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旭科 ]——(2002-12-15) / 已閱36511次
票據抗辯之我見
張旭科 孫佳楣
【內容提要】文章論述了票據抗辯的概念,并且分析了票據抗辯的構成要件及其抗辯事由。在對票據抗辯全面而又系統地論述以及分析得的基礎上,文章又著重探討了在我國票據法的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并對我國現行的票據法提出了幾點看法和認識。
【關鍵詞】票據 抗辯 票據抗辯
眾所周知,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經濟愈發展,就愈需要運用票據這一工具來清償由于頻繁而又大量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而票據的被廣泛使用和流通的發展,反過來又有利于推動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市場經濟從一定意義上說是法制經濟,因而,要使市場交易行為規范化和市場管理法制化,就必須及時進行經濟立法,更好地發揮票據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票據已成為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公民進行資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為了約束票據債權人的行為,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已由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于1995年5月10日通過,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這部票據法中設置了許多制度,票據抗辯制度即是其中之一。該《票據法》對票據抗辯制度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13條,但該條只是原則規定了對票據抗辯的限制,而關于抗辯事由等的其他規定,則分散于《票據法》各處。為全面、系統地掌握票據抗辯制度對我國市場經濟的推動作用,本文將結合我國《票據法》有關規定就此作一下探討。
一、 票據抗辯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我國《票據法》第13條第3款對票據抗辯下的定義是“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睂W說中對其定義不盡相同。有的學者認為,票據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可以依法對票據權利人的權利主張指出對抗,從而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情形。[1]也有的學者認為,票據抗辯是指仲裁或訴訟中,被申請人或被告防御及抵抗申請人或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的一切行為。[2]上述定義并無本質的區別。其中,票據債務人進行抗辯所依據的事實稱為抗辯事由或抗辯原因;票據債務人提出抗辯而拒絕履行債務的權利稱為抗辯權。
無論學者對票據抗辯如何定義,說到底其就是票據法賦予票據債務人的一種防御方法,是票據債務人用以保護自己的一種手段。[3]法律保護正當的票據抗辯;對于無理的票據抗辯,在認定其不能夠成立的前提下,則要強制票據債務人承擔濫用抗辯權的票據責任。如今,在我國,票據糾紛和票據訴訟已日趨頻繁。究其原因,主要是票據當事人對票據抗辯的成立條件不理解或理解出現偏差。筆者以為,根據我國《票據法》的有關規定,正當的票據抗辯的構成應當具備以下五個要件:
(一)進行票據抗辯的主體只能夠是票據債務人,除票據債務人以外的人不能行使票據抗辯權。票據債務人又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第一債務人即主債務人,是票據債權人向其行使付款請求權的對象,包括匯票、支票的付款人和本票的出票人;二是第二債務人即償還義務人,是票據權利人不獲付款或者承兌時行使追索權的對象,包括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和本票的出票人。這里,第一債務人承擔付款責任,而第二債務人則承擔擔保付款的責任。
(二)票據抗辯的對象應當是票據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債務人只能在債權人要求其按票據上記載的金額支付或償還款項時,針對債權人的請求內容行使抗辯權,否則不能行使抗辯權。
(三)票據抗辯所提出的事由必須是法定的。也就是說,在票據活動中,只有出現了法律明確規定或票據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事先約定的特定事由之后,票據債務人才能夠有效行使票據抗辯權,否則的話,抗辯無效。
(四)票據抗辯必須針對票據金額全額。我國《票據法》第9條、第33條第2款分別規定:票據金額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兩人以上的背書無效。中國人民銀行在1995年12月7日下發的《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關于票據金額的記載與更改問題的規定中也規定“銀行匯票的實際結算金額不得更改,更改實際結算金額的銀行匯票無效”。票據金額不得更改、不得分割轉讓的特征,決定了票據抗辯必須是對票據金額的全額抗辯。
(五)票據抗辯的方式應當采用書面的形式。我國《票據法》的第62條明確規定:“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被拒絕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必須出具拒絕證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書。未出具拒絕證明或者退票理由書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
二、票據抗辯的種類及其抗辯事由
票據抗辯根據抗辯所依據事由的不同,可以分為對物的抗辯和對人的抗辯兩類。
(一)物的抗辯 物的抗辯,又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于票據或者票據上記載的債務人而發生的抗辯,該抗辯不因持票人的變更而受到影響。[4]可以看到,物的抗辯事由產生于“物”——票據,即票據本身存在著影響票據效力的事由,從而導致票據的絕對無效。當票據本身缺乏效力時,不論何人持票,票據債務人均可拒絕履行債務。對物的抗辯包括以下兩類:
