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亞利 ]——(2010-12-9) / 已閱6532次
淺析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及學說分類
劉亞利
債權人撤銷權,又稱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的行為,得申請法院撤銷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74條、75條明確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亦可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由于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往往會妨礙交易安全,影響第三人的權益,因而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必須向法院起訴,由法院作出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判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在此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又被稱之為撤銷訴權或廢罷訴權。債權人撤銷權,與債權人代位權同為對于債權人保護債務擔保力所設的制度,二者皆為對于債權的相對性的突破。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于債務人有積極減損其財產的行為時,準許債權人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的資力;于債務人消極的不行使其權利時,準許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維持債務人的資力。前者重在回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后者重在維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我國合同法雖然設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但由于沒有具體的規定,理論與實踐中仍有若干問題有待研究,其中撤銷權的性質、效力及撤銷之訴的被告為撤銷權制度中的難題。本文擬就此問題提出一些個人見解。
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雖以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但債權人撤銷權非為訴訟法上的權利,而為實體法上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為附屬于債權的權利,法律通過賦予債權人以撤銷權,從而擴張了債權的權能,使得債權人于請求權之外,還具有撤銷的權能,即使得債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物權的功能。但是,關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性質,學界存有較大的分歧,主要有請求權說、形成權說與折衷說三種學說。
(一)撤銷權性質各學說簡介
1、請求權說。
此說又稱債權說,為德國、瑞士民法的通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的本質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其返還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僅生債權的請求權,而不發生溯及的物權效力,使物權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至于構成此債權的原因為何,此說又可分為(1)基于法律規定之返還請求權;(2)基于侵權行為之返還請求權(3)類似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觀點。因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依此請求權提起的撤銷之訴為給付之訴。
2、 形成權說。
此說又稱撤銷權說或物權說,日本、德國及臺灣部分學者持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具有實體法上形成權的性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訴的方式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的效力溯及的消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因債務人的詐害行為原歸屬受益人的權利自始失其效力,復歸于債務人。關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如何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與債務人,此說又可分為三種不同觀點:(1)第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行使撤銷權之后,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占有標的物的,債權人自己對于受益人或轉得人不得直接請求返還,而只能基于代位權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此種觀點又稱為極端的形成權說。(2)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提起撤銷之訴時,可以同時提起代位之訴,聲明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于債務人或自己。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雖須以撤銷權的行使為前提,但卻非撤銷權行使的當然效力。(3)第三種觀點,認為債權人于行使撤銷權之后,若受益人或轉得人仍占有標的物的,可依撤銷之訴的有效判決直接請求其返還,而無須借助代位權制度。該觀點認為返還財產之請求,為撤銷權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銷權的本體。
3、折衷說。
折衷說為法國民法通說,日本、臺灣學者亦多持此說,受此影響,我國大陸學者一般亦采此說。此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為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且使債務人的財產上地位回復原狀的權利。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兩種性質,就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的行為而言,為形成權,具有形成之訴的性質;就其得請求受益人將財產返還于債務人而言,則為請求權,具有給付之訴的性質。該說認為撤銷權行使的結果如即可達到債務人責任財產回復原狀的目的時,債權人僅須訴請撤銷,如單純之撤銷上不能達此目的時,債權人并得同時訴請財產返還或損害賠償。折衷說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但在請求權說與形成權說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學界不無爭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