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輝 ]——(2010-12-7) / 已閱7888次
淺析探望權是否可以強制執行
郭輝
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據此,當事人可以就探望權糾紛起訴,主張自己的權利。法院作出判決后,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則會引起法院對探望權糾紛案依法強制執行的問題。
一、執行探望權糾紛案件時,不能把子女的人身作為執行對象
涉及到離婚后對子女探望權的執行問題,是一種特定的行為,并非要求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在執行探望權糾紛案件中,要充分認識到:探望權具有特別的交付內容,它既不是要求有關當事人給付貨幣,也不是要求有關的當事人給付財物,而是要求有關當事人履行一定的特殊行為,并非孩子本人的人身。如果由于種種原因,負有協助探望義務的一方拒不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法院的執行人員也不能簡單地對其未成年子女人身直接采取強制措施。實行奪、抱等手段都是不可取的,也是不合法的。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也不是案件執行過程中的被執行人,就意味著他不享有任何執行過程中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同樣也不負有任何執行過程中的訴訟義務和實體義務。如果有關的當事人拒不履行應盡義務,拒不讓對方探望子女,執行法院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的規定,對拒不履行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可以依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國外對探望權的強制執行措施
美國有些州的法院明確規定了對不允許探視或其他探視糾紛的救濟措施。如科羅拉多州法律規定,對于不執行探視判決的,法院可以進行聽證或要求當事人尋求調解。有監護權的一方不允許有探視權的一方探視,情節輕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決內容或執行條件,以保證將來對探視權判決的執行。對拒不執行判決、具有蔑視法庭情況的,可以處以罰款或監禁,也可以在規定時間內進行變更監護權的聽證,取消監護權人的監護權。阿拉斯加法律甚至規定對沒有任何理由拒不執行探視判決的一方每次賠償200美元。在史密斯案件中,一位母親因阻撓孩子父親的探視權被一審法院以蔑視法庭判5天監禁。該母親上訴被駁回。上訴法院認為,她有義務履行一審法院要求其為孩子父親的探視創造條件的判決。5歲和8歲的孩子均年齡過小,不能獨立地作出拒絕其父親探視的意思表示,該母親也未能出示父親的探視對子女利益有害的證據。故法院判決:有監護權的母親有“將孩子送至父親處以實現其探視權利”的義務。在艾格一案中,一位有監護權的母親因一貫干涉其前夫對子女的探視權,包括不讓父親見孩子,并且離間孩子與父親的關系,導致法院作出變更監護的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變更監護權以情況發生變化為證據而破壞、阻礙探視權就是情況變化的證據。因此,法院認定在這種情況下變更監護權有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因為,變更后有監護權一方父母會尊重他方的探視權以及子女的權利。
概言之,對進一步探視權的救濟包括蔑視法庭訴訟、強制執行探視權訴訟以及變更監護權訴訟。法院對于請求補償或懲罰的要求大多不予支持,因為這是與子女的最大利益相矛盾的,懲罰與補償不是為了子女的最大利益而尤為對父母權利的補償。這些規定無疑對我國有著借鑒意義。
三、我國現階段對探望權糾紛案的強制執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對于探望權的執行問題是一個新課題,怎樣執行探望權判決確需認真研究探討。筆者主張在執行這類案件過程中,首先,要深入了解雙方當事人的思想狀況、爭議的焦點、產生難以執行的真正原因,看是被執行人一方不愿把孩子交出來讓對方探視,還是孩子本人基于某種原因不愿讓對方探視。假如當事人雙方的子女不滿10周歲,即按民法通則第十二條的規定,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在解決探望權執午間理,按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探望時間、方式執行。如果子女已滿10周歲但不滿16周歲,并且智力發育正常,執行人員應當征求該子女的意見,審查清楚該子女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做好執行前的準備工作。其次,在執行探望權案件時,要耐心細致地做好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宣傳工作,講明法律規定,消除雙方疑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及應承擔的義務。負有協助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仍不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協助義務,人民法院應依法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
此外,在行使探望權、中止探望權、恢復探望權和如何強制執行探望權判決中,還存在許多值得研究探討的問題。例如:探望權主體是否應擴大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及其他親屬,直接撫育子女的一方當事人如每次都不能自覺履行協助探望義務,不直接撫育子女一方當事人勢必每次都要申請執行,這種訴累何時了的問題都需要進一步加強研究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