1.任何債務人均可對任何債權人的主張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的事由包括以下七個方面:(1)票據無效:票據欠缺必須記載的事項;變更了票據不得變更的事項;票據金額的中文與數碼記載不一致,票據上附加付款條件不合法等。(2)票據的付款期限未到。(3)票據的權利時效屆滿。我國《票據法》第17條規定: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權利,權利即消失。(4)票據已經依法付款。(5)票據已經依法提存。(6)票據上記載有不得轉讓字樣而轉讓的。(7)票據因法院作出除權判決而無效。
2.特定的票據債務人對任何債權人的主張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的事由包括五個方面:(1)依據《票據法》第14條的規定,票據系偽造、變造,被假冒者對以該偽造、變造的票據而提出的債權請求有抗辯權。(2)票據當事人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镀睋ā返6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票據債務人可據此拒絕履行其義務。(3)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無權代理關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被代理人可以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4)依據《票據法》第17條的規定,持票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據當事人均可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票據義務。
(二)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又稱為絕對的抗辯或客觀的抗辯,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據債務人對特定的持票人之間的關系而產生的抗辯。[5]依據主觀抗辯事由人的不同又可分為兩類抗辯:
1.票據債務人得以對特定債權人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事由主要是債權人欠缺受領能力或受領資格等,包括以下三種:(1)票據債權人欠缺票據受領的行為能力。比如,在票據背書轉讓時,應記載背書人和被背書人的姓名,否則債務人可以此作為抗辯事由。(2)票據債權人欠缺實質受領票據的能力。我國《票據法》第12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保3)票據債權人欠缺形式上受領票據的能力。這里考察的主要是背書是否連續。
2.特定的債務人得以對特定的債權人行使的抗辯。這類抗辯主要是指在特定的票據當事人之間發生的原因關系。票據的原因關系是指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基于授受票據的理由而產生的法律關系。[6]這類抗辯的事由包括以下六種:(1)原因關系不合法。(2)原因關系欠缺或消滅。(3)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4)票據行為無效。比如,出票人制作成票據,在尚未交付持票人之前丟失,出票人可以此為由對盜竊人或拾保人進行抗辯。(5)票據債務已抵銷、已清償或已免除,但卻因故未在票據上記載,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債務人可以進行抗辯。(6)基于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的抗辯。這類抗辯是指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對于票據簽發或轉讓有特別約定,若持票人違背該項特別約定時,則票據債務人可以此為由主張抗辯。
三、在我國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與把握的幾個問題
(一) 應當正確理解和把握票據抗辯的限制。我國1996年起施行的《票據法》第13條第1款明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睆倪@一規定中,我們可以清楚地看到,我國《票據法》票據抗辯的限制內容是: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而從這一規定的但書我們也看到了票據抗辯限制的例外:1.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抗辯。票據限制的抗辯不適用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此處的“惡意”是指持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7]此處的重大過失,票據法上沒有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一般認為,我國《票據法》的第12條第2款規定了票據取得人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情形,系指票據取得人雖不是明知,但如果按一般的工作經驗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據轉讓人沒有處分權,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而接受了票據。[8] 2.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的抗辯。此時,取得票據債權人不得享有優先于其前手的權利,票據債務人可不受票據抗辯的限制,自己得以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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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審理中應當正確區分票據抗辯原因和票據原因。票據抗辯原因即票據抗辯事由,是指法律規定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票據債權人進行抗辯的事由。[9]而票據原因又稱為票據原因關系, 是指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基于授受票據的理由而產生的法律關系,簡單地說,就是指當事人授受票據的事由。這兩者是不同的概念。除在概念上的不同外,兩者的主要不同還有以下幾個方面:1票據原因在票據授受之前就已經存在了,而票據抗辯原因則發生在票據授受之后;2.票據當事人一般不能夠以票據原因作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抗辯事由,只有當票據原因關系的當事人與票據當事人一致并且票據原因存在瑕疵時,票據債務人才可以將票據原因關系的瑕疵作為抗辯事由提出抗辯。
