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6) / 已閱6354次
淺析金融詐騙犯罪的控制與防范
郭輝
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在實行計劃經濟時期,不存在金融市場,金融機構不過是計劃經濟體系的一個組成部分,金融活動代明顯的計劃性,因此,當時金融領域內的各項活動在特定的經濟體制下相對安全,但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金融業有很大發展,金融市場應運而生,并空前活躍,對我國整個經濟建設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然而,與此同時,在經濟體制轉軌的過程中,隨著金融領域改革開放的深入,在金融領域內的犯罪活動也急劇增加,并且不斷出現一些新的犯罪行為,其中發生在金融領域的的犯罪活動,尤其是詐騙犯罪比較突出,又由于對此新類型犯罪的控制與防范機制尚未健全,導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機作案,金融詐騙犯罪案件明顯增多,詐騙數額越來越大、涉案面越來越廣、社會影響越來越惡劣,嚴重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直接危害到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同時,不僅我國如此,從全球范圍來看,金融詐騙犯罪案件也呈迅速增長的趨勢,全世界每年因國際金融欺詐所遭受的經濟損失高達二○億美元左右。由此可見,金融詐騙犯罪已成為當前金融領域中的一大公害,依法防范和打擊金融詐騙犯罪活動,已成為世界各國的共識。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如何有效地防止金融詐騙犯罪已經成為一個時代賦予我門的一個必須完成的暫新課題。
但在此,對于什么是金融詐騙犯罪卻至今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在我國刑法中雖然有金融詐騙罪這一概念,但其范圍實是難以確定。因此,給金融詐騙犯罪下一個準確的定義,不僅具有理論研究的價值,更具有指導司法實踐、正確適用法律的實踐意義。本文所有對于這一主題的討論也正是基于該定義展開的。
從金融詐騙犯罪的具體概念來看,目前我國刑法學界有人認為:“通俗地講,金融詐騙犯罪即指為了騙取財產或銀行信用而惡意利用來自被害人自身的弱點,使金融機構或開戶單位、個人陷于錯誤認識,自動向騙犯交付財產或提供銀行信用的行為。”[1]另有學者認為,“金融詐騙是指以騙取金融機構的財產或者信用為目的,采取虛構實是或者隱瞞真相等方法,只是金融秩序遭到破壞的行為”,[2]還有學者認為:“金融詐騙使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產或金融機構信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
我們認為,上述諸種定義都未能完全揭示金融詐騙犯罪的本質,其中第一種觀點的表述過于學理化,在實踐中容易出現理解上的偏差,不具可操作性;第二種觀點似乎執強調了金融詐騙對金融秩序的侵害,而忽視了金融詐騙侵害的其它客體如私人財產等,這就人為地縮小了金融詐騙的定義范圍;而第三種觀點雖然很好地彌補了上述前兩種觀點的不足,但是,單純以列舉的方式來討論金融詐騙的概念,注定是要掛一漏萬的,金融詐騙的犯罪手段決不僅僅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要準確界定這一概念,首先應當立足于金融詐騙區別與其它任何罪的本質特征即“詐騙”,同時又必須看到金融詐騙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其有別于一般詐騙罪的特征即發生的領域在且僅在“金融領域”,最后我們須對所有形形色色的金融詐騙的犯罪手段和途徑作一個科學而準確的概括,既不能陷于因過分抽象而失去可操作性,更不能為強調可操作性而使對詐騙的認定范圍失之過窄。
因此,我們認為,金融詐騙應是指在金融領域內,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通過欺詐的方式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金融機構或其它機構或個人的信用或財產,破壞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
金融詐騙犯罪作為一獨立的罪,其罪域極為廣泛,從屬罪名繁多,包括信貸犯罪、票據詐騙罪,集資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以及包括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等證券犯罪等等。
同時,金融詐騙犯罪相對于經濟犯罪而言,它僅僅是經濟犯罪的一個組成部分,但是其最重要的和基本的組成部分。也就是說,經濟犯罪主要是由金融犯罪構成的。從兩者的區別來看,金融犯罪不應包括一般的財產型犯罪、公職侵占型犯罪、公職挪用型犯罪、公職賄賂型犯罪、危害自然資源犯罪、偽造貨幣犯罪、破壞型經濟犯罪、過失型經濟犯罪等。因為這些犯罪行為本身并不屬于金融領域內犯罪,二者的犯罪主體、犯罪的直接目的、行為方式和手段以及犯罪的情節與法律后果均不同。當然, 這里論及的財產犯罪是狹義的,一般是指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所規定的財產犯罪。
我國懲治金融詐騙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一九七九年刑法,但是囿于當時的立法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約,沒有對金融犯罪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對于危害十分嚴重的金融詐騙犯罪行為,只能依據詐騙罪定罪處罰。隨著金融詐騙案件的多發,司法實踐表明,僅憑一個籠統的、泛泛的“詐騙罪”,已很難有效的制裁金融詐騙犯罪活動。第八屆全國人大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了旨在懲治偽造貨幣和金融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非法集資詐騙等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用較大篇幅規定了金融詐騙犯罪問題,明確列舉出六種金融詐騙犯罪形式,即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信用卡詐騙和保險詐騙,并且將集資詐騙、票據詐騙、信用證詐騙罪的法定最高刑規定為死刑。在1997年新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專門規定了金融詐騙罪,其中增加了金融憑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兩種新類型的詐騙犯罪。
但是,試圖僅僅依靠刑罰來控制與防范金融詐騙顯然是幼稚而不切實際的,可能的情況并且被現實生活所一再證明的是重刑之下,金融詐騙犯罪不僅沒有絲毫減少,相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金融詐騙犯罪在逃避刑罰制裁的進程中不斷摸索、前進,并不斷通過林林種種的更為隱蔽的手法繼續犯罪,可以說,金融詐騙犯罪正是在刑罰的制裁與反制裁中成熟壯大起來的。從法律對社會生活的調整手段來看,不論何種法律,都是憑借權威對社會關系施加影響、進行規范的活動,其目的在于形成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而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途徑或曰手段總括來說,無非有且僅有兩種,即事前調整與事后調整。事前調整就是塑造社會關系為法律關系,使其遵循立法者意志的方向發展,從而形成一種理想的秩序,如法律對主體、客體內容的限定與規范。但是,這種理想秩序并不排除被破壞的可能,而事后調整是通過適用法律責任使被破壞的法律關系恢復圓滿狀態的一種補救方式,如適用刑罰。對于此二種調整手段,究竟該以何種手段為主,向有爭議,但是,由于事后調整的外在客觀性較之事前調整要來得顯著,即社會對于法律責任的認知程度較高,這就在事實上似乎確立了事后調整的主導地位。但是,從純粹意義上來說,理想秩序的建構究竟是否真的僅僅依靠法律責任的實現就可以完成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事實上,對于理想秩序的塑造與建構,更多的是需要運用事前而非事后調整的手段對之加以規制與防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