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勝奎 ]——(2011-1-19) / 已閱12359次
《合同法》條文未區分三種解除情形并分別就每一情形的解除規定法律后果,而是籠統的規定為:“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就使得在實際操作中,一旦遇到協商解除合同的情形,在擬訂解除協議時必須得加入這么一句話:“互不要求對方就已履行部分承擔返還或恢復原狀的責任”。否則,合同協商解除后,任何一方都有權根據97條要求對方返還或恢復原狀。
比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原約定租期三年,在第二年的時候,雙方協商解除合同并簽定《解除協議》,但未特別注明:“互不要求對方就已履行部分承擔返還或恢復原狀的責任”。于是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租金,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就房屋裝修恢復原狀,還有權要求承租人支付房屋的實際使用費。這與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何異?
但從另一個方面來說,所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等責任形式,都是屬于違約責任的形式之一(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包括:繼續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等)。這是否說明,合同法97條其實包括有一個隱含條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合同一方如有違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也許有人會認為:本文關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疑慮完全是多余的,因為條文當中所說的“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屬于違約責任的形式之一,如要適用,則應以違約作為前提。在協商解除過程中,如不存在違約,將無法適用;如存在違約,則理所當然的適用。并且,條文中“根據履行情況……”一語,已經包括了“是否違約”的情況,即履行情況當中存在違約,則適用;不存在違約,則不適用。
筆者認為,上述解釋無可厚非,但是合同法作為我國民法的三大支柱之一(物權法、合同法、侵權法),是否應更加嚴謹呢?
〈全文完〉
申明:本文僅是筆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問題在論證過程中的隨筆,存在疑問后臨時總結,不作為正式、嚴謹的論文;筆者在寫作前并未進行全面系統的法律調研,寫作后也未進行修改、刪減,錯誤再所難免,歡迎隨時指正。電話:13八83五41九98 QQ:64五一128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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