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 斌 ]——(2011-2-15) / 已閱13130次
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勞務關系的幾點疑惑?
孫 斌
蘭泉員工關系室(27)
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勞務關系的幾點疑惑?
雖然相關規定中已明確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保險營銷員)存在的是保險代理關系(即勞務關系),但保監會在2007年下發的《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07〕123號)相關條款在一定程度上對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是否為勞務關系提出一系列的疑問?
如第三、規范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管理制度
(三)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的條款和用語不得出現員工、工資、薪酬、底薪、工號等誤導性條款或用語。
筆者認為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屬于保監會專門指導規范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關系的格式合同,不可能出現上述涉及勞動關系的內容。現在在該文件中這樣明確的指出可以看出,保監會自身對兩者之間存在的勞務關系存在疑惑,或者說保險公司管理上的一系列問題促成保監會專門發文規避兩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風險。
如第二、規范增員制度
(三)保險營銷員自行聘用他人協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將客戶管理等相關工作委托或外包給他人時,應當明示不屬于公司招聘行為。
筆者認為在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未明確的情況下,保險代理人聘用的人員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什么關系,也需要根據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來進一步的明確。事實上以下的兩個問題也是保險公司不得不面對又比較難以解決的問題:
一,如果保險代理人聘用的人員給客戶帶來損害,在保險代理人(聘用人員)不能全部承擔責任的情況下,最終是否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二,如果保險代理人聘用的人員在委托過程中受到傷害,在保險代理人不能全部承擔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否就不承擔責任?
如第四、規范日常管理制度
(一)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行員工考勤制度。
保險公司是否能夠制定針對保險代理人考勤制度?筆者認為考勤制度針對的對象是存在勞動關系的員工,對保險代理人適用考勤制度本身存在對特定勞務關系(指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的認識錯誤。而這種特定勞務關系與勞務派遣員工與用工單位之間的勞務關系有著本質上的不同,其區別在于后者有《勞動合同法》進行約束,而前者是以保險代理人通過簽訂保單獲得傭金來確定雙方的勞務關系。對這種松散型的勞務關系強加認定保險代理人存在曠工、差勤、遲到、請假、甚至用指紋打卡機記錄考勤,實質為勞動關系管理下的“勞務關系”,完全脫離了保險代理關系的本質。
從相關規定看,保險公司在時間上對保險代理人管理的范圍僅限于崗前教育,后續教育,新型險種培訓三個方面。而現階段保險公司進行的“晨夕會“明顯超出該范圍,其性質為勞動關系管理下的保險公司內部開會、屬于保監會,保險公司錯誤管理“特定勞務關系”的特殊現象。
如第四、規范日常管理制度
(二)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適用公司員工管理制度。
筆者認為到目前為止無論保監會、還是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管理,并沒有真正意義上從保險代理關系的角度管理保險代理人,而是按照保險業務的發展狀況從保險公司自身的角度進行管理。雖然保險業務在大幅度增長,但保險公司管理人員的管理水平,管理人員數量均沒有同步發展,出現了在保險代理人中提拔管理人員,這類人員的管理水平如何保險公司都無法控制,保險公司也沒有能力全面指導培訓提高這類人員的管理水平,只能依靠制定銷售保單任務來維持現有的發展。在保險公司本身達不到管理或者維持正常的勞務關系情況下,出現了各種各樣不規范的、只能按照勞動關系模式管理“特定勞務關系“的怪圈。
在這種現狀下即使保監會想從規范角度來宏觀進行管理,但現狀依然是保險公司我行我素,不具備用行業規定規范保險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只能從自身角度進行管理,形成了非勞動關系下的對保險代理人實施罰款,處分,開除,編造各種理由扣減傭金的管理模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現階段保險公司的管理水平遠遠達不到管理松散型勞務關系的情況下,建議用《勞動合同法》規范保險公司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同時保監會應對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松散型勞務關系進行全面的調研,制定規范保險代理關系約束下的保險代理人的行為規范,指導保險公司全面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在今后具備一定條件的情況下,采用試點的方式讓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的關系歸位于正常情況下的松散型勞務關系。
作者: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 孫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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