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君 ]——(2010-12-7) / 已閱5700次
情事變更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宋君
新《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情事變更制度并不等于情事變更的問題就不會出現(xiàn),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遇上情事變更產生糾紛時,仍需要法院作出處理,這就存在新《合同法》下如何解決合同情事變更的問題。
(一)能否類推適用不可抗力與顯失公平
有學者主張《合同法》施行后涉及情事變更的問題可以類推適用不可抗力和顯失公平的規(guī)定處理10,筆者認為這是錯誤的。
首先,類推適用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而在我國所有法律條文中僅有舊《刑法》(1979)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除此之外別無蹤跡。從世界各國看,類推適用由于與現(xiàn)代法治精神相違背而逐漸走向窮途末路,我國新《刑法》(1997)也廢除了類推制度。所以,類推適用的方法既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法學發(fā)展趨勢。
其次,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顯失公平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這一不可逾越的鴻溝決定了類推適用是行不通的。
1、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如前所述,盡管不可抗力與情事變更制度有較大的相同之處,但是二者在客觀表現(xiàn)、對合同的影響程度、功能作用、權利性質、適用范圍、訴訟時效的中止等方面還是有著重大的區(qū)別的。(詳見四、錯位的“合同目的落空” 3、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
2、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
顯失公平是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而對另一方當事人重大不利。11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guī)定了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一種可撤銷民事行為,新《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了顯失公平的合同是一種可撤消合同。
顯失公平制度與情事變更制度最大的相同點是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都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消滅,而且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性質都是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從這可以看出,顯失公平制度與情事變更制度有以下幾點區(qū)別:
(1)利益失衡的原因不同。顯失公平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對方沒有經驗,這是一種主觀過錯,在合同訂立時意思表示就存在瑕疵,嚴格來講并未形成合意。情事變更制度下利益失衡的原因是不可歸責、不可預料的事變,雙方對此并無過錯,合同訂立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未存在瑕疵。
(2)發(fā)生的時間不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是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對方沒有經驗的基礎上成立的,因此行為成立之時顯失公平就已經存在了。情事變更的發(fā)生,則是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
(3)當事人心態(tài)不同。顯失公平是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就意識到,并且努力追求這種結果的發(fā)生。情事變更則是當事人無法預見的,也不是他所追求的,當事人在合同成立時所要的只是合同順利履行的合理收益。
(4)法律后果不完全一樣。顯失公平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撤銷,情事變更可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撤銷和解除是有區(qū)別的:合同被撤銷的,從合同成立時起無效;合同被解除的,從解除時起無效。這種法律效果的差異,學者們分別稱之為“向前無效”和“向后無效”。
(5)請求時限不同。對于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的時限為自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受情事變更影響的合同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解除的時限為合同關系存續(xù)期間。這就是說,合同關系結束后當事人仍有可能依顯失公平請求變更或撤銷,合同成立時起一年后當事人也有可能依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或解除。
從上述比較可以看出,盡管情事變更與不可抗力、顯失公平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它們之間存在的區(qū)別是不可忽略的,所以不具備“類推適用”的基礎。
(二)應以公平原則為處理依據
我國學者在談論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時,有人認為是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12也有人認為是公平原則和等價有償原則,13更多的人認為是誠信原則。14
