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瑞琦 ]——(2003-1-24) / 已閱26084次
[5] 余能斌、馬俊駒主編:《現代民法學》,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頁;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頁。
[6] 梁慧星、陳華彬編著:《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2頁;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頁;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頁。
[7] 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第96頁;王利明著:《物權法論》,第31頁以下;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第81頁。
[8] [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權法),有斐閣1980年版,第7頁,轉引自陳華彬著:《物權法原理》,第96頁;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364頁。
[9]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9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頁注[1];孟勤國著:《物權二元結構論——中國物權制度的理論重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頁。其中孟勤國先生認為追及權是物權排他效力的必然體現,沒有新的內容與價值,而問題在于,追及權的定義突出了物權客體的實物形態,以強調原物的可追及作為表述的基礎,本身就帶有片面性,并有誤導人們任何時候都可追及原物的作用。
[10] 溫世揚、廖煥國:《論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與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載《法學》,2001年第6期。
[11] 許明月著:《抵押權制度研究》,第80頁;余能斌、馬俊駒主編:《現代民法學》,第621頁。雖然我國學者對擔保物權的性質為物權還是債權曾有討論,但幾乎都對擔保物權的物權性加以肯定。參見劉得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389頁;董開軍:《論擔保物權的性質》,載《法學研究》,1992年第1期。
[12] 劉得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第378頁。
[13] 許明月著:《抵押權制度研究》,第81頁 。
[14]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281頁。
[15]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第852頁。
[16] [日]我妻榮著:《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頁。
[17] 我國臺灣學者劉得寬先生對此持不同見解,認為包括抵押權在內的擔保物權的性質乃是介于實體權與價值權之間,為實體價值權。但劉得寬先生對于擔保物權與用益物權等實體權的區別的認識并無二異,只不過強調了擔保物權與純粹價值權—債權的區別。參見劉得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第386、384頁。
[18] [日]我妻榮著:《債權在近代法中的優越地位》,第100頁。
[19] 日本學者近江幸治認為動產的讓與擔保是在動產抵押制度的意義上來使用的,根據登記進行動產抵押,并不適用于所有動產,所以,動產抵押的絕大部分是由讓與擔保承擔其重要責任。認為作為動產資財的提高,在經濟交易中必然要求動產的擔保化(抵押化),并認為所有權保留也出現了同樣的契機。參見[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230頁。因此可以認為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與抵押權存在著同樣的問題。
[20] 孟勤國著:《物權二元結構論——中國物權制度的理論重構》,第16-17頁。
[21] 轉引自王闖著:《讓與擔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166頁。
[22] 日本學者近江幸治對此持有不同見解,其并未區分抵押權人所取得的權利在債務屆期前后之間的區別,認為抵押權人享有處分權,而抵押人僅具有除處分權能之外的其他權能,抵押權人根據這種處分權能可以實行抵押權。參見[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第96頁。
[23] [日]近江幸治著:《擔保物權法》,第143、114頁。
[24] 我國學者梁慧星先生在抵押人處分權的限制上亦持類似觀點,認為對于動產抵押,限制抵押人處分抵押物的權利,與保全抵押物的交換價值以切實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參見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第895頁。
[25] 許明月著:《抵押權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264頁。
[26]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第848頁。
[27] 傳統理論認為抵押物須具有特定性,因此,第三人已向抵押人交付的價金因與抵押人的一般財產相混同而不具有特定性,因而不能成為抵押權的標的物。但我國學者崔建遠對此提出不同見解。本文贊同崔建遠先生的觀點。參見崔建遠:《抵押權若干問題之我見》,載《法律科學》,1991年第5期。
[28] 劉得寬著:《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第419頁。
[29] 孟勤國著:《物權二元結構論——中國物權制度的理論重構》,第50-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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