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5041次
商業秘密的歸屬
唐青林
一、商業秘密的歸屬:企業還是員工
(二)職務技術成果的歸屬
按照法律一般理論,員工執行其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技術成果,其使用權和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報酬。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屬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以其他組織可就該項職務技術成果訂立技術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從使用和轉讓該項職務技術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對完成該項職務技術成果的個人給予獎勵或者報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
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和勞動保障部于2006年10月25日聯合發布的《關于企業實行自主創新激勵分配制度的若干實施意見》(財企【2006】383號)規定,屬于一下情形之一取得的職工職務技術成果,應當屬于企業所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職工在本職工作中取得的;職工在企業交付的研發任務中取得的;職工主要利用企業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未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資源取得的;職工退職、退休、調動工作后一年內或者在于企業約定的期限內取得,且與其在原企業承擔的本職工作或分配的任務有關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二)離職后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設備、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信息和資料等。該司法解釋的第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稱“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一)對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二)委托開發或合作開發成果的歸屬
在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技術秘密的合同中,由當事人約定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和利益的分配辦法。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如果仍不能確定歸屬權,則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該技術秘密成果的權利,當事人可以自由的決定自己使用或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但轉讓該技術秘密,或者以獨占或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時需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追認,否則該轉讓和許可行為無效。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委托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但委托開發的研究開發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開發成果之前,將研究開發成果轉讓給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并獨占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秘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占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二、企業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商業秘密歸承包人所有
所謂企業承包經營,就是指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或企業的所有者(簡稱“企業主管部門”)在完全享有企業產權的前提下,將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權授予企業,與企業承包經營者(本文僅指自然人)代表企業同發包方訂立承包經營合同,以一定的經濟利益為目的,約定雙方責權利的一種企業經營管理方式。在承包經營合同中,發包方為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或企業的所有者,承包方為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企業承包經營者就是通常所說的承包人。
那么,在企業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商業秘密歸承包人所有還是歸企業所有呢?目前法律對此問題并無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一般而言,企業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商業秘密應該歸承包人所有。
一些地方的高級法院頒布的地方性指導意見中有所涉及,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業秘密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蘇高法審委[2004]3號)第四條規定: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商業秘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權利屬于承包人。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