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青林 ]——(2011-1-4) / 已閱9731次
幸某侵犯商業秘密案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主編的《中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百案類評》(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師近年來辦理了大量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案件,為多起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提供辯護,在商業秘密法律領域積累了較豐富的實踐經驗,歡迎切磋交流,郵箱:lawyer3721@163.com,電話:13910169772。
一、案件來源
潛江市人民法院(2007)潛刑初字第284號判決書、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2008)漢刑終字第9號裁定書。
二、案件要旨
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對于其中的“犯罪地”,理論上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行為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發生地、銷贓地等與犯罪活動有關的一切場所,但在實踐中應注意對于犯罪地不應作過分的外延解釋。
三、基本案情
江鉆公司是生產石油勘探與開采用牙輪鉆頭的大型企業,該公司通過有償轉讓方式從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引進了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經過多年消化吸收與研發,逐步實現了牙輪鉆頭產品的專業化、國產化。按照與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簽署的協議,江鉆公司將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視為技術秘密,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至今從未對外轉讓過該項技術。
被告人幸某1983年8月大學畢業后即進入江鉆公司工作,歷任車間技術員、產品開發研究所主任、人力資源部培訓處經理等職。幸某在江鉆公司涉密崗位工作多年,先后從事過對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圖紙及工藝文件等資料進行翻譯、復制、匯編等工作,牙輪鉆頭新品種研制設計工作,牙輪鉆頭小零件國產化工作。了解江鉆公司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并先后兩次被派到美國考察學習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先進的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幸某在江鉆公司工作期間,受過保密教育,明確知悉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是江鉆公司的技術秘密。
2001年7月,江鉆公司機構改組,被告人幸某所在的人力資源部培訓處將撤并,幸因此萌生離職的想法。2001年8月初,幸某和丈夫王某自薦到天津立林石油機械有限公司工作,經數次商談,于2001年8月28日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01年9月24日,幸某向江鉆公司提出辭職。同年10月,幸某進入天津立林石油機械有限公司工作。此時,天津立林石油機械有限公司屬下的天津立林鉆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林公司)還處于籌備階段。2002年2月1日,立林公司成立,幸某擔任該公司技術部部長,主持牙輪鉆頭的產品設計、負責制訂相關企業技術標準和檢驗規程工作。
被告人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間,相繼設計和指導立林公司其他技術人員設計了牙輪、牙掌軸承圖紙,后上述圖紙被立林公司用于生產81/2LHJ517等型號牙輪鉆頭。同時,幸某還為立林公司編制了《軸承O形供能圈技術標準》等文件。后經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鑒定,由幸某指導設計的立林公司有關牙輪、牙掌軸承的圖紙與江鉆公司的相關圖紙中記載的技術信息具有相似性;《 軸承O形供能圈技術標準》等文件中對牙輪鉆頭軸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質量要求、性能要求、技術指標亦與江鉆公司《牙輪鉆頭小零件技術條件軸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對牙輪鉆頭軸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質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術指標相似。而江鉆公司的圖紙中記載的技術信息(包括牙輪、牙掌軸承公差配合、技術要求等)及包括《牙輪鉆頭小零件技術條件軸承O形供能圈》在內的相關文件中所記載的技術信息(包括牙輪鉆頭軸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質量要求、性能要求、技術指標)均系江鉆公司的商業秘密。
后江鉆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認為幸某違反江鉆公司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江鉆公司秘密技術,用于立林公司研制、生產三牙輪鉆頭。至2006年6月30日止,給江鉆公司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692282.61元。
四、法院審理
潛江市人民法院認為,江鉆公司擁有的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是該公司通過有償轉讓方式從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引進,并經多年消化吸收與研發逐步掌握的。江鉆公司按照與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的協議從未向其他公司轉讓過該技術,故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不為該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且不易獲得。三牙輪鉆頭是江鉆公司的主要產品,通過該產品的生產為企業創造了大量的財富,因此,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為江鉆公司帶來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同時,江鉆公司對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先后下發《江漢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規定》、員工手冊等文件。因此,江鉆公司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具備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是江鉆公司的商業秘密。
被告人幸某將江鉆公司的三牙輪鉆頭圖紙存放在其移動硬盤中進行比對分析,相繼設計和指導立林公司其他技術人員設計了牙輪、牙掌軸承圖紙;幸某還非法使用江鉆公司秘密技術信息,為立林公司編制了《軸承O形供能圈技術標準》等文件。幸某的行為侵犯了江鉆公司的商業秘密,其行為給江鉆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至2006年6月30日止)為10692282.61元。