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平和正義是作為法律精神和目標追求之所在,而不是作為一項法律原則規(guī)定下來的。在其民法中,只有誠信原則而無公平原則之規(guī)定,有關公平的內容被歸入誠信原則之內,所以有的學者認為誠信原則的核心就是實質公平。于是,誠信原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成了法律的最高原則,甚至被奉為“帝王條款,君臨全法域之基本原則。”15誠信原則也就成了補充一切法律漏洞的“靈丹妙藥”,一切法律規(guī)定所不及之問題,均可援引誠信原則予以解決。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當出現(xiàn)情事變更問題而現(xiàn)有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guī)定時,學者就主張以誠信原則來填補這個法律漏洞,誠信原則就自然而然地成了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我國學者在研究情事變更理論時,借鑒了國外的現(xiàn)有成果,并將它直接引入移植,這就是我國大部分學者將誠信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的主要原因。
應該說,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將誠信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是正確的歸位,是不可指責的,但它并不適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在這里,公平不再僅僅是法律的精神和目標,而是作為一項民法基本原則被確定下來,這是我國獨特的做法。新《合同法》第5條和第6條也分別規(guī)定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這就產生了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等價有償原則的分工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筆者認為應該依據我國的法律實踐,對情事變更制度重新定位,將公平原則作為其上位概念,理由如下:
等價有償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移轉財產等民事活動中,要按照價值規(guī)律的要求進行等價交換,實現(xiàn)各自的經濟利益。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該誠實、守信用。公平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本著公平的觀念從事民事活動,正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在民事活動中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6三者所包括的內容不一樣,等價有償原則具體表現(xiàn)為:(1)權利義務的對等性;(2)價值的相當性;(3)損害補償以等同價值為限。17誠信原則具體表現(xiàn)為:(1)不為欺詐;(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習慣;(3)不得規(guī)避法律,曲解合同;(4)正當競爭;(5)不得濫用權利。18公平原則具體表現(xiàn)為:(1)機會同等;(2)權利義務相對應;(3)公平責任;(4)兼顧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19合同法上的情事變更制度,是合同成立之時,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對等且價值相當,符合等價有償原則,根據誠信原則,雙方對此真實、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應恪守信用,按照約定履行合同,但由于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了情事變更,如維持合同原有效力,將導致雙方利益關系的嚴重失衡,有悖于公平原則,因此為尊重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和合法利益,法律允許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以消除其不公平結果。所以,從三者的分工來看,情事變更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公平原則。
當然,把公平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并不意味著情事變更制度與等價有償原則及誠信原則沒有任何關系,因為公平原則本身就與等價有償原則及誠信原則有著密切關系。等價有償原則主要是就客觀上經濟價值的相當性而言,誠信原則主要是就主觀上道德觀念的善意性而言,公平原則兼而有之,所謂公平無非就是從社會正義角度來評價經濟利益上的公正、合理。可以說,以公平原則為依據來處理情事變更問題就包含這兩方面的考慮,因為在情事變更后仍維持原有合同關系,一方面是破壞了利益關系的等價性,導致雙方權利義務對等性的喪失;另一方面是漠視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一方當事人權利濫用的道德惡意。但是,設立情事變更制度的目的,既不是為了指責合同中雙方權利義務的不對等性(因為雙方對這種變化不可預料),也不是為了譴責當事人權利濫用的主觀惡意(因為雙方對這種變化均無過錯),而是為了消除情事變更導致的不公平后果,恢復雙方利益均衡,這才是情事變更制度的宗旨所在。基于這點考慮,筆者主張應以公平原則作為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
法律原則是法律精神的集中體現(xiàn),它在法律實施上具有重要作用:第一,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第二,補充法律漏洞,強化法律的調控能力;第三,限定自由裁量權的合理范圍。20論證公平原則是情事變更制度的上位概念,意義在于公平原則不僅是情事變更制度的理論基礎,也是情事變更制度的法律依據,當法律在情事變更問題上產生“法律不足”現(xiàn)象時,可以直接依據公平原則作出處理。因此,筆者認為:在新《合同法》施行后,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遇到情事變更問題產生糾紛時,法院可以依據《民法通則》第4條和《合同法》第5條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作出處理。至于是變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應由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判決。但是,情事變更最主要的特征是導致合同履行艱難而非履行不能,基于合同法鼓勵交易的精神,應以變更合同恢復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促使合同繼續(xù)履行為第一選擇,只有合同的繼續(xù)履行已經變得沒有意義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時,才考慮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