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俊杰 ]——(2010-12-9) / 已閱6537次
淺析“取保候審”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李俊杰
取保候審是刑事訴訟活動中一項重要的強制措施,但在適用中出現了一些不良傾向,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使這一強制措施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干擾和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和強制性,從而也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種種問題。
1、法律適用彈性大,我國刑訴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根據此規定精神,取保候審僅適用于罪行輕微,不夠逮捕條件或者罪該逮捕,但由于某種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由于此規定過于籠統、原則、寬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別是“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標準不確定,完全由辦案人員依據主觀判斷自行決定,主觀色彩較濃,這些判斷往往因脫離客觀實際而出現偏差。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通常對患有嚴重疾病,正在懷孕或哺乳自己嬰兒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但也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對于一些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本不應該適用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適用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適用隨意性和盲目性,直接為結案、證人作證、案件質量帶來了比較嚴重的消極影響,致使被取保候審者在解除羈押后潛逃、翻供、串供,誘使證人翻證等情況屢屢發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擱淺。與此同時,對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辦案機關卻把握較嚴,沒有采取這一措施。從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甚至出現羈押期與刑期“倒掛”的現象,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公正形象。實際情況說明,取保候審存在嚴重缺陷,不是以
充分有效地發揮該強制措施的制約作用。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對少數犯罪分子的放縱,另一方面卻導致司法機關過份倚重羈押性強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逮捕制度的謙抑原則的貫徹,難以從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
2、一保了之無人管。我國刑訴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且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根據此規定,取保候審作為一種強制措施,只是弄事訴訟的一個環節,絕不能作為一種結案方式,對被取保候審者“一保了之”。一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即中斷了對案件的繼續偵查,甚至對于檢察機關退加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如此,對案件不聞不問,在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上未有任何進展。由于不及時補充偵查或拖著不補致使取保期內無法結案,導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機關任憑取保候審超過十二個月,且期限屆滿后,不作任何規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應有的法律打擊。
3、人保財保同時用。刑訴法第五十三條、兩高兩部《關于取保候若干個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得同時使用保校正 人和保證金保證。但在保證方式的適用上,多數辦案機關決定取保候審時優先選擇保證金保證,且往往在收取保證金之后,又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下人。在他們看來,收取保證金可以緩解、彌補辦案經費的不足,但又擔心保證金約束力軟化被取保候審者不遵守有關義務性規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變,于是為保險起見,只好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人保、財保同時使用,搞所謂“雙保險”,給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約束力量。在司法實踐中,保證金保證和保證人保證并用的情況比較常見。
4、違規收取保證金。在取保候審中,保證金與辦案機關挽回國家和集體經濟損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贓沒有直接關連。因此,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取保候審者未違反有關義務規定,在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應當退還保證金。如刑事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時,受案機關決定繼續以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原則上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有的辦案機關在保證金的收取上,并未綜合考慮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險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因素,來確定收取保證金的數額,而任憑辦案人主觀確定,有的甚至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討價還價”,很不嚴肅。在保證金的沒收、退還上,程度不規范,沒收亂,往往借故不退還。事實上保證金大都沒收多,退還的少。有的辦案機關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表現,不問其是否違反義務性規定,而以傳呼喚不到位或未經批準離開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達沒收保證金決定書,拒絕退還保證金。有的辦案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即不申請解除,也不對保證金作出處理,成為變相沒收。
5、保證責任難履行。刑訴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保證人應履行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保證人在出具保證書后,應在辦案人員的主持下,由保證人與被取保候審者履行對保手續,并將期領回。在取保候審時,雖然履行了取保手續,落實了保證人。但有的保證人卻不能正常履行保證義務,某些保證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審的法律規定,卻不及時報告或事后才報告,故意放縱或變相支持被保證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審形同虛設,出現了“取而不保”的現象。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喚時不到案,甚至脫逃、躲避偵查和審判,嚴重影響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對于保證人未盡保證責任的認定和處罰,又存在明顯的缺陷。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要承擔罰款和刑事責任。但罰款的處罰過輕,罰款的幅度依照“兩高兩部”《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較低的罰款,以及實踐中罰款無法到位,難以制約保證人,
使得一些保證人無視保證義務。保證人因取保候審的適用而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其違反保證義務就是妨害刑事訴訟,在處以罰款嫌輕,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時,就應實施司法拘留,但刑事訴訟在立法上的疏漏沒有規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保罪名追究保證人的刑事責任,也缺乏明確規定,對于那些包庇,窩藏被保證人的,尚可以包庇、容藏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又不能充分體現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這一特性。另外,司法實踐中保證人違反法定義務較多的是疏于監督,造成被保證人逃匿,卻又無法以玩忽職守罪這一特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責任,等等,針對違反保證法定義務而構成犯罪的多樣情況,立法上缺少一個完全體現本質特征的統管的罪名,司法機關不便操作。因此,辦案機關在處理時往往打擊不力。
6、決定機關自執行。刑訴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取保候審由公檢法三機關根據案件的情況依法作出,統一由公安機關執行。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公安機關既是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也是是否違反法定義務的確認機關。但在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各辦案機關大都沒有嚴格遵循法律的規定,做到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的分離,而是“各家唱各家的戲”,自己決定,自己執行。公安機關警力有限、操作程度相對繁瑣及公檢法三機關在保證金歸屬問題上的不同想法,使公安機關執行取保候審的規定喪失了立法價值。公安機關對保證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大多不聞不問,特別是對于檢察、審判機關作出的取保候審規定,更是不負責任。并且,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適用取保候審,就會出現決定權與執行權不分的情況,而且法律未規定相應的監督措施,發生公安機關濫用職權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在所難免,嚴重損害司法機關的執法形象和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