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宏東 ]——(2000-11-12) / 已閱17691次
取保候審制度應當完善
何宏東
取保候審是指公安或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證不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并能隨傳隨到而設置的一項非羈押性強制措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了適用取保候審的條件,但規定過于籠統、原則、寬泛,存在著以下弊端:
1、刑訴法第51條第1款第1項是關于“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的規定,按照此規定實施,極可能對那些不具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審這一強制措施,從而偏離了取保候審的目的。
2、刑訴法第51條第1款第2項是關于“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規定,從該項規定上看,立法只對判處刑罰的下限幅度作了規定,而對上限卻沒有限制,容易導致隨意性。這就為有的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利用其缺陷大搞權錢交易、違法創收、辦關系“保”、人情“保”,進行受賄索賄、徇私舞弊等違法犯罪活動大開了方便之門。
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來認識和把握該條款的規定。
1、就“51條1款1項”的規定而言,只有當那些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嫌疑的才可能適用,如果沒有此嫌疑,取保候審就沒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體現尊重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防止打擊畸重。
2、就“51條1款2項”而言,只有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適用取保候審;對可能判處10年以上刑罰的,則不能使用此措施。
對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則應作出禁止性規定,一般不得辦理取保候審:(1)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罰的;(2)累犯、慣犯或同類前科的重犯;(3)流竄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審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礙刑事訴訟行為的;(5)可能對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或財產進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殺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7)一人犯有數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礙偵查、起訴、審判情況的。
3、適用刑訴法第51條第1款辦理取保候審,必須與刑訴法第65條、第74條和高檢的司法解釋第37條、第38條及高法的司法解釋第63條、第66條結合起來使用。具體可按下列許可性規定辦理:(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而有逃避偵查、起訴、審判嫌疑;(2)可能判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患有嚴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4)對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證據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5)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偵查、起訴、審判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查證、審查的;(6)已提出上訴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審宣判羈押已達到或超過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證件,可能出境逃避偵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為了防止取保候審中產生的司法腐敗,必須建立健全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辦保”責任制,錯“辦”追究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