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開清 ]——(2002-12-30) / 已閱31556次
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法律適用以及立法完善
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 張開清
1998年3月30日凌晨,李某持鐵水管等作案工具,撬開窗枝爬入一間小賣部盜竊。但剛進入店內就被店主聶某發現,李某即用鐵水管敲擊聶某的頭部,然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李某所受的損傷屬輕傷。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對李某犯罪行為的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從本案定性的分歧,反映出審判實踐中對轉化型搶劫罪存在著截然不同的認識。本文擬就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以及立法完善作一些粗淺探討。
一、轉化型搶劫罪的類型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轉化型搶劫罪分兩類:第一類是攜帶兇器搶奪轉化而成的,第二類是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后出于某種目的繼續實施特定行為轉化而成的。在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中,第一類是基于前提行為“攜帶兇器”而轉化,第二類是基于后續行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轉化,二者相對而言,“攜帶兇器”是靜態的、消極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動態的、積極的。為便于闡述,本文姑且將第一類稱之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將第二類稱之為積極轉化型搶劫罪。
二、司法實踐中對轉化型搶劫罪認定存在的分歧
⒈對消極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攜帶兇器搶奪的,搶奪數額要達到較大,才能認定轉化為搶劫罪;第二種觀點是,攜帶兇器搶奪要轉化為搶劫罪,必須滿足所攜帶的兇器被被害人感知的前提;第三種觀點則認為,行為人在搶奪過程中所攜帶的兇器既要被被害人感知,所搶奪數額又要達到較大,其行為才轉化為搶劫罪,對搶奪的數額較小,所攜帶的兇器又不被被害人感知的,應認定為無罪。
⒉對積極轉化型搶劫罪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即轉化搶劫罪。這種觀點是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最為流行的觀點,且在不少學者的著述中也屢見不鮮。第二種觀點是,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轉化為搶劫罪,關鍵看盜竊、詐騙、搶奪是否既遂,只有屬于既遂,才轉化為搶劫罪。
三、筆者對轉化型搶劫罪現行立法的理解
筆者認為,要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現行立法,是離不開罪刑法定原則的。作為刑法的基本原則,罪刑法定原則貫穿于刑法始終,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過程,它當然也是我們正確認定轉化型搶劫罪的指針。
首先,從立法層面上分析,現行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所謂罪刑法定原則,簡而言之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對此我國刑法第三條有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罪刑法定原則有幾項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即犯罪與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定;2.罪刑實定化,即對于什么行為是犯罪和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后果,都必須作出實體的法律規定;3.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文字清晰,意思確切,避免含糊其詞或模棱兩可。從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條文看,該兩條分別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或者“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均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刑法的上述規定符合“法定化、實定化、明確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
其次,從犯罪構成理論分析,要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罪,關鍵看該行為是否符合這兩類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具體地說,消極轉化型搶劫罪應符合以下構成要件:第一,行為人實施了公然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第二,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隨身攜帶了兇器;第三,行為人實施搶奪行為時年齡已滿14周歲,并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第四,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個要件,即可認定其行為構成消極轉化型搶劫罪。至于行為人搶奪的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的起點、所攜帶的兇器是否為被害人所感知、攜帶兇器的目的則在所不問,因為立法上并沒對此作出要求。而積極轉化型搶劫罪應具備以下構成要件:第一,行為人先前實施的盜竊詐騙或搶奪行為已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第二,行為人后續當場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第三,行為人使用上述方法的目的是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第四,行為人已滿16周歲。這點有別于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因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并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搶奪行為構成搶奪罪,所以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應同典型搶劫罪犯罪主體的要求一致,即年滿14周歲;而積極轉化型搶劫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先前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已獨立成罪,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應與盜竊、詐騙、搶奪罪犯罪主體的要求一致,即年滿16周歲。第五,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產的目的。至于盜竊、詐騙、搶奪是否既遂,不影響積極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
四、轉化型搶劫罪的法律適用
如前所述,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符合“法定化、實定化、明確化”的要求的,其中僅有“兇器”一詞尚存一些解釋余地,按理說在理解上亦不會有太大偏差。但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偏差太大,以致上述規定沒能得到嚴格、正確的適用。
轉化型搶劫罪的法律適用主要涉及現行刑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盜竊數額雖未達到構成犯罪的起點,但具有某些特定情節的,亦可認定構成盜竊罪。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更是將盜竊數額忽略不計:“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但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看,盜竊構成犯罪只有數額(較大)和次數(多次)的要求,并無情節上的要求,“其他嚴重情節或者特別嚴重情節”僅是與“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量刑幅度相當的量刑標準,換言之,情節僅是盜竊罪的量刑標準,而非定罪因素。如此一來,在這一問題上司法解釋與刑法便出現了沖突,出現了如何適用的問題。筆者認為,應排除上述司法解釋中與刑法相沖突部分的適用。理由如下:
其一,我國刑法第三條嚴格規定,某行為是否屬犯罪行為僅由法律明文規定,即是說,司法解釋無權就此作出規定。上述司法解釋將刑法并沒規定為犯罪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超出了司法解釋的權限,是越權解釋,且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得到適用。其二,退一步說,即使司法解釋有權規定什么行為是犯罪,按法的效力等級原則,上述司法解釋中與刑法沖突的部分也不應得到適用。因為,按照法的效力等級理論,不同效力層次的法律規范同一問題上發生矛盾或沖突時,應適用效力位階高的法律規范,除非效力位階較低的法律規范是經特別授權、獲準作出不同于效力位階高的法律規范的規定。眾所周知,刑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訂的,而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二者相比,刑法的效力位階高,且全國人大并沒特別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問題作出不同的規定。
