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闞鳳軍 ]——(2011-2-26) / 已閱28902次
1、 發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造成的他人損害,如果公司成立,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如果公司未成立,可以要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需要關注的是,如果公司成立,受害人是否可以同時要求公司及發起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者兩者僅能選其一,或者公司/發起人承擔補充法律責任等,本解釋未有明確,需要進一步探討。
2、 公司或無過錯發起人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此規定并無任何不妥,但關鍵的問題是如何確定“過錯”,故意或重大過失,還是其他?如何不能很好平衡這些問題,可能客觀上會對某些發起人構成不公平。因此,建議股東之間所簽訂的發起協議或公司設立協議中,對上述問題加以約定,避免履行過程中發生重大分歧。
第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認股人未按期繳納所認股份的股款,經公司發起人催繳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公司發起人對該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募集行為有效。認股人延期繳納股款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請求該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規定認股人未能按期出資的情況下,公司發起人可以另行募集,取消原認股人的認股資格,同時公司可以要求認股人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公司可以要求認股人承擔哪些賠償責任,延期出資的利息損失還是其他?根據以往合資項目的處理經驗,建議各方之間明確約定出資時間、延期出資的違約責任承擔等。
第七條 出資人以不享有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予以認定。
以貪污、受賄、侵占、挪用等違法犯罪所得的貨幣出資后取得股權的,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處罰時,應當采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置其股權。
解讀:本條針對出資以無處分權的財產出資的處理原則:
1、 盡管內容簡單,但牽涉到各方重大的法律利益。比如,如果認定為無處分權出資,那么衍生出該出資的有效性問題?該股東的身份及權益比例問題?被侵權的第三方權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問題等。
2、 《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a.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b.以合理的價格轉讓;c.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3、 本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于出資行為效力產生爭議”,需要理解當事人的界定,應該理解為無權處分人、第三人、公司、其他股東。因此,一旦發生爭議,各方的利益將不可避免牽涉其中。即使通過司法訴訟,也有相當難度。
第八條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解讀:本條明確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堅持兩個基本原則:1、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手續;2、土地使用權必須是無權利負擔的。如果出資的土地存在上述兩種情況,出資人必須在一定的期限內容完成相關事項的補救措施。
第九條 出資人以非貨幣財產出資,未依法評估作價,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格的評估機構對該財產評估作價。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解讀:本條規定對于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出資人影響非常大,主要表現在:1、非貨幣出資的資產應經過評估,否則,其可能面臨其他利害關系人主張其未足額出資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2、即使通過評估,如果評估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法院仍可能認定出資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如此,出資人的出資行為一直處于被質疑的狀態。這一規定,可能促使相關投資人改變出資方式,最大限度規避此條款。比如,可以考慮現金出資,然后以公司名義收購原擬出資的資產等方式。當然,上述操作需要股東之間密切配合和認同。
第十條 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內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財產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資人以前款規定的財產出資,已經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讀:本條明確了土地、房屋及需要變更權屬變更登記的知識產權等財產出資的認定方式及原則,核心是出資的財產是否“已為公司所用”。兩者區別非常大,直接影響出資股東的權益。
第十一條 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
(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轉讓;
(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
(三)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
(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
股權出資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該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采取補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條件;逾期未補正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股權出資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請求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規定股權出資出資的基本原則。
1、 股權出資不符合(一)、(二)、(三)項規定,法院可以要求出資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采取補救措施。問題是,如果出資人按照法院的要求采取補救措施,那么,出資人是否需要就其出資瑕疵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另外,本條沒有參照土地及房產出資確認的有關原則,即沒有考慮到上述出資的股權收益是否已經歸入公司?公司是否行使股東權利等。不同的情況,將導致不同的結果。
2、 如果出資的股權沒有經過評估,法院可以通過有關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上述操作,理論上沒有任何問題。問題的關鍵是不同的評估機構,對于評估標的的認識、采取的評估方法、評估基準日等都不同,評估結果很可能大相徑庭。另外,如果評估結果超過出資價值,又應如何處理?亦需要司法實踐通過判例加以認定。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