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6432次
廣西翁氏八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潘某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柳市民三初字第12號、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終字第37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可分為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兩種,在發生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況,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從訴訟時效、舉證責任的難易、賠償數額的多少等因素綜合考慮,選擇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
三、基本案情
原告翁氏物流公司是從事物流綜合服務的公司。2002年2月1日,翁氏物流公司聘用被告潘某為公司員工,安排其在賀州業務部擔任主管工作,并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2年2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同日,翁氏物流公司與潘某又簽訂了一份員工誠信守則協議。該協議約定:“潘某作為翁氏物流公司的職員對翁氏物流公司負有誠信義務;潘某在職期間或去職12個月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翁氏物流公司同類的營業項目以及從事損害翁氏物流公司利益的任何活動;潘某違背本守則協議,違反其對翁氏物流公司所負的義務時,翁氏物流公司有權責成潘某及時采取措施補救,潘某同時還應一次性支付給翁氏物流公司違約金5000元至10000元”等內容。
2004年4月,潘某向翁氏物流公司請病假,其后未辦理離職手續,亦未再回翁氏物流公司上班。同年7月,潘某與覃某、胡某等四人共同出資成立了南寧三零運輸有限公司,其經營范圍是道路貨物運輸等。潘某擔任該公司經理。
后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為由向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翁氏物流公司主張被告潘某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但根據現有證據,翁氏物流公司不能證明潘某獲取其管理訣竅,利用了其商業秘密并造成不正當的妨害,故不能認定潘某侵犯了翁氏物流公司的商業秘密。潘某雖然在翁氏物流公司賀州業務部擔任主管工作,其后又與他人成立了與翁氏物流公司屬于同業的南寧三零運輸有限公司,但其是屬于公司的一般聘用人員,無須承擔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且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員工誠信守則協議中有關競業禁止約定的條款只規定了潘某對翁氏物流公司應承擔的義務,而沒有規定翁氏物流公司應給予潘某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違反了平等、公平原則,因此,所涉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潘某也無須承擔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廣西翁氏八達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翁氏物流公司不服,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員工誠信守則協議》違反平等、公平原則,所涉條款無效是錯誤的。本案的雙方當事人是在自愿的情況下簽訂協議,潘某在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向公司請假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沒有遞交辭職報告,其在在職期間還以股東身份成立南寧三零運輸有限公司,違反了《員工誠信守則協議》,已構成違約。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潘某承擔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并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的違約責任。潘某未提出答辯意見。
針對翁氏物流公司的上訴理由和潘某的答辯意見,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翁氏物流公司提出的潘某需承擔違反勞動合同關于競業禁止的違約責任以及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前者屬《勞動法》所調整的范疇,屬于勞動爭議,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訴;后者才屬于法院受理的知識產權案件的范圍。而一審法院將兩個不同的訴合并在一起審理,并將兩個不同的程序合并為一個程序,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故法院另行裁定駁回翁氏物流公司請求判令潘某承擔違反勞動合同關于競業禁止約定的違約責任之訴。
關于潘某是否侵犯翁氏物流公司商業秘密的問題。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在一、二審期間都未能說明其擁有何種經營信息或技術信息,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信息的內容、范圍以及其采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故無法認定其商業秘密的存在。同時,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潘某采取了何種不正當手段侵犯了該經營信息或技術信息。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翁氏物流公司未盡舉證責任,沒能證明其商業秘密的存在也未能證明潘某的行為構成侵權是正確的,潘某沒有侵犯翁氏物流公司的商業秘密,因此也不應承擔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
綜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翁氏物流公司以潘某侵犯其商業秘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潘某承擔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并承擔違反競業禁止的違約責任。但法院卻以違反勞動合同關于競業禁止的違約責任須經勞動仲裁,而商業秘密的侵權又因證據不足駁回了翁氏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那么,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包括哪幾類,在發生競合時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按照責任引起的原因,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責任可分為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兩種。其中,違約責任按照違約行為發生的時間可分為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兩種。
(1)違約責任。商業秘密權利人與合作方,或與其雇傭員工簽訂有含保密條款的合作協議、勞動合同,當相對方違背其保密義務,披露、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時,權利人即可以違約對該相對方提起訴訟。在相對方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于權利人與其的合同締結過程中時,則稱之為締約過失責任。當發生相對方的上述違約行為時,權利人可依據雙方所簽訂合同中的保密條款,要求其承擔責任。即使違約方的行為并未造成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的,違約方亦仍需按約定支付違約金。
(2)侵權責任。商業秘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與一般的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相同。包括:侵權行為的存在;損害事實的存在;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即應對其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或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適用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方式承擔責任。關于具體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等內容,在之后的案例中會有具體的論述。
另外,同本案中的情況一樣,由員工“跳槽”所引發的商業秘密侵權案在實踐中非常常見,這時就發生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競合的情況,法律規定在發生這種情況時,應由當事人予以選擇。這時,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可從訴訟時效、舉證責任的難易、賠償數額的多少等因素綜合考慮,選擇其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如果權利人選擇的是勞動者違反合同的違約之訴,則由于涉及勞動合同,就存在著一個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的問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秘密侵權問題的函》第二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如果明確約定了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內容,由于勞動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秘密被侵害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因此,如果當事人選擇違約之訴,應當依法在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若當事人未作選擇時,則應由法院根據其訴狀中的主張、理由,認定當事人的訴因。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