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18) / 已閱6631次
陳某與廣聯實業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80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民三終字第244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對商業秘密權利人負有保密義務的一是權利人企業的員工;二是除員工以外,與權利人間存在著特殊關系的人。他們或依據法律規定,或依據與權利人的約定對權利人承擔保密義務,而他們對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保密期限均應持續至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為止。
三、基本案情
廣聯印花廠是在深圳市的一家來料加工廠。陳某于1997年進入廣聯印花廠工作。2003年3月20日,廣聯印花廠與陳某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約定陳某在廣聯印花廠任為副經理,期限至2004年3月1日。廣聯印花廠的職工規章手冊第4項18項規定了公司職工對公司商業事務須保守機密的義務。
2003年2月至4月,陳某開始自行籌辦業務上與廣聯印花廠有競爭關系的天彩(錸欣)熱轉印花有限公司。企業的性質為個體工商戶。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是廣聯印花廠的客戶,該六家客戶均委托廣聯印花廠加工紙類、布類壓花印花業務,并分別將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給廣聯印花廠實際占有和使用。陳某受聘于廣聯印花廠期間,代表廣聯印花廠負責與上述客戶進行業務聯系,故其不僅掌握上述客戶名單而且了解上述客戶保存在廣聯印花廠的印花版的數量、圖案等具體細節。2003年6月間,陳某在廣聯印花廠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上述客戶聯系并征得客戶同意,將上述客戶存放在廣聯印花廠處、共計25個印花版運到自己所設立的工廠。另外,陳某未經廣聯印花廠及印花版的所有權人同意,還將廣聯印花廠的6個印花版運到了自己的工廠。其后,陳某從廣聯印花廠辭職,并旋即向包括上述客戶在內的有關企業發送函件,告知有關客戶其已于2003年6月18日離開廣聯印花廠。
2003年6月20日,廣聯印花廠向同樂派出所報案,稱丟失31支印花版等財產,請求同樂派出所進行刑事偵查。在調查過程中,陳某稱是印花版的所有人試圖將印花業務交給其生產,其就將印花版從廣聯印花廠運至自己的工廠處。在同樂派出所的人員在場時,陳某從自己工廠設備中拆下6支印花版交還給廣聯印花廠。同年6月21日,廣聯印花廠在向同樂派出所提交的撤回報案申請明確表示陳某已將全部印花版交還廣聯印花廠,雙方之間的問題已經得到解決。
2003年8月25日,廣聯印花廠以陳某侵犯商業秘密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某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陳某與廣聯印花廠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守合同約定的義務,保守并不得侵害企業的商業秘密。陳某受雇于廣聯印花廠期間,在業務活動中,接觸并了解到廣聯印花廠的經營信息,包括上述印花版的所有者、客戶在廣聯印花廠保存的印花版的數量花色等,而這些信息具有不為公眾所知和實用性,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的特性,可以認定為商業秘密。陳某未經廣聯印花廠許可,擅自私下與廣聯印花廠的客戶聯系,將客戶委托廣聯印花廠加工印花業務的25支印花版轉移至自己擬開辦的工廠使用,甚至從廣聯印花廠竊取6支印花版,上述行為構成了對廣聯印花廠商業秘密的侵權。廣聯印花廠請求法院判令陳某停止侵權的主張,應予支持。但由于廣聯印花廠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其所要求的經濟賠償的合理性,故法院最后判決陳某立即停止侵害廣聯印花廠經營信息的行為,并向廣聯印花廠賠償侵權損失8萬元。
陳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廣東省高院提出上訴稱:廣聯印花廠的規章制度僅規定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對公司商業事務保守機密的義務,并未對離職之后的保密義務作出任何規定,因此上訴人從廣聯印花廠離職后試圖與原廣聯印花廠的客戶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客戶授權下獲得印花版并不侵犯廣聯印花廠的商業秘密;廣聯印花廠在發現上訴人根據客戶的委托領取部分印花版的第二天,即向同樂派出所以盜竊案報警,公安部門調查證實上訴人是由客戶委托從廣聯印花廠處取走相關印花版,上訴人雖有利用上述印花版為客戶進行加工生產的意圖,但部分印花版安裝后尚未來得及調試,更未進行生產。且經過派出所的處理,雙方的糾紛已經解決。廣聯印花廠沒有任何經濟損失,上訴人也沒有進行生產獲利,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是沒有事實、法律依據的。廣聯印花廠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
廣東省高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二審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