綜上,幸某違反江鉆公司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鉆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立林公司設計軸承圖紙和編制了相關技術標準、檢驗規程等文件,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且造成特別嚴重后果。判決:幸某犯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0元。
判決后,幸某不服,上訴稱:原判認定江鉆公司的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具有非公知性、實用性,能為江鉆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屬認定事實錯誤;其沒有侵犯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主觀故意;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技術鑒定報告書》存在嚴重的形式和內容缺陷,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判認定江鉆公司經濟損失的依據不確實、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軸承圖、企業標準與江鉆公司的經濟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立林公司的軸承圖紙、技術標準與江鉆公司的軸承圖紙、技術標準存在著實質性的重大區別,且有證據證明立林公司的圖紙來源于孫某設計的圖紙、技術標準來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達特種橡膠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當;原判量刑過重;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幸某的兩位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幸某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地是天津市津南區,原審法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一審程序違法;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兩份鑒定報告不合法,沒有證據證明幸某實施了侵犯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武漢銀河會計評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請求宣告幸某無罪。
經漢江中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針對幸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一、關于上訴人幸某提出原判認定江鉆公司的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具有非公知性、實用性,能為江鉆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屬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經查,江鉆公司擁有的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通過有償轉讓方式從美國休斯頓工具公司引進,并經過多年消化吸收與研發逐步掌握的。江鉆公司從未向其他公司轉讓過該技術,故其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具有非公知性;江鉆公司將其擁有的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用于生產三牙輪鉆頭,為企業創造了大量的財富,故該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具有實用性,并為江鉆公司帶來了經濟利益;同時,江鉆公司先后制定了《江漢石油科研工作保密管理規定》、員工手冊等文件,對該技術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故江鉆公司的三牙輪鉆頭設計制造技術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幸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上訴人幸某提出其沒有侵犯江鉆公司商業秘密主觀故意的上訴理由。經常,幸某是江鉆公司的技術研發人員,在江鉆公司涉密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鉆公司的技術秘密,且其受過單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負有保守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卻在離開江鉆公司時,將屬于江鉆公司的軸承圖紙等秘密技術資料帶到立林公司,并在該公司從事三牙輪鉆頭產品設計工作中使用了其從江鉆公司帶來的部分秘密技術資料。上述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幸某主觀上有侵犯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故意,幸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上訴人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技術鑒定報告書》違反鑒定程序,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具有進行知識產權鑒定的資格,該單位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而作出《技術鑒定報告書》的程序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其在接到江漢油田公安局的鑒定聘請書及相關鑒定材料后,隨即確定了專家鑒定小組成員,檢索了公開文獻,召開了專家鑒定會議。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就立林公司的軸承圖紙、技術標準與江鉆公司的軸承圖紙、技術標準是否相同或者相似這一專門性的問題,運用專門知識和相關技術手段進行分析、比對后作出了《技術鑒定報告書》,且該《技術鑒定報告書》所依據的鑒定材料系由湖北省江漢油田公安局依法收集的,其內容客觀、真實。故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技術鑒定報告書》應當作為定案的證據。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四、關于上訴人幸某提出原判認定江鉆公司經濟損失的依據不確實、不充分;立林公司的軸承圖、企業標準與江鉆公司的經濟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及辯護人提出武漢銀河會計評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武漢銀河會計評估司法鑒定所是經湖北省司法廳登記注冊的司法會計鑒定機構,其接受司法機關的委托,在依據公安局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收集的立林公司三牙輪鉆頭銷售的情況、江鉆公司的財務依據和財務報表等鑒定資料,并按照法律規定的計算方法得出江鉆公司商業秘密被侵犯所遭受的經濟損失,鑒定的程序合法、有效;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幸某在立林公司工作期間,非法使用江鉆公司的軸承設計技術,將江鉆公司的三牙輪鉆頭圖紙存放在其移動硬盤中進行比對分析,相繼設計和指導立林公司其他技術人員設計了牙輪、牙掌軸承圖紙。并將上述圖紙被立林公司用于生產81/2LHJ517等型號的牙輪鉆頭。幸某還非法使用江鉆公司的秘密技術,為立林公司編制了《 軸承O形供能圈技術標準》等文件。上述文件被立林公司用于生產所有三牙輪鉆頭產品。