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紅圈 ]——(2011-4-14) / 已閱16239次
綁架罪,是指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綁架涉嫌綁架罪嫌疑人被批捕現場他人的行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
概念
1979年刑法沒有專門規定此罪名。綁架罪罪名源于199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第3款規定了“綁架勒索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罪狀作了修改和補充,因而將罪名相應地改為“綁架罪”。
刑法第239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綁架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因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對他人實施綁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脅,迫使其家屬交付贖金;在綁架過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傷甚至慘遭殺害;還有的將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財物。立法者將綁架他人的行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這一章中,表明強調的也是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這種犯罪實際上就是舊社會甚為猖獗的“綁票”行為,新中國成立后已經絕跡,近些年來又重新出現,并有發展的趨勢,對社會危害極大。為了有力懲治這種犯罪,刑法將綁架行為單立為罪名。犯罪對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婦女、兒童,也包括婦女、兒童以外的人。
2、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為。“暴力”,是指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進行捆綁、堵嘴、蒙眼、裝麻袋等人身強制或者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人身攻擊手段。“脅迫”,是指對被害人實行精神強制,或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實施暴力相威脅。“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藥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處于昏迷狀態等。這三種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將被害人非法綁架離開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的行為。法律只要求行為人具有綁架他人其中一種手段就構成本罪。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關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對本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由于這種犯罪的“危害性特別大,凡是年滿14歲并具有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我們認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歲的人,如果僅參加了綁架的行為,但未參與殺害、傷害被綁架人,沒有實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行為,該未成年人對這種綁架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但應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如果在綁架過程中實施了殺害或者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被綁架人的,則應按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4、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勒索財物或者扣押人質的目的。“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的綁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強行將他人劫持,以殺害、殺傷或者不歸還人質相要挾,勒令與人質有關的親友,在一定期限內交出一定財物,”以錢贖人。這里的“財物”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局限于錢財,也包括其他財產利益。“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機關釋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為人質。
“綁架罪”的量刑分歧
一般從司法實踐來看,在對綁架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情形的認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著較大分歧或困惑,主要表現在:一是非典型綁架罪與典型綁架罪之間法律的界定,比如勒索型綁架罪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和敲詐勒索罪之間的法律界限問題;二是量刑困惑。由于對綁架罪的立法本意涵蓋的內容在執行理解上有較大偏差,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致兩個極端,要么在十年以上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罰處罰處理,中間未設過渡刑。兩者量刑差距之大,導致司法裁決的混亂。因此,有必要對綁架罪的罪名涵義、犯罪構成要件及其本質特征、罪與刑的沖突等問題加以探討和研究。
關于綁架罪的立法涵義的理解
(一)從法條本身理解
綁架罪應當包括并列的兩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而綁架他人的行為,二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達到綁架者的主觀目的行為。"劫持綁架人質"理所當然地包括在此定義之內,"勒索錢財"這個犯罪目的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主要界限,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內容對于確定綁架罪起著決定性的意義。
(二)從學理通說理解
在實踐中,有的學者認為,如果立法者試圖用列舉方式窮盡勒索手段是不現實的。有的學者則認為綁架罪應當在立法體例上采用類似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罪狀敘述模式。由于"勒索"一詞本身的內涵具有不確定性,且外延又不周密。無法用列舉的方式加以窮盡。按通說來理解,綁架罪應當是指以勒索錢財或扣押人質為目的,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作人質的行為。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一切可能導致他人人身自由遭受程度嚴重的強制性限制的一切范圍。筆者以為立法者關注的綁架罪的概念應當是指那些利欲熏心、圖財害命或以殺害殺傷人質為目的嚴重刑事犯罪分子,該類犯罪往往表現為手段極其殘忍,主觀惡性程度極深,社會危險程度極大。沒有任何文獻資料可以表明立法者極力規制的綁架罪的內涵囊括了現實中所有扣押人質的違法犯罪行為。
關于非典型綁架罪的轉化
綁架罪的典型特征就是行為人以扣押人質為手段,以殺傷人質為要挾,勒令在一定時間內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或滿足一定要求為條件以換取人質,因此它所侵害的客體既包括人質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也包括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在司法實踐中,某些非典型的綁架罪在具備了綁架罪的基本構成要件時,也可以轉化為綁架罪。實踐中主要是指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轉化。由于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處",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導致這樣的錯誤認為,即基于索債為目的,均以非法拘禁罪論,正因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來完成,二者在實踐中極易產生混淆。
(一)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學理界定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在客觀方面均表現為行為人以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但在客觀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混淆兩者之間的質的區別。首先,在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主觀犯意的目的和故意的內容不同。綁架罪的主觀動機是勒索錢財或其他非法利益,綁架扣押人質只是實現主觀目的手段,而非法拘禁罪主觀意圖就是為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次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被害人人身自由限制性程度不同,使用方式方法(手段)也有差異。在綁架案中,行為人一般都采取超強度的暴力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無法反抗和不敢反抗,一般在被害人擄離住所置于偏僻荒野之處,給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極大恐慌。而非法拘禁罪一般表現為行為人低強度限制人身自由。再次在案件發生的因果關系上,前者表現為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一般沒有恩怨和其他往來,行為人的目的就是通過綁架的實施達到勒索錢財的目的,或通過扣押人質獲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較多的表現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因糾紛和其他利害關系而產生,在案發的起因上,被害人往往有過錯。此外兩者在責任主體的要求上和量刑上都存在很大差異。
(二)非典刑綁架罪的轉化的司法認定
所謂轉化罪指的是行為實施某種較輕的犯罪時,由于相關連帶的行為同時又觸犯了另一個較重的犯罪時,刑法規定以較重的罪論處。如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或死亡就屬于這種情況。非法拘禁罪在具備某些條件時可以轉化為綁架罪。陳某先后三次借5000元錢給吳某用于生意經營,并約定還款日期,到期后陳某多次向吳某索款未果,遂生扣押吳某兒子以索取債務之念頭,陳某將吳的兒子劫持到一住所內,用電話勒索吳人民幣40000元,聲稱如不交付算數贖金即行撕票,吳報案陳被抓獲。從該案例看,陳的行為開始屬于典型的扣押人質以索取債務,但陳除了索取與吳本身的債務關系外,又轉念向吳勒索40000元,至此,陳的主觀犯罪故意的內容已發生變化,其行為具有以勒索錢物為目的的綁架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法院最后以綁架罪判處其十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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