一、 廣聯印花廠的相關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香港S公司等六家公司均委托廣聯印花廠加工壓花、印花業務,并將自有的印花版交付給廣聯印花廠實際占有和使用,上述客戶信息屬于廣聯印花廠的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并且廣聯印花廠在企業規章手冊中規定職工對企業的商業事務的保密義務等行為,表明其已對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可以認定上述經營信息是屬于廣聯印花廠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
陳某受聘于廣聯印花廠期間,代表廣聯印花廠負責與上述客戶進行業務聯系,掌握了上述經營信息。從廣聯印花廠離職后,陳某未經廣聯印花廠許可即與上述客戶聯系,并將上述客戶存放在廣聯印花廠處的印花版運到自己的工廠;同時,陳某還在未經印花版所有人同意的情況下從廣聯印花廠運出6個印花版到自己的工廠。其上述行為違反了廣聯印花廠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所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二、 關于賠償數額。
由于當事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因陳某的侵權行為給廣聯印花廠造成的實際損失,或陳某因侵權行為而獲得的利潤,一審法院采取定額賠償方式,根據陳某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侵權持續的時間、給廣聯印花廠造成的商譽損害、廣聯印花廠遏制陳某的侵權行為所花費的成本等因素酌定陳某賠償8萬元的經濟損失。該數額的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關于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部分第五條的規定。廣聯印花廠以陳某侵犯商業秘密為由提起的本案民事訴訟與廣聯印花廠以印花版被盜為由向公安部門報警,及其隨后以糾紛已經解決為由撤回報警的行為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因而公安機關的處理行為不影響本案審理。
綜上,廣東省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二審中,陳某上訴稱廣聯印花廠的規章制度僅規定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對公司商業事務保守機密的義務,并未對其離職之后的保密義務作出任何規定,因此,在其離職后與原企業的客戶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客戶授權下獲得印花版并不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但法院最終還是判其敗訴,認定其仍應對企業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那么,保密義務的期限究竟是多久?
對商業秘密權利人負保密義務的一般可分為兩種人:一種是權利人企業的員工,其保密義務來源于法律的規定或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另一種則是除員工以外的,與權利人之間存在著特殊關系,如合作伙伴、供貨商、客戶等,他們對權利人承擔的保密義務通常來源于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法定附隨義務,該義務的產生不以當事人間有明確的約定為前提。
關于保密義務的期限問題。對于第一種人,即權利人企業員工來講,其不僅在其任職期間需對企業的商業秘密進行保密,在其離職后的一定期限內也仍對企業負有保密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如本案中陳某的情況,認為離職后,就不再受企業保密制度的管理,亦不再對企業負有保密義務,于是在其之后從事的業務活動中使用原企業的商業秘密。但實質上,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引申出的員工對企業的忠誠義務以及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即使在企業未對員工離職后的相關行為進行約定,只要企業的商業秘密存在而該離職員工又有侵犯該商業秘密的行為,法院即應認定該離職員工侵犯了企業的商業秘密。通常來講,保密義務應當持續至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故企業為使員工對此有明確的認識,應在與員工簽訂的保密協議中對此做出明確的約定,告知員工勞動關系的解除或終止將不影響保密條款的效力。
對于第二種人,即與權利人之間存在著特殊關系的人,包括合作伙伴、貨源商、客戶等。通常情況下,權利人都會以簽訂合同的方式來與上述對象建立關系。《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據此可知,即使合同當事人間未在合同上以明文的形式對合同訂立、履行及履行完成后的通知義務、協助義務及保密義務作出約定,合同當事人仍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承擔上述合同的附隨義務。也即表明,上述合作伙伴、客戶等與權利人之間存在著特殊關系的人,即使未與權利人對商業秘密進行約定,其仍對權利人負有保密義務。而該義務的期限,即使合同已履行完畢,但根據后合同義務中的保密義務,自然也應持續至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為止。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