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在禎 ]——(2011-1-24) / 已閱26272次
紀檢監察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的職能是依法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紀檢監察部門職責:督促、檢查各級黨組織、黨員和監察對象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決議,遵守黨章、黨紀、黨規及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決定及本行規章制度等情況;對各基層單位黨組織、黨員、監察對象進行黨性、黨風及遵紀守法、廉潔奉公等方面的教育,增強拒腐防變的能力;負責調查、處理各基層單位黨組織、黨員和監察對象違紀案件,并按職權范圍,提出對其中的黨員、監察對象進行處分或改變處分的意見;參與對黨員和監察對象的考核評議及黨風廉政建設規劃、內部監督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的制定,督促、檢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落實情況;受理對有關黨組織、黨員和監察對象在黨紀黨風、政紀政風等方面問題的檢舉、控告、申訴、建議、反映等;檢監察部門及各管理部紀檢監察組織應按權限受理涉及自身監督對象的來信來訪;保護黨組織、黨員和監察對象按法律、黨章規定和銀行有關制度規定享有的權力和其他合法權益,支持黨組織、黨員和監察對象同違法亂紀行為和不正之風進行斗爭;根據紀委的部署和要求,領導下級黨組織的紀檢監察部門或組織以及專、兼職紀檢監察干部開展工作。對紀檢監察干部進行政治、業務培訓,不斷提高紀檢監察隊伍的整體素質。
綜上所述,雖然銀行內部有許多機構直接或間接的進行信貸管理,但是總感到沒有形成合力,銀行信貸業務中存在的有章不循、違章不糾問題,相當嚴重。2004年8月18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部署進一步做好當前金融工作時強調:繼續加強和改進金融監管;金融監管部門要加強協調合作,突出監管重點,著重加強對市場準入、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重要金融業務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抓緊修訂、完善金融監管法規制度。這說明我國最高行政領導層已經認識到加強金融監管的必要性并正在著手改進金融監管方式。
五、建立銀行授信監察的制度模式
最近,銀監會領導也指出:目前,仍有一些商業銀行還未真正建立起保障政策法規實施的意識和長效機制,未很好落實貸款“三查”制度,并希望各家商業銀行結合自身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對經營管理和相關組織架構予以必要的調整,盡快建立獨立的合規(Compliance)崗位或部門,培育合規文化,降低違規機率,以適應銀行業不斷變化的形勢和日益激烈的競爭。結合我國多家商業銀行已經建立健全的集中審批貸款(貸款審批中心)和集中放款(放款中心)情況,筆者認為,商業銀行完全可以探索并逐步建立健全集中授信監察(授信監察中心)制度。
在企業界,效能監察工作被稱為企業管理的再管理。商業銀行完全可以借鑒其成功經驗。滬上商業銀行有的還制定了《效能監察暫行規定》。為促進商業銀行建立和健全內部控制,防范金融風險,保障銀行體系安全穩健運行,未雨綢繆,真正能夠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信貸風險。筆者認為,商業銀行必須整合紀檢監察、稽核監督、信貸管理、風險管理、法律事務等、人事管理等相關部門的人力資源,成立商業銀行授信監察部門,專門負責授信業務監察工作,使這項工作逐步邁入經常化、規范化、專職化的軌道。授信監察機構應當集中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和我行規章制度,明確監察內容、程序、方法,了解監察對象的綜合情況,要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等各類風險進行持續的監控,實行全方位、全過程的監督。
商業銀行授信業務監察工作是一項綜合性很強、技術難度大的工作,它不僅覆蓋的內容廣,而且涉及的部門多。要積極協調單位和部門間的關系,形成合力,為效能監察工作的順利開展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因此,要使效能監察工作順利開展,需要黨政領導的大力支持,充分發揮各部門協同工作的精神。當然必須建立培訓學習制度、監察規程制度、監督檢查制度、監察內容、詢問訪談制度、案件處理制度、列席會議制度、保守秘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監察人員必須業務熟練、遵紀守法,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六、銀行授信監察的主要內容
