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5426次
胡某訴吳某等侵害商業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27號、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終字第59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不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信息,即能夠被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沒有商業價值,或未經權利人采取相關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能被納入企業商業秘密的范圍加以保護。企業需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權衡利弊后對相關信息適合哪種知識產權保護形式進行選擇,把不能或不適合列入商業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選擇采用專利、著作權保護等方式進行保護。
三、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于2000年1月,2001年4月在昆明成立了東方美發廳和東方永青補發中心(均為個體工商戶),從事假發補禿業務。原告的進貨渠道分別來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樂廠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繆某、周某分別于2002年6月和11月進入原告開辦的東方永青補發中心工作,繆某任經理,周某則從事理發及頭發護理等業務。2002年11月28日,胡某與周某簽訂了《勞動合同書》,約定了相關的權利義務。2003年7、8月間,周某、繆某分別離開了原告的東方永青補發中心。2003年12月8日,繆某以其丈夫被告吳某的名義開辦了馨藝補發店(個體工商戶),從事假發補禿業務,并在昆明市相關報紙上刊登了廣告。后被告周某也到馨藝補發店工作。三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購買了假發片。
原告胡某在知道被告開辦、經營了馨藝補發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價目表、訂單樣式、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為由,訴至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經查明,原告在其經營的東方美發廳、東方永青補發中心均制訂了“員工工作制度”、“員工保守商業秘密規定”并在其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有保密條款。
四、法院審理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現有證據、事實后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包括:
一、 原告胡某所主張的經營、技術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問題。
胡某主張其接待咨詢、佩帶發片等五項管理方法,價目表、訂單樣式、貨源渠道等信息屬于其商業秘密,但上述信息均因缺乏商業秘密的某一構成要件,即缺乏秘密性、價值性或未經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不予認定。而胡某所主張的其客戶名單,是其在經營過程中積累起來的自身獨有的經營信息,同時結合原告通過采取制定“員工工作制度”、“員工保守商業秘密規定”等保密措施,可認定該部分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的特征,屬于商業秘密。
二、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的問題。
胡某的客戶名冊屬于商業秘密,但由于胡某未能向法庭提出證據證實被告有竊取原告客戶名冊的行為,相反,根據被告的證人(原為原告的客戶)證詞中所述,其到被告補發店補發是通過看到被告補發店的廣告,而并非被告依照原告客戶名冊主動與其進行的聯系。另外,由于補發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脫、禿發者,被告在經營過程中接收了個別原告的老客戶,也不能就此認為被告侵權。因此,原告單純以被告補發店接收了原為原告的客戶就推定被告侵犯其商業秘密的觀點不能成立。故法院認為三被告的行為沒有構成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法院最后判決駁回了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胡某不服一審判決,認為一審違反法定程序,同時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并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訴。
但二審法院通過審理確認,對案件法律事實的認定與一審一致,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某、繆某、周某構成對上訴人吳某商業秘密的侵犯,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并最終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在上一個案例中,我們分析了企業的哪些信息可以被納入商業秘密范圍進行保護的問題,那么,企業的哪些信息不可以列入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呢?
根據國家經貿委辦公廳于1997年發布的《關于加強國有企業商業秘密保護工作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企業在確認商業秘密時,要注意以下幾點:(1)商業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術、工藝、配方、數據、程序、設計、客戶名單、貨源情報、招投標文件以及其他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2)這些信息必須處在秘密和難以為公眾知悉的狀態;(3)這些信息必須具有實用性,能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4)企業作為權利人,必須對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即是說,只要不具備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之一,即能夠被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沒有商業價值,或未經權利人采取相關保密措施的信息,就不能被作為商業秘密進行保護。因此,諸如企業的人事任免決定,員工的工資、福利待遇,獎懲管理規定,生產工作計劃,尚未成形的策劃書、面向顧客實施的管理、服務程序等等,這樣的信息只能作為企業的內部信息加以保護,而不能構成法律所承認的商業秘密。同時,還要特別注意的是,員工的個人知識和技能也不能被納入企業商業秘密的范疇。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下列信息不能被列入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一)該信息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后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信息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六)該信息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院主張其擁有的商業秘密包括經營接待咨詢、佩帶發片等五項管理方法,價目表、訂單樣式、貨源渠道等信息,以及客戶名單等,但最終僅有客戶名單一項獲得了法院的支持。可見,企業在劃定自己單位的商業秘密時,要時刻圍繞著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進行考慮,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在權衡利弊后對相關信息適合哪種知識產權保護形式進行選擇,把不能或不適合列入商業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選擇采用專利、著作權保護等方式進行保護。對于確實適合以商業秘密形式保護的信息,則要明確其范圍,并將該些信息作為企業重要的知識產權納入資產管理的軌道中去。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