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光恩 ]——(2010-12-16) / 已閱19735次
論物權法上的先占制度
李光恩
摘要:先占作為所有權取得的一種古老的、特別的方式,在實際的物權法律關系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鑒于我國現行法律尚無先占制度的明文規定,本文擬從先占的概念、構成要件及制度構建等方面予以闡述,對先占制度的價值進行討論。
關鍵詞:先占 構成要件 制度構建
一、先占的概念與性質
(一)概念
所謂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無主的動產,先占人從而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先占的產生比較古老,在人類社會形成之始,人們基于先占,取得狩獵物等財產的所有權。隨著社會不斷發展,人們的財產權利日益擴張,無主動產的存在減少,故而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權的情形漸趨少見。先占早先見于羅馬法中,是萬民法上的所有權取得的“自然方式”之一。到了近代,《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對先占制度予以明文規定,確定了先占乃取得所有權的方式之一。
(二)先占的性質
先占的法律性質,關鍵是討論其屬于法律行為還是事實行為的問題,對此,主要有三種不同學說,即法律行為說、準法律行為說和事實行為說。[1]
法律行為說認為,先占的成立,須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標的物,從而取得所有權。其強調先占人占有時的主觀目的為所有的意思時方可成立先占。該觀點將“所有的意思”等同于“效果意思”,效果意思是行為人行為時欲使行為產生私法效果,即法律約束力的意思。但所有的意思為行為的目的意思,不同于效果意思。
準法律行為說認為,先占屬于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發生的取得所有權效果的制度,屬于準法律行為中的表現行為。但是之一觀點無法解釋何以在沒有意思表示的事實行為中存在大量的先占問題。
事實行為說認為,先占中的以所有的意思非指效果意思,而是指事實上對物有完全支配管領的意思。基于先占無主動產的事實,法律賦予占有人取得所有權的效果。這一觀點得到了多數人的贊同。
先占屬于事實行為,其不依賴行為人的意圖而產生法律后果,基于先占取得所有權,先占人對標的物的主觀認識,存在與否,正確與否,均在所不問。
此外,先占屬瞬間行為,先占行為一經完成,即取得所有權。
先占是原始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方式。與原始取得相對應的是繼受取得,繼受取得須依他人既存權利而取得物的所有權。而先占非基于他人的既存權利,不依賴與他人的意思表示,屬于原始取得。
二、先占的構成要件
(一)對象要件
1.先占的對象,應為無主物。無主物是指不屬于任何人所有的物。只有在無主物上,才存在先占的可能。對于某物是否屬于無主物,應著重從物的存在狀態來判斷。這包括該物所在位置、隱蔽狀況、是否為拋棄等方面考察。避免是他人遺失物、埋藏物或隱藏物而進行占有。對于某物是否屬于拋棄物,則應看行為人是否有拋棄的意思及拋棄行為。例如,甲、乙為夫妻,一日丈夫甲在清理舊物時扔掉一批衣物,被拾廢品者丙撿到。丙翻開一件衣服時發現內包有現金1萬元,經查,此乃妻乙所藏私房錢。此時丙不能取得該筆現金,原因便是該現金并非拋棄物。
2.先占的對象,應為動產。在現代社會,各國民法均將先占制度的適用對象,界定在動產之上。[2]土地及其附著物不適用先占,且一些特殊動產,如尸體,依公序良俗原則,亦不得先占。
(二)主觀要件
對于無主物的先占,主觀上應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據占有人的意思為標準,可分為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前者是指以物屬于自己所有的意思的占有,后者乃無所有的意思,僅依某種特定關系支配某物。先占人要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必須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該物,即必須對該物構成自主占有。若無法占有人是否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的情況下,根據事實推定規則,推定占有人自主占有。
此外,由于先占屬于事實行為,故并不依賴于先占人的行為能力。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均可依據先占而取得無主物的所有權。
(三)禁止性要件
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必須受到國家強制性規定的限制。[3]任何行為均要受到一定強行性規范的限制,此乃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而設定。例如宣布為國家所有的野生動物資源,不得先占。
三、先占制度的價值
任何一項制度的存在均有其合理一面的價值,針對先占,部分國家的民法中予以明確規定,定有其相當的價值體現。其顯而易見的便是實現了物有歸屬,盡物之用。
先占的對象為無主動產,無主動產的存在,使得該物無法處于特定所有權人控制之下,常日閑置,造成物的浪費,給社會財產帶來損失。另一方面,也使無主物無法發揮其效用,無法帶給社會相應的收益。社會總收益的不增長實為消極減少,不利于社會效益。當下,國家倡導發展循環經濟,對資源應循環利用。先占正適應于這一目的,先占人將無主動產以所有的意思自主占有,變為其所有的財產,由其對該物進行處置、利用,物盡其用,節約了社會資源。
四、我國先占制度的構建
(一)現行立法及相關爭議
我國于2007年頒布了《物權法》,其中第九章是關于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包含了善意取得,拾得遺失物等等,但未規定先占制度。在《物權法》的制定過程中,理論上對于應否規定 先占制度,也存在著爭議。[4]
否定說認為,我國不應當在物權法中確立先占制度,其理由是:
第一,現代社會先占取得適用的范圍太小,社會資源因人口資源關系而依先占取得的可能性很低;我國實行自然資源公有,即使對于野生動植物,適用先占的范圍也十分狹窄。第二,確立先占制度會對所有權,尤其是國家和集體所有權造成侵害。第三,以先占取得對物的所有權違背了我國拾金不昧的社會主義道德標準。[5]
肯定說認為應當在我國物權法中確立先占制度,該觀點主張:
首先,先占的對象是無主物,故不可能對所有權造成侵害,國家和集體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排除在了先占之外。其次,無主物不等同與遺失物,與拾得遺失物應返還并不矛盾。此外,先占制度也有其價值所在,即實現物有所歸、物盡其用。
綜合兩種觀點來看,肯定說應更趨向合理,更能解決實際問題。
(二)構建分析
從我國的現實國情來看,在實際生活中時有發生的先占財產糾紛難以找到評判依據;我國人口眾多,所產生的廢棄物、拋棄物也定然很多,若不允許先占,則必將造成一部分尚有利用價值之物的浪費,因此,在我國民法中確立先占制度在所必行。
首先,我國法律并未規定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故將所有無主財產均認定為國家所有并沒有法律依據。其次,從現行法律看,埋藏的文物、受國家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漁業資源等屬于國家所有,埋藏物、遺失物、漂流物、隱藏物、無人繼承的財產均有特殊的法律規定。在制定法律調整范圍外的無主財產很少,主要是一些廢棄物、拋棄物,對于這部分無主財產,國家無須強調對其的所有權。
現實生活中也實際存在著先占原則。對于拋棄的廢舊物,先占著可以取得其所有權,物資回收企業也承認先占者的這種權利。[6]
因此,結合法律現狀和實際生活,考慮先占制度的優越性和價值,法律應當在考慮社會效益的基礎上,確認先占制度,這不僅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還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促進社會經濟循環發展,對構建節約型社會也將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參考文獻]
[1]侯水平、黃果天 等:《物權法爭點詳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頁。
[2]韓松、趙俊勞、張翔、郭升遠:《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1頁。
[3]韓松、趙俊勞、張翔、郭升遠:《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頁。
[4]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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