為嚴格執行商業銀行行信貸業務規章制度,制止信貸業務中存在的有章不循、違章不糾問題,維護商業銀行行正常的信貸經營管理秩序,保障銀行行信貸資產安全,促進信貸業務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貸款通則》和《商業銀行授信工作盡職指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實際情況,筆者認為,下列信貸違規行為是目前商業銀行授信監察的主要內容:
(一)利用信貸職務違規行為:利用信貸職務上的便利,挪用、侵占本行信貸資金或者借款人資金的;與借款人合謀,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銀行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的;內外勾結,騙取本行信貸資金的;違反規定,在辦理信貸業務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利用信貸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其他財產或利益的。
(二)賬外經營行為:辦理信貸業務不按照會計制度記賬登記的;辦理信貸業務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的;將存款與貸款等不同業務在同一帳戶內軋差處理的;以牟利為目的,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
(三)違反監管機構監管行為:拒絕接受、不予配合、故意逃避銀行監管、審計、稽核、盡職調查等機構或人員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監測和調查工作或提供虛假信息的;未經監管機構許可,將借款合同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的;不按規定向總行或監管機構等部門填報各種貸款報表的;未經總行、監管機構批準或備案,擅自經營新型信貸業務的;對銀行監管機構在監管工作中指出的問題沒有認真整改的。
(四)違反信貸登記咨詢系統行為:遺失借款人貸款卡的;查驗借款人貸款卡超過規定時間的;錯誤登記上報或對錯誤登記上報內容未及時修改的;未及時登記上報有關業務數據信息的;漏登或對漏登內容未及時補登并上報的;未按規定對系統進行安檢維護管理的;登記、上報虛假數據信息的;擅自修改登記信息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擅自擴大變動查詢范圍的;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資信情況的;給無貸款卡、已注銷貸款卡或持無效貸款卡的借款人辦理信貸業務的。
(五)違反信貸授權規定行為:未取得信貸業務上崗證書而獨立從事信貸業務的;勞務工從事信貸業務的;違反信貸工作崗位責任制的;無權分支機構擅自發放貸款的;超權限辦理或審批信貸業務的;化整為零辦理信貸業務,規避信貸審批權限的。
(六)違反統一授信規定行為:擅自對外公開最高授信額度的;未核定最高授信額度直接辦理信貸業務的;未按規定進行超授信額度認定辦理信貸業務的;故意提供受信人的虛假資料,或故意隱瞞受信人的重要信息,提高最高授信額度的;明知受信人的經營、財務、信用、人事等情況發生了對本行明顯不利的重大變化,未按規定對最高授信額度進行調整,辦理信貸業務的;擅自調整、破壞授信管理系統的;未按授信協議約定的業務品種辦理信貸業務的。
(七)信貸信息系統違規行為:不按規定通過總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辦理信貸業務的;故意錯誤輸入借款人重要信息的;擅自修改已經輸入的正確信貸信息的;未打印出有效“放款核準單”或“特殊放款核準單”就辦理信貸業務的;偽造、修改“放款核準單”或“特殊放款核準單”的。
(八)違反借款人條件行為:對明知有嚴重違法經營行為、吊銷營業執照、未通過工商稅務年檢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對在實行承包、租賃、聯營、合并(兼并)、合作、分立、產權有償轉讓、股份制改革等體制變更過程中,未清償原有貸款債務、未落實原有貸款債務或未落實擔保措施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對不具備基本貸款條件和要求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對資信不好,不能確定償還貸款的借款人發放信用貸款的;對經營期限已經到期、即將到期的借款人發放貸款,或借款(擔保)期限超過經營期限的。
(九)貸前調查違規行為:未按規定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況進行調查的;未能發現借款人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中存在的明顯缺陷的;故意接受借款人提供的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或故意隱瞞其他真實情況的;故意與借款人或擔保人串通,幫助客戶編造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的;故意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評估等級的;進行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疏漏的;沒有在規定期限內答復借款人貸款申請,并且造成不良影響的;未對客戶資料進行認真和全面核實的;故意提供虛假貸審資料、故意隱瞞重要信息、評估材料嚴重失實,致使貸款審批機構做出錯誤審批結論的。
