行為人都具備侵權行為的要件。故各行為人均須有故意過失,其行為均須不法,均須有責任能力,其行為與損害間均須有因果關系。(3)發生同一損害賠償。如數行為造成數個不同的損害結果,則構成單獨侵權行為,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為共同侵權行為的中心觀念,其所以異于一般侵權行為者,亦即在此。(4)共同行為人的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于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系因數人的侵權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所謂共同關聯性即數人的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的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即對“共同”二字的理解不同,方產生“主觀說”和“客觀說”。根據王澤鑒先生的解釋,共同侵權行為中“共同”二字,是從德文“Gemeinschaftlich”翻譯而來,原出自《德國民法典》第830條的規定:“數人因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損害者,各人對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負其責任。”該條文中所稱的“共同”,系指主觀的共同,既有共同的意思聯絡。[4]依據德國法院之判例及權威學說,該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也稱“共謀”,即多個行為人存在意思聯絡,他們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損害后果的發生。
關于共同關聯性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主觀說。數人對于違法行為有通謀或者共同認識時,對于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主觀說在我國發展為兩個分支的觀點:意思聯絡說。意思聯絡是共同加害行為的必要要件。并且認為,意思聯絡僅包括共同故意,而不包括共同過失。有學者認為,共同侵權行為如包含共同過失行為,必然混淆共同侵權行為與單獨侵權行為的差異。因為其認為“共同過失”是指“數個加害人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過失”。而這種過失往往產生單獨侵權行為。共同過錯說。持共同過錯說的學者認為,只要“幾個行為人之間在主觀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聯系,或者有共同過失,即具有共同過錯。”支持此種觀點的原因有:加害人之間有意思聯絡而致其加害的程度較重;有意思聯絡者即承擔侵權責,使得某些對侵害起間接作用的侵權人亦要承擔責任,而如果根據客觀說,行為人只對直接結果承擔責任,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正是基于共同過錯,各個行為人的行為才構成一個整體,它決定了損害的共同性與行為的共同性。也正是因為數個侵權行為人之間的共同過錯才使共同加害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有了道德上的基礎。我國司法實踐中也素來以共同過錯作為確定共同侵權的標志。”同時,共同加害人中有無行為能力人的,不免除其他加害人的侵權責任。
第二,客觀說。在我國臺灣,過去實務上采取所謂主觀共同關聯性(即意思聯絡),但自“司法院”例變字1號后,則兼采客觀共同關聯性(即行為共同關聯)。在近晚的德國和日本判例中,有些法官開始確認雖然數個加害人之間無意思聯絡,也可依若干情形而承擔連帶責任。持此觀點的理由主要有:民法上的共同侵權行為和刑罰上的共同正犯并不相同。刑事責任以犯意為中心觀念,在民事責任,則以損害填補為目的。以主觀為要件,意在以行為人違反倫理性的行為為制裁對象。近代私法侵權行為致損害賠償制度,既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為重,則不能不并列客觀共同關聯性為共同侵權行為的發生要件。亦有學者認為,主觀說不包含共同過失,這與過失承擔侵權責任的原則相違背。
第三,折衷說。折衷說認為應當分不同的情況具體分析。折衷說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共同過錯與客觀行為相折衷。主觀上,均有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關聯性,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每一行為均是損害發生所不可或缺的原因。亦有一些學者認為,共同加害行為包含主觀共同過錯,亦包含主觀上無關聯,但是行為在一事件中緊密結合,造成不可分割后果的行為。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相折衷。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共同侵權包含兩種情形:第一,共同故意,即兩人以上互相通謀實施侵權行為…第二,損害結果的共同客觀且不可分。…”可見,折衷說將兩種主觀說分別和客觀說相結合,將共同侵權的范圍擴大了。但是筆者認為,對一個事物的判斷,不應該有兩個標準。對共同侵權行為的判斷,不能夠既有主觀的標準,又有客觀的標準。如果真如折衷說所言,共同故意包含主觀和客觀兩個標準,那勢必可以將共同侵權再進行區分,分為主觀的共同侵權和客觀的共同侵權,則共同侵權行為進行定義又有何意義,這樣不是對一個概念進行定義,而是對兩個概念進行定義。王澤鑒先生亦說“二者法律構造不同,難作同一的說明。茲分就其規范意旨及成立要件,加以說明。”所以,本人認為折衷說不可取。
將主觀說與客觀說進行比較,主觀說更加合理。第一:主觀說建立在意思聯絡基礎上,一侵權人因與他人有協助通謀,故應該對他人的行為負責任。并不違反“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原則,而客觀說缺乏為他人的行為負責的理論基礎。第二,根據主觀說,受害人只要對侵權人間有在意思聯絡負證明責任,而根據客觀說,當事人要對侵權人構成要件一一證明,對被害人來說未免苛刻。在主觀說中,本人認為共同過錯說更加合理。首先,共同過失不是張新寶教說所說的“數個加害人內容相同或者相似的過失”,這種對共同過失的理解,會將單獨侵權行為納入共同侵權行為。例如:在打獵的甲乙,因過失在射殺動物時誤傷丙。一人打中腿而一人打中胳膊,為單獨侵權。其次,有意思聯絡的共同過失行為是存在的。例如,甲乙兩人在山上共用一根棍子抬重物,都覺得棍子足夠粗,于是抬而走之,但棍子不堪重負而斷裂,傷及行人。在社會分工協作日益發達的現在,諸多工作需要兩人以上合作才能夠完成。合作的數人因存在共同的過失,都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報著僥幸或者過分自信的心理狀態的情況比比皆是,在這種情況下,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構成共同侵權的“共同”,是指有主觀上的意思聯絡,侵權人之間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