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白靜浦 ]——(2010-12-9) / 已閱6346次
淺析法人合伙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白靜浦
所謂法人合伙,是指兩個或兩人以上的法人之間根據合伙合同的約定而設立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債務,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聯合組織。我國法律對法人合伙問題并無直接規定,但是,為了推動和規范各種經濟聯合的發展,我國曾出臺了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但是,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也是多樣復雜的。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爭議的問題,我國學者對這一問題總體上有禁止主義和許可主義兩種主張。《民法通則》第52條規定了法人之間的合伙型聯營,據此,應當說我法律是允許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則》的頒布實施后,我國對法人能否成為合伙成員的問題意見基本趨于一致,絕大數人認為法人可以成為合伙成員,《公司法》實施后,由于《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問題作出了限制性規定,于是法人能否成為合伙又引起了廣泛的爭議,與此同時,事業機關法人能否參加合伙也成了爭論的焦點,反對法人參加合伙的學者認為:
首先,允許法人成為合伙人,不利于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同時有兩個問題無法解決,一是《公司法》對公司的轉投資作了不得超過總資本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為合伙人,可能突破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業法人成為合伙人,在實踐中存在許多難以具體操作 的困難。其次,合伙人對于企業債務需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如果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如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合伙或者無限公司或獨資企業,則發生本來負有限責任的 企業在負無限責任的問題,這些企業不能保證履行無限清償責任,他們缺乏負無限責任的能力, 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著法人財產的轉投資,這一方面造成法人財產的不穩定狀態,影響法人對債務的清償能力,使法人的債權人難以得到可靠的財產保障;另一方面又對股東利益構成潛在威脅,因為股東的同一投資將為公司的經營活動和合伙的經營活動承擔雙重風險,這會導致公司股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國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法人國有產流失嚴重,允許法人參加合伙,這就意味著允許法人與個人合伙經營,這樣做,一則會加快國有資產嚴重流失,二則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體受制。作者認為,法人完全可以成為合伙企業的成員。
第一、法人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 ,故有權獨立決定自己的生產經營活動,包括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處分、使用自己的財產。對外轉投資是法人生產經營活動重要組成部分 ,法人參加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經營者的身份使用、處分自己的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既然確認法人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就應當承認法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能力,就應當允許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選擇不同的投資方式組成不同的市場主體,這也是企業經營權內在要求的外在體現。法人投資設立公司和設立合伙本質并無實質差別,《公司法》允許公司通過轉投資設立公司,那么同樣也允許公司通過轉投資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擁有的獨立財產加入合伙,形成共有關系,法人在合伙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仍是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法人本身財產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減少。當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關轉投資數額的限制,但是這種轉投資量上的限制不能改變公司加入合伙的質的規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財產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與公司應承擔的有限責任并不矛盾。這里,我們首先應當弄清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確切含義。長期以來,人們形成了一種普遍的觀念:“合伙的責任是無限的,公司的責任是有限的”,其實,這種觀念并不準確。法人責任制度中的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是特指企業成員對企業債務承擔財產責任范圍的有限與無限,而非指企業本身的責任。任何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對其自身的債務,都應盡其所有承擔全部責任,不存在責任的有限與無限問題,責任的有限與無限,只能是企業成員責任的有限與無限,企業成員承擔企業債務的根據在于其作為企業成員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業成員責任范圍的理由在于債務并非企業成員個人的債務,而是企業的債務,企業成員的財產無非分為出資于企業的財產和企業成員個人的財產,責任有限與無限的分界線正在于企業成員的出資,以出資額為限即為有限責任,超越出資額的即為無限責任。[8](P74)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僅以其對合伙的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是以其所擁有的全部公司財產承擔責任,這對公司債務清償責任并沒有影響,因為公司作為合伙人用來承擔合伙債務的財產和公司的全部財產在總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負的財產責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從事經營活動所承擔的財產責任在數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會危及股東的利益,股東更不會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擔無限責任,因為法人(公司)與法人成員(公司股東)雙方對外并沒有權利義務的牽涉,他們是彼此獨立的兩個主體,股東認繳出資后,便失去了對出資的所有權而只享有股權,該出資成為公司獨立財產,由公司支配,股東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潤 的權利,即使公司破產,股東也僅以出資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規定表明公司不僅以出資,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經營的全部財產作為清償債務的保證,但公司的債務清償責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會轉化為公司成員的責任,法人加入合伙只會以法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不會涉及到公司成員出資額以外的財產,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東由承擔有限責任變為承擔無限責任的結論。
第三,有的學者認為法人加入合伙會使法人母體受到限制,因而主張禁止法人合伙,我們認為,一個公司參加任何形式的企業聯合都會削弱該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過程度不同而已,這并不能成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當理由,因為公司如果擔心其加入合伙會因此削弱其董事會對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決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據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選擇的結果。如果以此作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當理由,那么就不會存在任何形式的企業聯合。
第四,許多學者擔心,允許法人與個人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廠長、經理與個人合伙人通謀,轉移國有資產,會導致國有資產流失,因此主張禁止法人合伙。應當說,這種擔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為禁止法人參加合伙的根據。法人與個人組成合伙后,全部出資財產形成了共同共有關系,這種共同共有關系決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業進行財產清算以前無權請求分割合伙財產,非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轉讓、處分合伙財產。合伙財產在合伙關系存續期的這種穩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國有資產的流失,而且,為了有效地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我國應當通過國有資產立法來規范、調整國有企業與公民組成合伙的問題。
第五,至于禁止事業法人成為合伙人,有學者認為,事業法人成為經營性的合伙人,是與其目的是相違背的,但有學者亦認為,無論是事業法人還是企業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在進入與退出市場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事業法人完全可以同企業法人一樣進入市場參與交換和分配,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參加合伙是事業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如果限制其成為合伙人,終將人為地制造各種主體地位的不平等,從社會生活的實踐看,事業法人組成合伙的事例,屢見不鮮,最為典型的就是科工貿一條龍開發、研制新產品的產業形式,高校、科研機構利用自己開發掌握的高新科學技術同擁有雄厚資金的企業組成合伙,高校、科研機構負責提供高新技術和新產品的開發、研制,企業提供開發、研制新產品所需的資金并負責新產品的銷售,雙方各取所長,盈虧共擔,這種優勢互補的合作方式不僅充分實現了資源的最優配置,而且也是科學技術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最有效的途徑。這種形式的合伙在社會經濟領域發揮著積極的作用,因此,禁止事業法人合伙,在實踐中也是無益的。作者認為允許事業法人成為合伙人就我國目前現狀而言似更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