(十)審查審批貸款違規行為:違反審貸分離制度,審查審批貸款的;違反貸款審查審批機構工作程序,逆程序(先發放貸款后審查審批)或變相逆程序(資料形式是先審后貸,實際操作是先貸后審)審查審批信貸業務的;違反分級審批制度,無權、越權、繞權限、變相越權審查審批貸款的;明知借款人主體不實而批準發放貸款或擔保人無擔保資格仍同意接受其擔保的;發現借款人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而沒有指出的;徇私舞弊,對具有明顯不符合貸款條件的貸款予以同意、批準的;指使、授意、誘騙、誤導、串通、脅迫其他審批人員,對貸款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審查審批意見的;對借款人及擔保人資格審查不嚴,致使主合同或擔保合同無效的;未根據審查結果,提出貸與不貸以及貸款幣種、金額、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條款等建議的;審查通過明顯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信貸政策、信貸投向的信貸調查報告和評估報告的;審批發放需經貸審會審議而未審議、或貸審會審議未通過的信貸業務的;未制作貸審會記錄或虛構、擅自修改貸審會記錄的;違反規定泄漏貸審會審議事項的;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強令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未予拒絕的。
(十一)貸款擔保違規行為:未按規定調查核實抵押物、質物、保證人代償能力等情況的;接受不具有合法資格的保證人保證或未按規定辦理保證核保手續的;抵押物不合法、未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尚未取得抵押權利證明的;質押物不合法、未辦妥質押財產(質物和權利憑證)的移交、交付、登記、記載、備案等手續、未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采取其他貸款擔保,未依法或依照國際慣例辦妥相應擔保手續的;未將保證金納入專戶管理、挪用保證金、提前轉出保證金的;發放貸款時預扣保證金、發放貸款作為各類保證金或用作存單質押擔保的存款的;未按照規定對擔保物進行貸后檢查的;擅自減少抵質押物或弱化、放棄貸款擔保措施的。
(十二)簽訂信貸合同違規行為:使用錯誤的或未經總行有關部室認可的信貸合同文本的;錯填、漏填、使用修正液涂改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要素的;借款實際用途為“借新還舊”,而故意寫成“流動資金”或“購買原材料”等其他用途的;擅自修改格式合同條款,致使借款人或擔保人免責或減輕責任的;擅自變更上級貸審機構審批貸款的重要事項的。
(十三)信貸合同印章違規行為:擅自刻制信貸合同專用章、校正章的;偽造信貸合同專用章、校正章的;使用擅自刻制或偽造信貸合同專用章、校正章的;丟失保管的信貸合同專用章、校正章的;在信貸合同專用章、校正章丟失后,隱瞞不報自行刻章的;用各種方式修補或涂改信貸合同印章印文的;在空白信貸合同上蓋章的;除總行另有規定外,擅自出具銀行保函并蓋信貸合同專用章的;違反信貸合同專用章的用途加蓋印章的;保管人員變更未及時辦理信貸合同專用章交接手續,或丟失《印章頒發憑證》和“掌管使用記錄”的。
(十四)利率利息費用違規行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貸款利率的;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和有關計息規定計收貸款利息的;違反國家規定,辦理貸款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的;在規定的利息、承諾費和其他合理費用之外收取其他費用的;采用降低貸款利率、給予其他利益等不正當手段,爭取行內其他支行借款客戶,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五)信貸資金用途違規行為:明知或應知借款用于股市、期貨交易而發放貸款的;明知或應知借款用于企業驗資而發放貸款的;明知或應知借款用于向金融機構投資而發放貸款的;違反國家規定,為證券、期貨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貸資金或者擔保的;違反國家規定,用信貸資金從事信托投資、股票業務、非自用不動產、股權、期貨、實業等投資活動的。
(十六)發放貸款違規行為:不與借款人簽訂有效借款合同就發放貸款的;對未具備提款先決條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未按照總行貸款審批機構要求辦妥必須手續又未說明情況擅自發放貸款的;偽造、修改貸審機構貸款審批書發放貸款的;沒有正當理由或故意刁難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的。