(三)應當正確把握惡意貢纈攵褚餿〉謾9賾詼褚飪貢緄畝ㄒ逶誶懊姹收咭丫凼雋恕SΩ盟刀褚餿〉糜攵褚飪貢縭橇礁霾煌母拍睿褚餿〉檬侵該髦蚩傻彌糜肴宋奕糜肴ɡ勻蝗〉謾10]兩者的區別主要在于以下幾點:1.惡意取得只適用于從無處分權人手中以轉讓方式受讓票據的債權人,而在惡意抗辯中的債權人則無此限制;2.惡意取得票據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當然也就不能行使權利,而惡意抗辯中的債權人只是受到抗辯,其權利的行使受到阻礙而已,不是不能行使。
(四)應當正確區分票據抗辯和民法的債務抗辯。就民法的一般原理而言,抗辯是指義務人對權利人的權利請求提出相應的事實或合理的理由加以對抗,以否定權利人的權利主張的行為。[11]其與票據抗辯雖然有著許多共同之處,但是也存在較大的差異,具體闡述如下:
民法的債務抗辯,是基于雙方利益平衡的立法思想,抗辯的理由是可以來自法律關系的各個方面。從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的債務抗辯著重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在民事權利發生變更時,債權人必須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這樣才能夠對債務人生效。債務人所有能夠對讓與人行使的抗辯,也都能對受讓人行使,所以,在每一次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取得前債務的所有抗辯權,債權人面臨的可能使其受抗辯的因素就越來越多,其債權也就越來越不可靠,其風險也會隨著債權轉讓的次數的增加而增加。另外,民法上的債務抗辯的理由范圍很大,幾乎任何能夠說明債務人無須履行義務的理由都能對抗債權人。
票據抗辯則受到較大的限制,法律強調票據關系與原因關系相脫離,也就是說,如果票據關系形成,那么就與形成票據關系的原因無關。債務人必須履行票據記載的付款義務,原因關系中的事由不能夠影響票據關系,這樣債務人就不能夠濫用票據原因關系來對抗票據關系。如今,商品交易的頻繁需要票據結算的簡便可靠,而要維護票據的高度信用和安全就必須減少來自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出于這樣的目的,世界各國的票據立法都大大限制了票據債務人的抗辯理由,尤其是限制了票據債務人對票據轉讓后票據債權人(后手)的抗辯,因此,票據債權人(特別是后手)是安全的,通常不必擔心會遭到來自票據債務人的抗辯,當然這應當除若干法定理由外。
四、對我國《票據法》的幾點看法和認識
(一)對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一點看法與認識
我國《票據法》的第1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有的學者認為這一條款實質上對票據抗辯的限制的否定,認為這樣的規定違背了票據立法的指導思想,使票據法失去了本來的意義,這非常不利于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甚至認為此規定使票據抗辯的限制形同虛設。[12]有的學者則認為,該條的規定并不是從實質上限制了票據抗辯,而只是為了使票據更具規范化,其明確地規定了票據抗辯的事由,防止了票據的濫用。[13]也有學者認為,這條規定容易引起誤解,讓人們對票據的無因性和票據抗辯的限制產生懷疑,從某種程度上不利于票據流通,所以為了不產生異議,其建議在進行票據法修改時將第1款舍去較為合理。
筆者認為,我國《票據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是民法的內容在票據法中的體現,系票據基礎關系的規定。它是要提醒人們應當遵守民法的一般原則。這一規定與票據抗辯的限制并沒有沖突,而是使票據更具規范化,有利于票據在實際生活中的具體運用。所以,筆者對有的學者建議在進行票據法修改時將第1款舍去是不贊成的。
(二)對加大對票據效力抗辯的限制力度的看法與認識
對于票據效力問題,我國票據法規定了對票據偽造、變造的抗辯及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票據和進行票據背書的抗辯以及對無權代理的人所為的票據行為的抗辯。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加大對票據抗辯的限制力度,特別是在票據代理這一方面!镀睋ā返5條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的規定過于籠統,而對于表見代理、隱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認代理的效力問題則沒有任何的規定,這使得執法者在遭遇這些問題時無法可依,無從下手。如在表見代理中,由于被代理人管理問題或對無權代理人的過分信任,如將某預留印鑒交付無權代理人,就會導致無權代理票據行為的發生,而我國《票據法》對此情況沒有規定。
筆者認為,為了更加有效地保護票據的流通性,發揮票據的作用,在以后票據法的修改時,應當針對怎樣使票據有效,從怎樣才能最大程度發揮票據的作用角度出發進行修改,對我國票據法上的票據效力問題的空白部分——表見代理、隱名代理、被代理人追認代理的效力問題進行增加與完善。這樣就非常有利于我國票據作用的發揮和社會經濟的發展。
五、簡短的小結
票據法從長期的歷史發展和票據實踐中發展出了票據抗辯原理,其對于保障票據交易安全以及公平地保障票據債務人的合法利益是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隨著票據法的實施和票據的廣泛使用,因票據抗辯產生的票據糾紛及引發的訴訟案件將會不斷地增加。但是,我們有理由相信,大量的司法實踐必然會使票據抗辯理論不斷豐富和發展,使我國的票據抗辯制度更加完善與成熟,我國的票據制度也必將在市場經濟發展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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