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紅圈 ]——(2011-1-5) / 已閱17707次
想以離婚來逃避債務?怎么可能!
張紅圈
夫妻離婚后,一方對另一方所負的債務一般不承擔連帶責任。隨著經濟活動的不斷增多,生活中為了逃避債務而離婚的現象越來越多,所謂的“假離婚真逃債”。那么,法律真的容忍這種明顯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做法嗎?法律對此有何規定呢?
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
首先,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滿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
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考慮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在時間上,夫妻共同債務形成的期間一般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但婚前一方所負的債務符合條件的也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
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已經離婚,均得對共同債務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
二、“假離婚真逃債”能否得逞?
人們常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然而,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卻想盡辦法來逃債,“假離婚真逃債”就是一種慣常使用的方法。大多表現為:夫妻雙方一般通過協議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一方把夫妻所有債務都負擔下來,而把共同財產全部分給另一方;當債權人或法院執行時要求夫妻償還債務,負債一方就以自己名下已無財產為由而不履行,有財產的一方則以離婚為由不負償還責任,兩人以此達到逃債的目的。待還債風波過去后,夫妻兩人又共同生活在一起。
通俗地說,當知道需要共同承擔債務時,夫妻才進行的離婚,并由此進行的明顯屬于規避債務的財產分割無效。即使雙方感情確實破裂,也不能逃避夫妻之間的債務。《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也就是說,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夫妻就應共同清償,并承擔連帶責任
然而,這種自以為聰明的做法,明顯違背了法律的有關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行為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無效。表面上協議離婚,掩蓋逃債的非法目的,屬無效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財產分割約定,其約定無效。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
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是無限的、連帶的清償責任,不論雙方是否離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財產、自己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的財產)清償。債權人有權向夫妻一方或雙方要求清償債務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應承擔的份額,也不分先后順序,夫妻任何一方應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擔債務,一方財產不足以清償時,另一方負有清償責任。在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承擔的約定只對彼此有效,屬于內部的約定,對外并不能對抗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對此予以確認,明確規定了“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在債務形成的主體、對象上,既包括以夫妻雙方達成合意以共同的名義所形成的債務,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或者以另一方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義從事的行為,實質上是一種代理,來源于“家事代理權”的制度,即夫妻于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對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論其名義上是否以一方為債務人,均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原因,在于夫妻雙方都因該債務而得益或者是避免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減少或損失,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對該債務負共同償還責任是合理的。
四、案例介紹
2001年4月,吳大志(化名)、林淋(化名)夫妻兩人開辦了某電動自行車配件廠,為生產電動自行車的廠家提供車架等配件,由吳大志具體負責經營,林淋分管日常管理。
剛開始的兩三年間,與電動自行車廠的供貨業務往來正常,后來由于該廠的配件質量不過關,加上市場競爭的關系,生產的配件大量積壓,至2005年年底已賒欠與該廠建立“上水道”業務關系的供貨商洪某、季某貨款共173000元。2006年4月,在多次因催討索要未成后,洪某和季某分別將電動自行車配件廠法人代表吳大志訴至人民法院。去年7月,因業務往來關系明確,法院分別判決吳大志全額給付季某、洪某貨款。
吳大志、林淋夫妻倆雖然知道欠款是真,法院判決也沒錯,但想到這幾年自己并沒有賺到多少錢,如果履行法院判決,自己幾乎傾家蕩產。為使法院生效的判決無法執行,兩人于2006年8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財產全部歸林淋所有,并于8月18日更換了該廠的法人代表,17萬多元的債務由吳大志償還。8月30日,法院向吳大志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履行法院判決。此時,法院才發現吳大志已與妻子離婚,并將所有財產轉移到林淋的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9月20日,季某、洪某一起向法院提出申請,認為吳大志和林淋用離婚方式逃避債務,要求追加林淋為被執行人。10月中旬,林淋得知法院將自己列為被執行人,也要讓其承擔債務后,馬上到工商部門將該電動自行車配件廠注銷,將該廠的機器、產品變賣。去年12月6日,法院下達了民事裁定書,認為吳大志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在今年1月份的一次執行中,吳大志和林淋都不肯提供可供法院執行的財產,被法院分別予以15日和7日的司法拘留。
3月上旬,吳大志和林淋分別收到了再次執行通知書,要求于3月底前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否則將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以拒不執行生效的判決、裁定罪追究兩人的刑事責任。
案例解析:《婚姻法》第25條規定,當事人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因為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基于夫妻身份關系產生的連帶責任并不因身份關系的解除而消失。一旦被認定為共同債務,無論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還是在夫妻離婚之后,夫妻雙方都有償還的義務,且權利人主張夫妻雙方用于償還債務的財產范圍并不僅限于離婚時分得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夫妻雙方的所有個人財產都可主張。當然,夫妻一方承擔了連帶清償責任后,可憑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的生效文書向另一方追償。因此,債權人在起訴時將債務人的前配偶列為共同被告,或者在申請執行時追加其為共同被申請執行人都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想以離婚的方式來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是不可能的。
作者簡介:河南仰天律師事務 張紅圈律師,從事10年法官、8年律師工作以來,依法維護了大量房地產、合同糾紛、侵權賠償、知識產權等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先后為洛陽新安電力集團、河南第二火電建設公司等數十家大中型企業提供綜合法律服務,并受聘于河南國有資產監督委員會等多個政府機關、事業單位和高等院校,為其正確決策和日常工作提供專家咨詢和法律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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