(十七)展期借新還舊違規行為:貸款展期違反監管部門期限等規定的;貸款展期未取得擔保人書面同意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抵質押權利證明,就辦理借新還舊手續的;對明顯不具備展期或借新還舊條件的貸款辦理展期或借新還舊的;應當報批而未經審批就辦理貸款展期或借新還舊手續的。
(十八)信貸合同時效違規行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保護信貸權利超過訴訟時效的;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的;行使抵質押權等擔保物權超過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期滿后兩年的;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超過申請執行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是六個月)的。
(十九)貸后檢查違規行為:未對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情況及借款人的經營情況進行追蹤調查和檢查的;未對貸款用途情況進行跟蹤監控的;未能發現借款人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中的關鍵數據發生不利于貸款人的重大變化的;未發現借款人或擔保人已經喪失主體資格的;未發現企業借改制致使主債權懸空的;對貸后檢查中發現的借款人或擔保人的違規行為或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情況未予指出并采取相應措施的;發現借款人有逃廢債等危及本行貸款資產安全的問題,既不報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無書面貸后檢查報告,或貸后檢查報告的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的;對信貸會計后督部門提出的能夠補正的信貸業務問題拒不辦理的;借款人發生重大變化和突發事件時,未及時實地調查的;未根據信貸風險預警信號及時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造成信貸風險或資產損失的。
(二十)貸款分類違規行為:未按貸款五級分類的核心定義客觀評價貸款質量,故意低估貸款風險的;故意輸入不正確的或虛假的財務報表等分類信息,用于貸款風險測評的;對非財務因素方面的風險高低、抵質押物變現能力等貸款風險評級的關鍵指標的判斷明顯失真,故意低估貸款風險的;沒有充足依據,人為調高電腦分類結果,故意低估貸款風險的;連續兩個季度的風險評級結果相差兩個級別以上的;向上級貸款風險分類認定部門申請上調電腦分類結果,但提供的理由和依據不實,導致不當上調的;未履行必要的最終集體經驗認定程序,一味接受電腦認定結果的。
(二十一)貸款回收違規行為:在貸款到期前,不按規定向借款人發送還本付息通知單的;在貸款到期后,不按規定向借款人及擔保人發送催收逾期貸款通知單,也不依法采取其他收貸措施的;信貸人員擅自接受借款人、擔保人或其他客戶現金等代為還貸或解繳現金的;擅自豁免貸款、擅自放棄貸款權利的;發放貸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已發現風險預警信號,未及時采取措施回收貸款和處置擔保物致使信貸債權懸空的;集體或個人私分、挪用、占有、調換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抵質押財產或者所得收益的;辦理借新還舊貸款過程中,因失職導致原貸款抵質押權等擔保權利滅失的。
(二十三)處理訴訟案件違規行為:未經審核擅自對借款人或擔保人提起訴訟的;在訴訟案件中擅自處分貸款權利、訴訟權利的;嚴重失職導致應勝訴的訴訟案件敗訴,或導致勝訴后無法執行的;在借款人或擔保人破產時,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申報債權并及時通知擔保人,導致債權或擔保權滅失,或將具有優先受償權的特別債權,申報為普通債權的。
(二十四)化解風險貸款違規行為:擅自發放打撈貸款的;因失職造成信貸債權不能落實或導致貸款損失的;“新人不理舊事”,造成貸款損失增加的;將追回的貸款隱匿或設立“小金庫”的。
(二十五)抵債資產管理違規行為:未經總行主管部門批準,未按規定程序評估,擅自以物抵債的;因未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抵債資產損失的;未經批準將抵債資產自用或無償出借的;接收、管理、處置抵債資產過程中,失職、弄虛作假或徇私舞弊的;未按總行規定程序審批,擅自處置抵債資產,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十六)核銷貸款違規行為:徇私舞弊,故意制造“貸款呆帳”,核銷貸款的;違反規定核銷貸款呆帳和利息壞帳的;在申報核銷材料中,故意隱瞞重要信息或填寫虛假資料或編造虛假情節的;核銷工作中泄漏核銷信息或內外勾結損害本行利益的;核銷后收回呆帳貸款,未按規定進行帳務處理的。
