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勝 ]——(2010-12-9) / 已閱7318次
淺析患者對知情權的法律保障
王春勝
所謂“知情同意權”,全國人大法工委巡視員、民法專家何山解釋道,嚴格說是“知情”和“同意”兩項權利。知情同意權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中給予消費者的9項權利之一,“同意”是醫療合同中的一項權利。在現實生活中,人們除了衣食住行消費之外,還有其他許多領域的消費,如醫療服務。患者到醫院就醫,接受醫院提供的診療、護理服務,以使自身得到康復,同時支付相應的醫療費用。這一民事行為本身符合消費法律關系的特性,應適用《消》法,患者作為消費者理應享有《消》法所賦予的各項權益。醫療服務雖然是生活消費的一種,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消費,醫療服務有著其獨有的特性,表現在:1、醫療服務的內容直接針對消費者的身體、器官和組織,服務的結果對消費者的肉體乃至精神將產生巨大的影響;2、醫療服務的提供者所承擔的風險特別巨大;3、通常情況下消費者對醫療知識嚴重缺乏,因而,對于醫療服務的方式、品種,甚至價位的選擇方面,幾乎提供者擁有完全的決定權,而消費者基本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4、由于醫療服務的全過程直接關系到消費者的今后健康乃至生命,因而,從消費過程的心理狀態看,醫療服務的提供者居于優勢,消費者處于劣勢,通常消費者不敢對服務本身提出質疑。醫療服務具有上述特性,使其權責分擔有別于一般消費。“知情同意權”的前提,是確認醫患是一種“特殊”消費關系。對患者,它是權利;對醫生,則是法定義務。
知情同意權的核心是“任何人體實驗都必須取得受試者的同意,不允許隱瞞病人和家屬在病人身上進行任何試驗”。這說明醫務人員對患者所采取的任何醫療措施都必須向患者和親屬詳細告知,但患者由于不懂得醫學知識,醫務人員必須用通俗易懂的形式盡量向患者說明情況,讓患者知道治療措施的不足和副作用,甚至危險性。為維護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尊重患者的自我處置權,讓患者知道知情權是同意權的基礎,只有患者在知道自己的病情基礎上,根據醫生的告知,知道自己的病情和應采取的治療措施和醫療意外、醫療并發癥的存在、醫療過程中的風險等情況,讓患者在知情的情況下做出承諾,并履行簽字同意。醫務人員在患者充分配合的情況下,才能有效地采取措施保障醫療安全,讓患者在自主自愿的情況下做出負責的承諾,患者的知情權最后轉變為患者對醫療風險的承擔。自然而然成為醫務人員免責的條款,也是避免醫療糾紛發生的根本措施。
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早在18世紀就已經提出來了,1957年美國法院的判決創造了知情同意權這一詞匯,從此確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這一法律概念很快被美國各州所接受,并傳輸到國外。現已成為法學理論上承認的一項患者的權利。知情同意權在西方國家已存在多年,并得到醫患雙方的共識,這一學說最早來源于《紐倫堡法典》,具體表現為個人有意識的同意和允許的自我控制權、決定權,讓知情同意權真正融入我們的實踐行動中,使之成為患方一項真正的權利。為此任何特殊檢查、特殊醫療器械的使用、新藥物的應用、手術協議書都必須使患者本人同意,除非患者本人失去活動能力,才允許他的配偶、子女、父母代辦簽字。此種做法體現了“生命的權利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對自己的身體都有決定權和控制權。保護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是法律賦予的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具體表現為公民對于自己的生命安全、身體組織、器官的完整以及身體的生理機能和心理狀態的健康所享有的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和健康權,必須以法律的形式加強保護。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手段剝奪公民的生命健康權。
近幾年來,我國在醫療行業的執業中以憲法為基礎以民法為前提出臺了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等等,規范醫療服務行為,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技術的發展。如1999年5月11日起實施的《執業醫師法》第26條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試驗性臨床治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此條的立法原則是依據憲法和民法為基礎,體現出患者因病就醫的行為已和醫療機構形成事實上的醫療服務合同,患者和院方已構成民事主體,患者有權利知道自己的真實病情和健康狀況,有權利知道各項檢查結果和醫生對自己采取的診療措施及愈后信息,在患者知情同意下和院方達成共識。醫患雙方在誠信的前提下,醫方應做到診斷明確,治療措施得當,康復快經濟損失少,但涉及患者本人隱私的地方應尊重患方的意愿,特別是對一些頑癥的治療更要尊重患者的意見,以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的治療和康復,如患者被診斷為惡性腫瘤,應采取適當的形式向親屬告知,有關病情惡化、愈后不良不要輕易告訴患者本人,醫方應采取謹慎的方式履行告知,并尊重患者的隱私權。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做出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家屬。”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應當將病人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根據我國《消》法及前述醫療衛生法律、法規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在醫療活動中為滿足患者的知情權,醫療機構有義務告知患者如下內容:1、就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基本情況和醫學專長包括醫療機構的基本情況、專業特長,醫務人員的職稱、學術專長、以往治療效果等。2、醫院規章制度中與其利益有關的內容。3、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斷手段、診斷措施。4、所采用的治療儀器和藥品等的療效、副作用等問題。5、手術的成功率、目的、方法、預期效果、手術過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適和麻煩以及手術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潛在危險等。6、患者的病情。7、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療措施。即可能采用的各種治療措施的內容、通常能夠達到的效果、可能出現的風險等。8、告知患者需要的費用。
當然,并不是所有的醫療活動都必須向患者告知,為了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的影響,在某種情況下醫務人員可不履行告知義務,如患者本人對病情十分理解,對醫療措施滿意,患者本人認為自己病情輕微或者患者本人放棄告知義務。特殊的絕癥、頑癥和疾病的自然轉歸無需向本人告知,為搶救危重患者應先行采取急救措施挽救患者的生命,可以暫不告知,對患者死因的認定在未經法醫鑒定前不好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