因此,可以認定幸某違反江鉆公司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鉆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立林公司設計的鉆頭軸承圖紙、制訂的相關企業標準被立林公司用于生產三牙輪鉆頭,給江鉆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其行為與江鉆公司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故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五、關于上訴人幸某提出立林公司的軸承圖紙、技術標準與江鉆公司的軸承圖紙、技術標準存在著實質性的重大區別,且有證據證明立林公司的圖紙來源于孫某設計的圖紙、技術標準來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達特種橡膠有限公司,原判未予采信不當的上訴理由。經查,科學技術部知識產權事務中心的《技術鑒定報告書》認定,由辛某指導設計的立林公司有關牙輪、牙掌軸承的圖紙與江鉆公司的相關圖紙中記載的技術信息具有相似性;《軸承O形供能圈技術標準》等文件中對牙輪鉆頭軸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質量要求、性能要求、技術指標亦與江鉆公司《牙輪鉆頭小零件技術條件軸承O形供能圈》等文件中對牙輪鉆頭軸承O形供能圈、密封圈質量要求、性能要求基本相同,技術指標相似;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立林公司的軸承圖紙來源于孫某設計的圖紙,也不能證明立林公司的技術標準來源于精工密封件有限公司和通達特種橡膠有限公司。相反,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均指向立林公司的軸承圖紙來源于江鉆公司的軸承圖紙。因此,幸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關于上訴人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在天津市津南區,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審理查明的事實表明,幸某是江鉆公司的技術研發人員,在江鉆公司涉密崗位工作多年,掌握了江鉆公司的技術秘密,且其受過單位的保密教育,明知其負有保守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義務,但幸某卻在江鉆公司工作期間,即與天津立林石油機械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隨后在離開江鉆公司時,將屬于江鉆公司的軸承圖紙等秘密技術資料帶到天津立林石油機械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從事三牙輪鉆頭產品設計工作中使用了其從江鉆公司帶走的該部分技術資料。因此,幸某違約帶走江鉆公司的秘密技術資料的行為是其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預備行為,其實施上述侵犯商業秘密犯罪預備行為的犯罪地在潛江市,故潛江市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幸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幸某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行為給江鉆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達1000余萬元,屬于“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情形,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對其判處刑罰,并處罰金。原審根據幸某犯罪的情節、犯罪的性質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序,對幸某所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幸某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上訴人幸某違反江鉆公司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江鉆公司的商業秘密,給江鉆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審法院最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由此,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五、律師點評
本案被告人幸某及其辯護人在二審上訴時提出幸某涉嫌侵犯江鉆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在天津市津南區,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一審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但法院卻以幸某違約帶走江鉆公司的秘密技術資料的行為是其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預備行為,其實施上述侵犯商業秘密犯罪預備行為的犯罪地在潛江市,故潛江市人民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的理由駁回了幸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那么,刑事案件的管轄和立案是如何確定的,本案中法院的認定又是否正確呢?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可知,實務中一般而言,以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為常態。這是由于犯罪地的公安機關負責立案偵查,更有利于收集、核實證據,查明有關案件情況,及時抓獲犯罪嫌疑人,破獲刑事案件。但在碰到某些情形,如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民憤較為強烈,且居住地群眾更為了解其犯罪情況的等,也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而所謂的“犯罪地”,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犯罪行為發生地,它還包括犯罪行為預備地、犯罪行為實施地、犯罪結果發生地、銷贓地等與犯罪活動有關的一切場所。
那么由此說來,本案中潛江法院的管轄權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帶走秘密資料的行為并不都是犯罪的預備行為,如其將有關的商業秘密資料帶回家做進一步的開發、研究的情況也并非不存在。同時,在實踐中,以犯罪行為預備地來確定管轄亦非管轄的常態。如果對該管轄規定做任意解釋,不僅公安機關經常會陷于被動,致使很多的刑事工作難以開展,而且一旦刑事司法權被濫用,極可能會出現在當地政府的支持下,一些公安機關隨意動用刑事手段幫助本地企業打擊外地的競爭對手,使本應公正的刑事執法成為介入經濟糾紛的不良工具。
綜上,筆者認為,針對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刑事管轄問題,常態的應是以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其中,犯罪行為地應與商業秘密侵權糾紛的管轄一致,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行為的實施地,即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使用、披露或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地(由于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業秘密的過程,通常是制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制造完成時,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同時發生,故不宜將該侵權產品的銷售地視為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發生地)。因此,在本案中,潛江法院作為幸某犯罪行為預備地的所在地法院來對案件進行管轄,可能是存在不合適之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