(二十七)信貸檔案違規行為:信貸檔案資料不全的;遺失信貸業務檔案資料、信貸文件、重要憑證的;故意擅自銷毀、隱匿、篡改、拆換信貸業務資料、數據、憑證的;提前銷毀信貸業務檔案資料的;保管不善,使信貸業務檔案資料受損影響使用效果的;發現信貸檔案資料損毀、遺失未及時報告,或未及時追查、修補的;故意違法泄漏借款人的債務、財務、生產、經營情況的。
(二十八)關聯貸款違規行為:不按規定執行關系人貸款或關聯企業貸款信貸登記和查詢工作的;不按規定要求填制或確認關系人貸款信息表或關聯企業貸款信息表的;不按規定向信貸管理信息系統輸入關系人貸款信息或關聯企業貸款信息的;不按規定上報關系人貸款信息或關聯企業貸款信息、報表等資料,嚴重影響本行向銀行監管機構報備工作的;對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的;隱瞞實情,違反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明知存在關系人或關聯企業情況,違規發放貸款,給本行資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發現關系人貸款和關聯企業貸款發生或很可能發生危及本行信貸資產的重大情況或事項,故意隱瞞不報,也不及時采取必要的風險控制或保全措施的。
(二十九)異地貸款違規行為:未經總行審批或越權辦理異地貸款業務的;未經總行貸款審批機構審核接受異地貸款擔保的;違反規定,發放異地房地產貸款或將本地房地產貸款故意用于異地的房地產項目的;未經批準,擅自發放異地信用貸款的;不按規定執行異地貸款信貸登記和查詢工作的;不按規定要求向總行信貸管理信息系統輸入異地貸款信息,或上報異地貸款業務報表等資料,嚴重影響總行向監管機構報備工作的。
(三十)外匯貸款違規行為:未經監管機構批準,對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的;對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未經本行國際業務部門的專項審核確認,接受信用證、銀行保函等涉外擔保的;應當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等監管機構批準或備案的涉外信貸業務而未辦理相關手續的。
(三十一)項目貸款違規行為:對建設項目按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而未取得批準文件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對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未取得環境保護部門許可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對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文禁止產品、項目的借款人發放貸款的;明知是項目貸款,卻按流動資金貸款等非項目貸款程序辦理的。
(三十二)票據業務違規行為:對未以商品交易為基礎的商業匯票辦理承兌、貼現的;未按規定辦理票據查復、核實手續的;辦理票據承兌業務,違反規定壓單、壓票、退票的;不嚴格執行對票據真實性、合規性審查和承兌行為真實性調查等規定,接受假票、“克隆票”等,被拒絕付款的;對不符合本行要求的承兌銀行所簽發的承兌匯票辦理貼現的;未根據客戶信用等級或總行審批落實承兌保證金和其他擔保措施的;對違反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貼現或者提供保證的。
(三十三)資金拆借違規行為:拆借資金超過規定最高限額的;拆借資金超過規定最長期限的;對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機構辦理同業拆借業務的;違反規定,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的;占用聯行資金和人民銀行貸款進行拆借的;違反規定,用拆入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者用于投資、購買有價證券、經營或炒賣房地產及向企業投資參股的;以拆借名義給非金融機構及個人融資和貸款的;違反規定,用拆入資金支持期貨交易的。
(三十四)表外業務違規行為:未經總行書面批準,擅自開辦表外業務的;漏記或不及時登記表外業務會計核算科目的;違反規定,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銀行承兌匯票資信證明等金融票證的;擅自發放貸款用作表外業務項下付款或墊款的;未將表外業務項下的墊款納入逾期貸款管理的;違反規定對持卡人透支的。
(三十五)信貸報告違規行為:對銀行監管等外部機構檢查發現的信貸問題不及時報告總行的; 本單位內部發生重大信貸風險事項不及時報告總行的;對定期向總行上報的數據、報表、材料,不及時或故意錯報的;不按總行職能部室要求上報營銷管理或風險監控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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