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冬梅 ]——(2011-2-23) / 已閱10140次
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李冬梅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42條對此做了規定。
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應具備如下要件:
1.此種責任發生于合同訂立階段。這是它與違約責任的根本區別。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已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時,才可能發生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的關鍵。
2.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擔負先合同的義務。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當事人并不承擔合同義務。然而,在訂約階段,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忠實、保密等義務,此為法定義務,若因過失而違反,則可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3.另一方的信賴利益因此而受到損失。所謂信賴利益損失,是指一方實施某種行為后,另一方對此產生了信賴(如相信其會與己方訂立合同),并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費用,后因對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合同未成立或無效,該費用不能得到補償,因而受到損失。此項損失,既包括財產的直接減少(積極損失),也包括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