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0-12-20) / 已閱8574次
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與上海化工研究院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
唐青林
一、案件來源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03)滬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滬高民三(知)終字第40號判決書。
二、案件要旨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則由人民法院指定。在發生法定的四種情形時,當事人可對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簡稱“化工院”)自1961年開始立項研發、生產15N標記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標記化合物年產量為2.2千克的1號車間,1999年起向國外出口99%高豐度的15N標記化合物。在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埃索托普公司”)生產15N標記化合物之前,原告系國內唯一生產15N標記化合物的單位。
原告化工院為保護其自行研發的科研成果,自1997年開始,陸續制定了《科技檔案借閱、保密制度與立卷及歸檔范圍》、《關于經濟工作中的企業秘密及其管理辦法的規定》等規定。根據上述保密制度,化工院將15N技術的所有資料存檔并列為“秘密”等級。
被告陳某于1992進入化工院15N生產車間工作,1999年12月起擔任15N車間組長、工程師,全面負責15N的生產和管理工作,能夠查閱15N技術資料、工藝圖紙等,熟悉掌握15N技術的生產工藝和裝置等。被告強某于1995年8月進入原告化工院15N生產車間工作,1998年調入15N標記化合物合成組,主要從事15N標記化合物合成工作,擔任高級工程師,熟悉掌握15N標記化合物的合成等技術。被告程某在原告化工院下屬的有機所工作,擔任工程師。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鴻蘇州公司)的李某、李乙和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出資成立一家生產15N標記化合物的公司,并通過被告程某介紹認識了被告陳某、強某。此后,被告陳某向其姐夫沈某借款并以沈某的名義參與投資,被告強某讓其表弟丁某參與投資,與李乙、王某等四人共同出資,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乙擔任法定代表人。
在埃索托普公司的籌備成立階段,當時還在化工院工作的陳某即以埃索托普公司的名義到加工單位為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驗收了部分生產設備。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程某又先后慫恿陳某、強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2001年7月陳某從化工院辭職;2002年2月,程某從化工院辭職。同年5月,強某也開始辦理從化工院離職的手續,并在未辦妥辭職手續后自行離職。
進入埃索托普公司后,陳某利用其在原告處工作時掌握的15N技術,為該公司籌建了與原告相同的15N生產裝置,并負責15N車間的生產管理;被告強某從事15N標記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
2003年3月14日,化工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舉報被告陳某、程某、強某、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于2004年5月和8月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為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一審判決和終審裁定。被告陳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被告程某和被告強某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原告化工院認為,15N技術是其商業秘密。被告陳某、強某在明知15N技術系其商業秘密的情況下,將該技術泄露給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某明知陳某、強某熟知原告的15N技術秘密而組織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使用陳某、強某泄露的15N技術;被告匯鴻蘇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產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仍幫助其進行銷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為共同構成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犯。故訴請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15N技術的商業秘密,不得使用或對外泄露;2、銷毀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業秘密的專用設備;3、被告陳某、程某、強某、埃索托普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二百余萬元;4、被告匯鴻蘇州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十六萬元;5、上述經濟損失共計二百三十余萬元及原告的律師代理費,由五名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6、五被告在報刊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另查明: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上海市科委”)接受普陀區公安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鑒定意見和三份補充意見。鑒定結論的主要內容為:一、原告化工院生產15N的技術和生產裝置存在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產15N的技術和生產裝置與原告的生產技術和裝置基本相同;三、依據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有關公知技術的資料,不可能設計形成該公司目前使用15N的技術和生產裝置。
四、法院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化工院的15N標記化合物的涉案技術是其長期研發的成果,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其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該技術屬于其合法取得的商業秘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刑事案件偵查、審查起訴及審理階段均未向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提供《小試報告》和《工業化設計》兩份關鍵技術文件,在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單方面提交給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小試報告》和《工業化設計》兩份文件的真實性又無法被確認,故鑒定機構根據上述兩份技術文件作出的結論,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陳某、強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術人員,知悉15N技術屬于原告的商業秘密,并負有保守該商業秘密的義務,但被告陳某、強某違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許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被告程某明知陳某、強某知悉原告的商業秘密,介紹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幫助該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構成商業秘密侵權;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陳某、強某知悉原告的商業秘密,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根據相關事實可以認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匯鴻蘇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參與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籌備工作;在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匯鴻蘇州公司與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負責生產侵權產品,被告匯鴻蘇州公司負責銷售侵權產品。