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冷文強 ]——(2010-12-10) / 已閱8790次
民事審判中的公告送達
冷文強
一、法院訴訟公告是一種法定的送達方式
法院訴訟公告是人民法院對某些訴訟活動或者特定的人和事,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和張貼的告示性司法文書。訴訟公告是送達的方式之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它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其它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委托送達。隨著改革開放和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流動人口日益增多,很多當事人離開原居住地外出打工,無法聯系,這使得公告送達被越來越多地使用。
此外,《海事特別訴訟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刑訴法》、《行政訴訟法》、《破產法》等都有關于公告送達的規定。
二、涉外案件的公告送達
涉外案件的送達也稱域外送達〈Service abroad〉。域外送達是指一國司法機關依據有關國家的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將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送交給居住在國外或法域外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加人的行為。域外送達具有重要意義,其一,送達傳票和起訴書副本是行使管轄權并進行審理活動的前提。其二,送達裁判、執行文書是審理案件的終結。其三,有利于防止平行訴訟的產生。平行訴訟是“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基于相同事實以及相同目的,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進行訴訟的現象”。平行訴訟的存在容易導致不同國家法院相互矛盾的判決出現,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與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穩定。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和1988年羅迦諾公約對于平行訴訟所規定的解決措施是:首先受理案件的法院享有優先管轄權。這兩個公約均規定,如果被告由于未及時收到有關起訴的文件,使他沒有充分時間安排辯護,而作出的缺席判決,其他國家得以拒絕承認。
對于涉外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外交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及公告送達等七種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是其中的一種。
外交或司法協助途徑的送達程序復雜、費時費力。送達前需要將司法文書翻譯成外文。然后逐級報送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后再將文書轉給外交部,由后者將司法文書遞交給受送達國中央機關或者我國駐該國使領館。對方中央機關接受文書后,再按照其國內法律規定將文書轉遞給執行送達的法院。文書送達后,送達證明按同樣的路徑回到我國。這個程序一般費時一至二年,成功率大約只有30%。
郵寄送達是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允許的送達方式。海牙送達公約第10條第1款也規定,該公約不妨礙通過郵寄途徑直接向身在國外的人送交司法文書的自由。但是我們在進行郵寄送達時卻遇到許多困難和問題:1,難以查清受送達人的地址和郵政編碼,送達無法完成。2,我國雖是《海牙送達公約》的締約國,但在參加該公約時,對郵寄送達提出了保留,明確提出:“反對采用第十條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送達。”根據國際法的對等原則,其他締約國也可以禁止我國法院以郵寄方式向其國內當事人送達司法文書。即使允許郵寄送達,因我國關于涉外郵寄送達的規定與我國的條約義務相沖突,實際上喪失了法律規范的作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涉外送達規定的不完善,使公告送達成為一種非常必要的補救方式。
三、公告送達是區際送達的一種方式
區際送達,即涉港澳臺的送達。區際送達是指主權國家內部由某一法域的司法機關或者有關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全國性法律、區際協議或者互惠原則將法律文書或者司法外文書(Extrajudicial documents)送交另一法域內的有關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區際送達不同于域外送達,域外送達(或稱涉外送達)是內國法院根據國際條約、本國法律或按照互惠原則將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送交給居住在國外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法律行為。按照司法權屬地原則,域外送達作為國際司法協助的內容之一具有嚴格的程序規制性。而區際送達則是區際司法協助的內容之一。我國內地法院對涉港澳臺案件當事人的送達就是典型的區際送達。[3]2009年以前,對港澳送達的主要依據是《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法律文書的安排》(1999年3月30日起施行)、《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安排》(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8年以前對涉臺案件原則上參照涉外案件進行送達。《臺灣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可依當事人申請,準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者,于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的而無效者,于外國為送達,不能通過外交途徑送達或依外交途徑辦理而無效者,受送達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使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可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條規定與我國《民訴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相吻合。
2008年4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下稱《涉臺規定》)第三條規定,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可以采用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通過傳真、電子郵件送達和其他途徑等七種,此外還可以公告送達。第八條規定,公告送達的,公告內容應當在內地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或者權威網站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2009年3月16日施行的《關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下稱《涉港澳規定》)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了直接送達;第四條規定了委托送達;第七條規定了郵寄送達;第八條規定了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收悉的其他適當方式送達;第十一條規定了留置送達;第九條規定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送達的,公告內容應當在內地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第十條規定除公告送達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時采取多種法定方式向受送達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