五、現行立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
要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現行立法離不開罪刑法定原則,而要查找現行立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存在的缺陷,則離不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是,根據罪行危害的大小來決定刑罰的輕重,重罪重判,輕罪輕判,罪刑相當,罰當其罪。與罪刑法定原則一樣,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同樣地貫穿于刑法始終,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過程,它對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導作用。
那么,現行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存在的缺陷何在?筆者認為,其缺陷就在于立法時未充分考慮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以致在轉化型搶劫罪上未能實現罪刑相當、罰當其罪。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⒈關于消極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失之過嚴,致使打擊面及打擊力度過大。按現行刑法規定,只要行為人在搶奪的過程中攜帶兇器的,即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此規定顯然過于嚴苛。筆者認為,典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在客觀方面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人身強制方法,轉化型搶劫罪也應符合這一特征。從字面上分析,所謂“攜帶”,按《現代漢語詞典》的注解,是“隨身帶著”之意,它至少包含了兩層含意,一是明示地持有,二是暗藏著(未顯露明示或暗示,亦未使用)。在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這兩種情況。在第一種情況下,行為人是亮出兇器進行搶奪,顯然對被害人構成脅迫或精神強制,符合典型搶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搶劫罪定罪處刑是恰當的。但在第二種情況下,暗藏兇器因不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會令被害人產生心理恐懼,即不會產生脅迫等精神強制效果,也就是說,暗藏兇器搶奪實質上不具備典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暗藏兇器搶奪的社會危害性實質上與典型的搶奪一樣,故對這類型搶奪,應看其是否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符合的則以搶奪罪定罪處罰。現行刑法將暗藏兇器搶奪的行為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對該行為人來說,是加重了其刑事責任,歸根到底,是有違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
⒉關于積極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失之過寬,導致對這類犯罪打擊面過小,打擊不力。依現行刑法,積極轉化型搶劫罪的轉化前提之一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須已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因此,如果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的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而為了窩藏、拒捕等目的而當場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且其使用暴力未致人輕傷,那么,其既不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也不構成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但是,這類行為實質上完全具備典型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其一,這類行為侵犯了雙重客體,即公私財產所有權(注意:搶劫罪對侵犯的財產無數額起點的要求)及他人的人身權利;其二,客觀上當場使用了暴力或脅迫(以暴力相威脅)的方法。這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典型搶劫罪的社會危害性相當,而大于盜竊罪、詐騙罪和搶奪罪。即是說,這類行為具備犯罪的本質特征----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現行刑法未將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未規定這類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使這類行為欠缺刑事違法性和刑罰當罰性,無法從刑事上對這類行為給予打擊,失之過寬,甚至可以說,這是立法上的漏洞。按一般邏輯,社會危害性越大,其罪則越重,其刑亦越重。現行刑法未將社會危害性大于盜竊、詐騙和搶奪罪的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顯然是不合邏輯的,也是有違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
⒊積極轉化型搶劫罪與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同屬轉化型搶劫罪,但二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卻不同,這明顯不合理。如前所述,按現行刑法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因為消極轉化型搶劫罪并不以行為人實施的搶奪行為構成搶奪罪為轉化前提,所以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與典型搶劫罪的要求一致,即年滿14周歲;而積極轉化型搶劫罪轉化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先前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須獨立成罪,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與盜竊、詐騙、搶奪罪的犯罪主體要求一致,即年滿16周歲。如此一來,便出現了這樣的局面:⑴消極轉化型搶劫罪與積極轉化型搶劫罪同屬轉化型搶劫罪,但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卻不同;⑵就這二類轉化型搶劫罪相比較,在消極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只是“攜帶兇器”,施加于被害人的僅是脅迫而已,但在積極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則“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被害人實施的兼具暴力因素和脅迫因素,可見,無論是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意方面看,還是從社會危害性方面看,積極轉化型搶劫罪均比消極轉化型搶劫罪更為嚴重。因而,二者對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要求應保持一致,在量刑上亦應有所區別(最低限度二者應持平)。但是,按現行刑法的規定,積極轉化型
搶劫罪反而要求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須年滿16周歲,它縮小了搶劫罪犯罪主體的范圍,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邏輯的,亦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
上述立法缺陷,導致出現了“合理的卻不合法,合法的卻不合理”的怪圈。要走出這個怪圈,最終有待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盡快對刑法的相關規定作出相應的修改或作出相應的立法解釋。
六、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刑法的規定應同時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事相適應原則。而現行刑法關于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僅符合罪刑法定原則,而與罪責刑事相適應原則相違背。基于上述分析,筆者建議,刑法相關條文應作以下相應的修改: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改為“攜帶并明示或暗示兇器進行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修改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