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6588次
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與上海天狐禮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員工在外兼職可能給企業帶來商業秘密被泄露的風險,故企業須通過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對員工的兼職行為加以限制等方式進行防范。而對于欲在外進行兼職的企業員工來說,其須負擔起對本單位的勞動義務及保密義務,防止侵犯了本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基本案情
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經營范圍包括:日用百貨、辦公用品、工藝禮品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經營范圍包括:文化用品、教育儀器、辦公用品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與被告郭某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有效期間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天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該《勞動合同》約定:員工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業秘密和資源為本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謀取不正當的經濟利益。2004年6月,郭某從天狐公司處離職。
2004年4月,郭某通過天狐公司員工李某的電子郵箱與英國英中貿易協會上海代表處(以下簡稱“英中上海代表處”)聯系定制護照夾、名片夾、徽章、領帶的業務。2004年7月7日,被告海晟公司與英中上海代表處簽訂《購銷合同》,訂購護照夾、名片夾、領帶等,合同總價款人民幣9萬余元。合同簽訂后,英中上海代表處向海晟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6,035元。該筆貨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某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處領取。
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與英中上海代表處簽訂《購銷合同》,該合同中約定訂購的產品、數量、價格均與英中上海代表處和海晟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的內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處與天狐公司簽訂的合同還在貨款結算方式項下作了特別說明:1、英中上海代表處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郭某與海晟公司以欺騙手段獲取訂貨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處的真實意向是與天狐公司合作簽約;2、英中上海代表處已付給郭某及海晟公司的款項不需重付,該部分款項抵作天狐公司的預付款。合同第七項補充條款還載明:該合同簽訂之日,英中上海代表處不再履行其與郭某及海晟公司簽訂的合同,由于該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處與郭某及海晟公司之間的違約責任,由天狐公司承擔。
后天狐公司以郭某、海晟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庭審中,被告郭某向法院陳述,其與被告海晟公司簽訂過《兼職員工工作合約》,合約載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確實到英中上海代表處領取過金額為人民幣46,035元的支票,該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處支付給海晟公司的。
四、法院審理
上海市二中院認為:本案中,原告天狐公司主張其與英中上海代表處就定制護照夾、名片夾、領帶等物品進行洽談,雙方欲簽訂合同過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數量、價格等內容屬于其享有的商業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與其特定的客戶,就某項特定的業務進行洽談而形成的信息,直接與原告的競爭優勢及經濟利益相關,原告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無法從公開渠道獲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所主張的上述經營信息符合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應受到法律保護。
被告郭某曾是原告的員工,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掌握了原告的商業秘密。事實上,被告郭某除為原告工作外,同時又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而郭某對最終與英中上海代表處簽訂《購銷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是知情的。英中上海代表處認為其真實意向是與原告天狐公司簽訂合同,并認為是在被郭某及海晟公司欺騙了的情況下才與海晟公司簽訂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處亦不再履行其與海晟公司的合同,轉而改與原告簽訂了合同。對于上述情況兩被告均未遞交任何證據進行反駁。
因此,根據現有證據,原審法院認為被告郭某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況,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兩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綜上,法院最后判決被告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賠償原告天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46,035元(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履行與英中上海代表處簽訂的《購銷合同》的義務后少收的合同款項)。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亦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判決后,海晟公司、郭某均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天狐公司未與郭某簽訂正式勞動合同,未注銷郭某的勞動手冊,致使上訴人海晟公司與郭某簽訂兼職勞動合同時,不知道郭某是天狐公司職工;海晟公司與英中上海代表處之間簽訂有規范的供銷合同,海晟公司與天狐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有常識的人應當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被上訴人與英中上海代表處所簽合同侵犯了海晟公司的合法利益,應屬無效合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天狐公司則同意一審判決。
上海市高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后,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與一審基本相同。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涉案信息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是被上訴人天狐公司擁有的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上訴人郭某向上訴人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而上訴人海晟公司應當知道上述情況卻仍使用了郭某披露的信息,故兩上訴人的行為侵害了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現被上訴人天狐公司無法取得的合同款項46,035元系兩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商業秘密的侵權行為而給被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兩上訴人對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綜上,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郭某在天狐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但同時又和與天狐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的海晟公司簽有《兼職員工工作合約》,并利用天狐公司的信息、資源,代表海晟公司與本應是天狐公司的客戶簽訂購銷合同,給天狐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作為像天狐公司一樣的用人單位,應如何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不被在外兼職的員工泄露,又該如何對員工在同業中的兼職行為進行管理呢?
兼職,是指勞動者在某一時期內,同時受雇于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從事雙重或多重的有報酬的勞動。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該法第五章中關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勞動合同法》對兼職所持的態度應是:只要兼職與本職業務無利害沖突,兼職就可以被允許。
對于擁有商業秘密的企業來說,勞動者在其他單位兼職,無疑會存在其商業秘密被泄露的危險,一旦員工將這些信息泄露給其競爭對手,對企業的打擊將會是十分巨大的。但由于兼職是勞動者對其業余時間的自由處分,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故企業要限制員工的兼職行為,只能通過與勞動者的約定,通過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勞動者在企業工作期間,不得到其它與企業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兼職的方式為勞動者創設不得兼職義務。同時,還應對員工違約的賠償或處罰責任予以注明,以此警示勞動者不得任意違約。
而對于想要兼職的勞動者來說,只要用人單位未在勞動合同中或保密協議中對其兼職行為予以限制,其在滿足下列條件時,仍可高枕無憂的在外兼職:一是對本單位擔負起勞動義務,完成應盡的工作任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勞動者與其它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只有在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影響或經用人單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單位才可解除勞動合同;二是對企業擔負起忠誠義務。勞動者在外兼職時,應注意尊重和保護本單位的商業秘密,不能向兼職單位披露或允許其使用屬于本單位商業秘密的技術、經營信息。另外,根據相關法律,某些勞動者是不被允許有兼職行為的,如國家公務員不得進行兼職;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同類企業的職務等。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勞動者的兼職行為在某些領域可能會越來越多。企業要保護自己的商業秘密不被在外兼職的員工泄露出去,須注意與勞動者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對兼職行為及其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加以約定,從而加強對兼職員工的約束與規范,更好的保護企業的經濟利益。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