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治中 ]——(2011-7-22) / 已閱19379次
我們認為,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及我國農村基層組織的客觀現狀,參照我國現有職務犯罪有關規定的精神,農村基層組織成員,應界定為:由村民選舉產生或者受上級政府指派,在農村委會從事管理職責的人員,村黨支部中從事管理職責的成員,以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論。其范圍具體包括:由村民選舉產生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村委會委員、村黨支部書記、副書記、委員。理由如下:
1. 村黨支部書記等基層黨組織中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應屬于《解釋》中所指的基層組織人員。中國共產黨黨章規定:村黨支部領導本村工作!吨腥A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規定:“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另外,根據我國憲法序言的規定和政治生活的實踐,中國共產黨是我國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中的政治領導力量,在現實情況下,村黨支部就行使著對村工作的領導權,其中包括村民委員會的許多職權。而且,立法文件未對黨的組織工作人員可以構成犯罪的主體進行表述,是立法的技術原因,立法文件往往不在法律文件中將黨的組織進行表述(如刑法上只講“國家機關”,而未表述黨和國家機關)。不管有無明文表述,人們均將黨的組織賦予與同級法律意義上的組織相同的性質。如果村民委是基層組織,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罪可以構成貪污受賄罪,而對其實施領導的黨支部人員反而不能對其職務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因此,村黨支部書記等人員應當屬于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
2. 在村民委員會中從事管理職責的人員,如村民委員會分設的村民小組長和下屬委員會負責人,應當屬于“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最大特點體現在“以權謀私、以職責謀私”,其突出特征表現為對依法獲得、依授權獲得的對公共、集體事務管理職權的褻瀆和濫用。因此,打擊職務犯罪主要目的就在于打擊違背授權者主觀目的濫用管理職權,對于沒有利用所掌握的管理職權的,就談不上職務犯罪。因此,界定犯罪主體時,也必須以是否具有管理職責為標準。對于利用勞務行為實施犯罪的,不宜以職務犯罪認定。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钡25條規定:“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我們認為,這些組織本身屬于村民委員會派生的機構,是村民委員會的組成部分,應當包括在基層組織的范圍之內。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職能。這些人員在履行職能時,所行使的無疑是一種管理職權,故應當按照基層組織人員對待。
。ǘ﹪栏窠缍ɑ鶎咏M織成員“依法從事公務”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第3條規定: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在辦理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過程中,我們認為,必須嚴格根據法律和立法解釋的規定,區分清楚以下三種情況:依法從事公務、村內自治事務、以及村級經營活動。 而在上述三種情況中,準確界定何謂“依法從事公務”,就是問題的關鍵。由于《解釋》前六項規定,異常明確,因此不存在爭議。但將其第(7)項“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行為”應當如何理解這一保底條款,以什么樣的標準去界定什么是“行政管理行為”卻是現今爭議的主要根源。根據解釋的精神,這些行為實質,是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因此界定行為是否是公務,有兩個要件:第一,必須屬于協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會的自治事務;第二,該事務必須屬于我國行政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應屬政府部門行使的管理行為。唯有依據這兩個要件,才可能準確界定公務的范圍,而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在實施這類行為時,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的,應以國家工作人員標準定罪論處。而村自治范圍內的事務,是指人大立法解釋的七項事務之外的既非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亦非企業經營性質的村自治事務建設和公益服務等自治事項。在此類活動中,村基層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進行的犯罪,可以成立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
至于村級經營活動,即村基層組織人員在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的經營性活動,在此范圍內利用職務進行犯罪,成立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三、關于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的建議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已經有了長足發展,城市化步伐也日益加快。但目前我國無論從經濟結構、人口結構看,都屬于一個農業大國。加強農村基層廉政建設,對實現我國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村長期繁榮穩定,具有巨大的現實意義和長遠的戰略意義。因此,加大對村基層組織成員職務犯罪偵辦力度,是一項任重道遠的任務。但相關立法的局限性和漏洞,已經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巨大的障礙,因此,我們建議:
1. 通過立法解釋,明確村基層組織成員的概念和范圍,如前所述,我們認為可以定義為:由村民選舉產生或者受上級指派,在農村村委會從事管理職責的人員,村黨支部中從事管理職責的成員,以農村基層組織成員論。其范圍具體包括:由村民選舉產生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村委會委員、村黨支部書記、副書記、委員。
2. 通過立法解釋,明確農村基層組織成員"從事公務"的定義、范圍。我們認為,村基層組織成員從事公務,就是村基層組織成員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界定行為是否是公務標準,有兩個要件:第一,必須屬于協助人民政府行使的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委會的自治事務;第二,該事務必須屬于我國行政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屬政府部門行使的管理行為。
注釋與參考文獻:
1、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九屆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2、高銘暄、王作富主編《新中國刑法的理論與實踐》,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孫謙:《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陳興良:《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5、陳興良:《刑事法判解》(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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