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旺生 ]——(2011-2-28) / 已閱7336次
《侵權責任法》實務分析之“同命同價”
郭旺生
《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侵權責任法的此條規定使同命不同價的問題,在一定范圍內解決了,于是,有人便將其解讀為同命不同價的時代已經成為歷史,但是,這種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此規定的適用范圍—“同一侵權行為”。而且,這里還有一個問題,《侵權責任法》雖規定在同一侵權行為中適用“同命同價”,但并沒有明確規定,是要統一按城鎮居民標準,還是以農村居民的標準。這是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一般情況下,按照《侵權責任法》的精神,我認為,應該就高不就低。
而飽受詬病的“同命不同價”來源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換言之,在單個侵權行為造成單個損害的情況下,依然還是適用前述規定,為了緩解“同命不同價”造成的不公平現象,最高院《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明確答復:“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性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亮雖然為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钡@種法律適用是有范圍的。
綜上所述,就現行法而言,同命同價的規定并未能完全適用于各個領域。(郭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