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5555次
周某與西安愛潤建材科技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 236號、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陜民三終字第4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商業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權利人必須采取一定的措施。法院會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法律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萬無一失的,只要達到了通常理解的合理保護即可。
三、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1日西安飛機工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掛板廠(以下簡稱掛板廠)與周某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掛板廠委托周某研制可用于制作蜂窩板專用膠膜的粘膠劑,有關試驗費用由掛板廠承擔,掛板廠以后自行生產膠膜時,周某的配方按技術股方式入股并可獲得年終分紅。協議簽訂后,周某依約進行了研制測試工作,并交付了研發成果。但之后掛板廠卻未自行生產,而是由廠長楊某私自做主讓西安愛潤建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愛潤公司)無償使用,且雙方間簽訂了1844400元的膠膜采購合同。對此,周某于2009年以愛潤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而在此之前,2006年12月周某已以掛板廠未向其支付技術研發收益為由,向西飛公司、西安飛機工業(集團)金屬幕墻掛板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判決,判令西飛公司支付周某技術開發收益7萬元。宣判后,西飛公司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被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本案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表示對涉案膠膜技術未采取保密措施,原告周某也未提交愛潤公司生產的膠膜與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相同或實質相同的直接證據。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院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愛潤公司是否侵犯了周某的商業秘密。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收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本案中,周某曾當庭表示其對涉案的膠膜技術并未采取具體保密措施,也無證據證明愛潤公司實施的膠膜技術與其研發的膠膜技術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且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因此,依照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周某由于缺乏證據證明,其主張愛潤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訴由不被支持,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周某提出上訴,認為上訴人及掛板廠都對涉案技術采取了保密措施,且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其所使用的技術與上訴人開發的技術相同,所以上訴人無需舉證,而被上訴人使用涉案技術并未得到西飛公司的許可。故被上訴人的行為侵犯了上訴人的商業秘密,因此,請求撤銷原判,判處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萬元。
愛潤公司則辨稱: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涉案技術是商業秘密,原審適用法律正確。因此,請求維持原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四條“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對方當事人的信息與其商業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以及對方當事人采取不正當手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周某一審時曾當庭表示其對涉案的膠膜技術并未采取具體保密措施,而二審中其所提供的工作筆記本中的試驗紀錄、筆記本的保管情況及西飛知識產權管理條例等,并不足以證明其對涉案技術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周某主張愛潤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證明。
因此,綜上,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清楚,判處適當,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律師點評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1998〕第109號):“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有三:一是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二是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三是權利人對該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币豁椊洜I或技術信息要成為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以上三項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我們要關注的是第三項,即權利人對商業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問題。
商業秘密要保持其秘密性,權利人必須采取一定的措施,以維持它的不為人知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是:“根據所涉信息載體的特性、權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他人通過正當方式獲得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那么權利人采取了怎樣的措施,才能被認定為是合理的呢?根據該條第三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二)對于涉密信息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五)簽訂保密協議;(六)對于涉密的機房、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也就是說,法律是根據權利人是否已盡到合理的努力保護自身的商業秘密,以此來考察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權利人必須主觀上有保護相關信息的意識,并在客觀上表現出一定的行為。對此,企業一般需在自身的軟件和硬件方面下功夫。軟件是指制度、管理層面,企業通過規章制度、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等方式,將相關商業秘密性質、違反的處罰等,特別是商業秘密的范圍及保護要求予以列明;硬件方面則指通過物理隔離、人員監管、分層次審批等方式阻礙員工及外來人員輕易的接觸到企業的商業秘密,并以此警告心懷不軌的人員,若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必將承擔一定法律責任。
在本案中,周某自身未對其商業秘密的范圍、性質予以認定,也未事先采取任何的保護措施,更是未與掛板廠及愛潤公司簽訂任何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協議。因而,其商業秘密未能獲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也就只能自己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了。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