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寧湘 ]——(2011-5-7) / 已閱28620次
另一方面,我們可以注意到在曹建明擔任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后,各地檢察院似乎開始強勢起來,不想重慶李莊漏罪案在這一特殊的情形下,曹建民甚至可以說整個檢察系統被江北檢察院丟失了大面子,按以往刑事案件訴訟中的做法,要么人民法院退案補證甚至補偵,要么宣判被告人無罪,而重慶李莊漏罪案是法院同意江北檢察院撤回公訴,這在我國司法史上是為極其罕見的,所謂公訴,是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起訴被告人即犯罪嫌疑人,撤訴就意味著國家搞錯了出現了錯案冤案,這樣重大的問題,江北檢察院為何撤訴。分析其原因:1、表面上看河北法院沒有給江北檢察院面子,有跡象表明重慶李莊漏罪案很有可能未報重慶市檢察院或最高人民檢察院;2、重慶地方六位一體的錯誤只得由江北檢察院擔待,江北法院不顧違反程序法也未拒不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證據規定”,最終也沒有幫上江北檢察院,是第二個丟面子的;3、江北法院沒有直接依刑事訴訟法宣判無罪,則采取同意江北檢察院撤訴的路徑,意味著今后還可能起訴,理由也還充分,因為刑事訴訟法上并沒有嚴格的明文的規定,公訴機關撤訴后不得再次提起公訴,這樣做是為了保護國家權力。然而:
2011年04月27日02:46中國新聞網《重慶檢方談李莊漏罪案 稱無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Thttp://news.qq.com/a/20110427/000041.htm》重慶江北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張菁日前接受《中國新聞周刊》記者訪問說,江北區人民法院合議庭休庭后,經過評議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江北區人民檢察院在判決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訴的理由成立,并裁定準予撤回起訴。公訴人在辯護人舉示新證據后,發現辯護證據與指控證據存在矛盾,導致認定李莊在2008年7月實施引誘、教唆徐麗軍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構成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事實存在疑點。休庭期間,對該新證據進行了核實,并經本院監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對本案撤回起訴。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撤回起訴后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問題:
1、證實了刑事訴訟法沒有撤回公訴的規定,而適用的是12年前的法釋[1998]23號司法解釋的規定;
2、該報道的記者最后一問中,張菁回答到“休庭期間,對該新證據進行了核實,并經本院監察委員會研究,決定對本案撤回起訴”。眾所周知重慶李莊漏罪案休庭僅一個小時,何來“經本院監察委員會研究”,只有一種可能,開庭時監察委員會全體成員或主要成員均在現場或現場附近的其他什么地點等待,這表明重慶地方六位一體對付李莊確下了大功夫;
3、依《檢察規則》第353條,無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與不得再行起訴或不得以相同罪名再行起訴的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就是說還可以起訴。
4、該案件在非常強勢的情形下丟了面子,按照重慶地方六位一體的意志與思路慣性其應當不會罷手,還會繼續調查、偵查獲取新證據,甚至再制造出另一個什么名稱的漏罪或新罪。以此來看,在重慶李莊漏罪案中,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實際上化為烏有,江北檢察院自身難保,那還顧得上監督,況且這時說監督還不如自省。
華龍網4月28日20時訊(數字記者龍新)2011年4月28日,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李莊不起訴,并向李莊宣布了該決定。
2011年4月2日,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以李莊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向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開庭審理此案。在庭審過程中,因辯護人當庭舉示的證據與指控證據存在矛盾,致使認定李莊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事實存疑。4月22日,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決定撤回起訴。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復核了證據,認為李莊犯辯護人妨害作證罪的事實存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李莊不起訴。
五是公益訴訟問題。公益訴訟也是多年來人大代表、有關部門和社會上關注的問題。如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環境污染的問題等,這些涉及到大眾、國家的利益,誰來訴?公益訴訟誰提起,訴權請求權應該包括哪些,是停止侵害還是對以前的侵害行為也要求賠償,如何對眾多的不確定主體賠償等。
【夢多】:
公益訴訟是指允許直接利害關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組織,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起訴,并由法院追究違法者責任的訴訟。公益訴訟制度,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有權向法院起訴,由法院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為規范。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唯一明確公益訴訟的是針對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的犯罪行為,授權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除此之外,立法上沒有關于公益訴訟的蹤跡,無法對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進行法律追究。
雖然在今年兩會上,吳邦國委員長3月10日上午向十一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作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時說,到2010年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但公益訴訟的法律體系在我國還沒有。
