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會展 ]——(2011-3-5) / 已閱10194次
企業間借貸,是指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等經營金融貸款業務的企業之外的企業法人相互之間或者企業法人與非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以及雙方均為非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由一方貸給另一方一定數量的金錢,并要求另一方在約定的期間內歸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歸還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
對于企業間的借貸合同,目前并沒有明確的有關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規方面的依據,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大多是根據國家有關的金融規章或政策或者有關司法解釋進行判斷,一般認定其為無效。但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經濟體制的變革,企業間的借貸行為越來越多,政府主管部門已不再主動干預,而更多的持一種默許的態度。而《合同法》、《公司法》等一批經濟法規的出臺和修訂,則顯現出的對企業間借貸的默許或認可的立法理念。而在實踐中,由于舊規定尚未廢止,又無專門的新法給與明確的許可性規定,結果給人一種無所適從的感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對此有著不同的理解,也就產生了不同的判決。
贊同認定企業間的借貸合同無效的,其依據主要是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頒布和《貸款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個司法解釋,即:《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其中《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倍齻司法解釋則是根據《貸款通則》的這一規定,直接認定企業間的借貸合同無效。
但是,《貸款通則》和三個司法解釋都頒布于1997年以前,都或多或少的留有計劃經濟時代的印痕!顿J款通則》當時是為了取代之前的《信貸管理條例》。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朱镕基總理主政時期對中國的經濟體制進行了較大的改革,這其中也包括金融方面的。因此,《貸款通則》實施不到四年時間,就因不適應現實需要而被提議修訂。央行于2000年第一次著手修改《貸款通則》,但因修改幅度過大而幾度擱淺。2004年央行、銀監會曾聯合公布了修訂后的《貸款通則(征求意見稿)》,但此后便悄無聲息。直至2008年,央行、銀監會向國務院建議廢止《貸款通則》,相關廢止工作一度到最后審查程序。2009年底,修訂工作再次重啟,2010年初,由央行主導的《貸款通則》修訂稿日前已報到國務院法制辦,并于1月底進入了更廣范圍內的修訂稿征求意見階段,這一征求意見稿將貸款主體范圍擴大化,將未經批準設立為貸款人的非金融企業和個人也納入到了合法的貸款人范圍內。所以從社會實際和立法者的意愿上講,將企業間借貸一概歸為無效已顯得不合時宜。
另外, 1999年頒布實施的《合同法》與前述《貸款通則》相比,既屬上位法,又屬后法,理應具有優先效力。其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具備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企業間借款的合同,除極個別的是出于逃避債務,侵占財產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會屬于第(一)至(四)項規定的情形。常規的借款合同,只能通過第(五)項規定來進行考察。但目前為止并無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規對企業間借款合同屬于非法作出規定,雖然《貸款通則》有類似規定,但是《貸款通則》屬于行政規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也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后來發布的有關建筑糾紛等的司法解釋中,也堅持了這一觀點:凡是僅違反行政規章而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仍認定合同有效。因此,僅依照《貸款通則》和引用其的司法解釋來判定企業間的借款合同無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釋(一)的規定,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慣例和精神。
后來出臺的一些法律、法規對企業間借款也表示了認可,如新修訂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149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從該強制性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在遵守公司章程的情況下,公司是可以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這里的“他人”,應當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
綜上,企業間的借貸合同通常都是有效的,利息過高的法院可以不予保護過高利息,只認定利息條款無效。但只要合同本身不違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則,就不能判決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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