因此,被告陳某、程某、強某、埃索托普公司、匯鴻蘇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被告匯鴻蘇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產侵權產品的情況下,仍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與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構成商業秘密侵權,五名被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民事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某、程某、強某、埃索托普公司、匯鴻蘇州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化工院15N技術商業秘密權利終止之日止,停止對原告化工院上述商業秘密的侵害;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新民晚報》上刊登啟事消除影響(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開賠禮道歉的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并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化工院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30萬元,其中被告匯鴻蘇州公司應賠償原告化工院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
判決后,埃索托普公司和匯鴻蘇州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主要是:上海市科委不具備鑒定資質,且其專家未出庭回答問題,故其鑒定結論應為無效;被上訴人15N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本身來源于國外公知技術,同時被上訴人單位的專家對其研發成果撰寫了系列論文和專著公開發表,不具備構成商業秘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上訴人根據國內外公知技術可以在短時期內研發成功15N等。因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原審被告陳某、程某、強某則均支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并認為自己未侵犯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
上海市高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三:
一、上訴人埃索托普公司和匯鴻蘇州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訴人的商業秘密,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權利人依法取得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上訴人化工院的15N標記化合物系其合法取得的商業秘密,上訴人和原審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權故意,并實施了侵犯被上訴人該商業秘密的行為,故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二、鑒定機構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備鑒定資質,其鑒定結論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定》等規定,可知本案一審判決認為:“上海市科委是當時上海市法院認可的具有鑒定能力和鑒定資質的鑒定機關”并無不當。上海市科委組織的鑒定專家是在審閱了相關資料和文件、聽取了當事人陳述和進行現場勘查的基礎上作出了鑒定結論,其鑒定行為并無不當。且本案一審庭審中,上海市科委委托的有關鑒定專家也到庭接受了質詢。一審法院經過對有關證據的審核認定,并采納其鑒定意見,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至于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出具的咨詢報告書,因上訴人埃索托普公司在一審中對《小試報告》和《工業化設計》這兩份關鍵技術文件的真實性未能以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一審判決對根據上述兩份技術文件作出的結論不予采信,也于法不悖。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5N的生產技術和設備不具備構成商業秘密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并稱其根據國內外公知技術可以在短時期內研發成功15N技術。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單位的有關專家雖然對其研發的涉案技術成果公開發表了有關的論文等,但根據鑒定結論等證據反映,這些公開發表的文章并未披露被上訴人的涉案技術秘密。而上訴人盡管陳述了多種辯稱的理由,卻始終未能提供其研發涉案技術秘密的研發資料及相關技術數據等證據,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否定上海市科委專家鑒定報告的結論。因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為鑒定機構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備鑒定資質,其鑒定結論是否有效。對此,法院根據相關法律、管理規定,認可了該鑒定機構的鑒定資質及鑒定結論的有效性,并據此判決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那么,鑒定機構是由誰選擇的,怎樣的鑒定機構具備民事訴訟上的鑒定資格,而在發生怎樣的情形時,法院才會準許當事人的重新鑒定申請呢?
鑒定,是指法定鑒定部門或指定鑒定部門中具有專業知識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鑒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法院認為鑒定結論是審理案件所需的證據(包括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時,才會依職權主動啟動鑒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可知,鑒定的啟動都是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提供相關的鑒定機構情況介紹及鑒定人員名單),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據此,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的選擇,實行以當事人協商確定鑒定機構、鑒定人員為原則,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才由法院指定。同時,《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可知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申請鑒定或不提供有關材料的,還須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在發生哪些情況時法院會同意準許重新鑒定,申請重新鑒定又是否有次數限制呢?根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另外,根據《規定》二十五條第二款:“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而關于申請重新鑒定的次數問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未作明確規定,故只要符合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當事人都可申請重新鑒定,沒有次數的限制。至于重新鑒定的機構和人員確定問題,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未作規定,故可視為仍和第一次申請鑒定一樣,由當事人重新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本案中,上訴人埃索托普公司和匯鴻蘇州公司提出鑒定機構上海市科委不具備鑒定資質,其專家未出庭回答問題,故其鑒定結論應為無效的上訴理由顯然不屬于法定的四種情形之一,并且其也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結論。因此,二審法院肯定了鑒定結論的效力,駁回了二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的做法顯然是正確的。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