公益訴訟制度的概念、特征、我國國情現狀,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管轄和審級、案件范圍、訴訟前置程序、提起方式、立案審查、審理、如何構建我國的公益訴訟制度、公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以及擴張,公益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涉及到的相關訴訟程序,如:適用合議制、不適用調解、訴訟時效、舉證責任的分配、判決的效力等等等方面都呈空白。
因此,在本次民訴法修改中加入公益訴訟程序也無非針對消費者權益、部分環境保護事件,而諸如國家稀有資源保護可能很難進入民事公益訴訟。在當下公益訴訟法律體系尚無的情形下,在民訴法中加入是正確的,這應是本次修改中唯一重要的修改任務,其他已定七個方面修改,相比之下沒有特別的重要性與必要性。
在原告主體方面,應當突破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對當事人的主體資格采用的“直接利害關系人”說,公益訴訟有權提起的主體不應僅僅局限于直接利害關系人,而應賦予所有知道國家和公共利益或社會中不特定的大多數人的利益遭到侵害的組織和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當然也包括檢察機關,即檢察機關、具有一定社會公共職能的社會團體組織和國家機關、企業、經濟組織以及公民。
六是訴訟外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問題。調解現在訴訟外有行政機關的調解、人民調解、商事調解以及法院立案前的調解等。訴訟外調解達成協議后具有何種效力?人民調解法規定了確認程序,除此之外,其他調解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如果不履行的到法院確認或者訴訟如何銜接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規定。
【夢多】:
民事調解、司法調解以及人民調解目前的法文規定上已健全到了極致,雖然實際成效甚微。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大多不是水道渠成的,而是法院強調的結果。法院系統所謂“重在調解”,并非依行業習慣、經濟規律,更非依當事人的利益來衡量,而是依賴于法院內部以及給法官下達的調解結案指標,在此情形下,如果一位法官、一個審判庭的調解指標未完成,某一當事人的案件正好撞上,那就非調不可,算你運氣不好。對于爭議的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有調解基礎的,當事人各方自愿同意的情形下方可調解。
七是再審問題。目前我們國家啟動再審一是檢察院抗訴,二是法院依職權再審,三是當事人申訴申請再審。有的人提出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否還應當保留,對檢察院提起抗訴再審及抗訴的事由要不要有一定的限制,公權力機構介入私權利是否合適;有的提出需要對向哪級法院提起再審的級別問題、再審的次數問題是不是要有限制性規定等進行研究。
【夢多】:
民訴中的再審,應當說對民事訴訟當事人非常重要。在民訴中,現行能夠提起再審的主體與方式大致有訴訟當事人、法院、檢察院以及各級人大的意見而由法院、檢察院提起。除訴訟當事人外,法院、檢察院都非主動提起,這樣的程序安排對保護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訴訟權利總體上均屬消極性。
問題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再審,現已提升一級,即對基層法院的一審案件申請再審的,應由上一級法院受理。
問題二:適用一審程序還是二審程序,按民訴法規定,適用原審程序,這樣就會出現兩種情形:1、基層法院一審案件再審到中院,若不服再審一審就到省級法院進行二審;2、若一審為中院,再審就應當到省級高院;3、極端情形對于省院一審的再審就必須到最高法院,此時在理論上,最高法院無權受理再審二審。
問題三:目前審判狀態下,人民法院內部有瑕疵的案件,可以提出再審的案件占了一定比例,問題是人民法院如何通過內部自律機制處理錯案或有問題案件。實踐中,人民法院或由當事人發現案件問題,人民法院不會自行啟動再審程序,通常做法是采用各種變通方法來處理,如果法院想作“有錯必紀”處理的話。
八是執行程序問題。有人提出執行要單獨立法,各國有不同的立法例。此外,對執行中異議的審查和救濟問題,是重新起訴還是在執行中糾正,執行中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權人債務又不能用破產程序解決時,是按比例還是按順序分配,與破產的區別與銜接,執行中的拍賣主體、拍賣程序等都是需要研究的。
【夢多】: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結案后的程序,自民訴法公布實施以來,一直處于爭議中心,比較熱門的話題即“執行難”。執行問題有兩個方面,一是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二是如何執行。對于前者一經查實,法院直接依法下達中止執行裁定即可,等待有了可執行財產后,再行恢復執行。“執行難”的糾結點在于人民法院如何執行,從行為上有作為與不作為之分;從案件上有正確案件與錯案之分;從財產上有財產權明確與不明確之分;從執行對象上講有被執行人與非被執行人之分;從執行工作上有行政干預與無干預之分;從執行法院上有原審法院執行和異地法院(即指定法院)執行之分;在執行依據上有依判決執行與搶管轄權執行之分;在時效上有合法執行申請與超時效申請之分等等不勝枚舉,加之盤根錯節的地方保護關系網,形成了錯綜復雜的執行問題。
問題一:執行難究竟有多難?實際上,執行并不難,難在人民法院如何樹立司法為民,排除干擾,依法依職權的正確理念來要求執行工作與執行人員。2011年04月25日00:00人民網《湖南株洲村民為阻強拆自焚 法院稱已中止拆遷》如下報道:但汪家正等10戶以補償標準太低為由拒絕搬遷騰地,直接影響了項目進度,造成巨額經濟損失,并將導致新生今年下半年無法如期入學。
荷塘區法院的回應稱,征地拆遷指揮部從2009年11月起十余次到汪家正等拆遷戶家中進行政策宣傳解釋和商議其房屋拆遷事宜,多次協商未果。株洲市國土資源局于2009年12月25日對汪家正等戶依法下達《限期騰地通知書》,但被申請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騰地義務。經株洲市國土資源局申請,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5日將該案移交株洲市荷塘區人民法院執行。該院在2011年4月12日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被執行人仍未履行騰地義務,決定4月22日依法對汪家正房屋進行司法強制執行。
1、是否達成拆遷安置協議,這是可能啟動司法強拆的前置條件;2、不論你給多少錢,被拆遷人不愿意,就不能強拆;3、何謂人權,前提是人民的意愿,不能以錢的多寡來買權力,腐敗的根子在于權錢交易。如此執行發生“自焚”等激化對抗性行為的可能極大,執行難就是必然而非或然。
問題二:執行庭發現錯誤判決如何做,法律上應當給予一個程序啟動終止執行。由于各法院錯案判決占了一定比例,這一問題實際上已引起法院系統的注意與重視,不少法院設立了執行仲裁庭,由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被執行當事人通過其陳述或辯解,來辨別法院判決是否存在錯誤、執行對象是否正確以避免形成錯誤的執行,這一做法需依賴無行政干預的情形,如果出現干預執行仲裁庭也就形同虛設。
問題三:指定法院執行是否適當?指定法院執行即異地法院執行無非解決三個方面的問題:1、受指定法院需要這一筆相對巨大的執行收費;2、排除本地各方干擾;3、案件原判決存在直接影響執行的錯誤或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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