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旺生律師 ]——(2011-4-15) / 已閱5622次
也談性騷擾
郭旺生律師
什么是性騷擾?恐怕從現行法律法規是無法找到其準確的定義的。歐洲議會和國際勞工組織對此有過一個被廣泛認可的定義,即“性騷擾是指不受歡迎的性行為,損害了工作女性與男性的尊嚴,包括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語言或非語言行為。”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不受歡迎”是評價這個行為的核心。
事實上,結合司法實踐,可以參照犯罪構成要件的方式從以下幾個方面界定:一、被騷擾者的主觀心態方面,行為人的行為違背了被騷擾者的意愿;二、行為人的主觀心態方面,行為人故意實施性騷擾行為;三、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包括但不限于的話語、肢體接觸、暗示;四、侵犯的客體,性騷擾行為直接侵犯的權利客體是被騷擾者的性權利;本人認為,這個侵權客體應是抽象性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楊立新先生認為侵犯的應該是性自主權,本人認為值得商榷,因為所謂性自主權并非法定權利,在現行法中無跡可尋,援引此權利進行認定必然陷入沒有法律依據之嫌。
另外,性騷擾還有一個特征十分關鍵,那就是非強制性。詳言之,在肢體騷擾行為中,如果行為人在受害人反抗后馬上停止,那么這屬于性騷擾,但如果不顧受害人的反抗繼續摟抱、親吻,那就是強制猥褻婦女,嚴重時可構成犯罪。
對于性騷擾,受害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1條的規定,“自然人的人格尊嚴權受到非法侵害時,受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第8條第2項的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致其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時,侵權人應賠償受害人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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